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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在民事执行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比例原则是制约国家公权力以保护公民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一种公法上的基本原则,指在达成法定目的前提下,国家机关不得采取过度的措施。比例原则包含合目的性、最少侵害性、相称性三个方面的要求,对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无论行政、立法还是司法都可适用。民事执行虽存在着债权人——执行机构——债务人三方法律关系,不同于行政、立法中的国家——国民两方关系结构,但鉴于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的单向性、主动性、强制性等公权力特点,民事执行也应受比例原则的约束。

    首先,根据合目的性原则,法院执行权的行使要符合行为目的的达成,避免无益执行。民事执行的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执行债权,合目的性仅要求债权部分实现即可,并不需要债权得到全部满足。执行行为是否有助于债权的部分或全部实现,须综合考量时间、费用、执行方法、方式与范围等因素。而无益查封、无益拍卖等执行行为,因所查封、拍卖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税收之后,已无剩余,申请执行人不可能得到任何清偿,故法院的无益执行除了造成执行当事人的时间、精力、费用的支出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外,对于达成执行目的,无任何意义。

    其次,根据最少侵害性原则,在达成执行目的的多个方法中,应选择对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最少侵害的执行措施,法院要考查是否存在其他损害较小的满足执行债权的手段。

    其一,在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执行顺序上,要按责任财产的类型、执行的难易程度来确定妥当的执行顺序。由于收入、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动产等容易变现,执行更加迅速,故应优先于不动产执行;由于执行标的物上有担保物权、法定优先权、用益物权、承租权等权利负担的财产,强制执行时可能需要除去权利负担,会减损相关人的权益,且容易诱发实体权利的争议,导致执行效率低下,故法院应优先执行无权利负担的财产。至于动产与其他财产权的执行,难以判断二者中何者对被执行人的损害较轻,无法就其执行顺序强行排序,宜由申请执行人自由决定。

    其二,在责任财产的执行数额上,要奉行相当性原则,不得超额查封、超额拍卖,否则,被执行人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价值明显超过执行债权数额的,应当解除部分查封,但执行标的物无法分割的除外;拍卖某一财产已经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应立即停止拍卖其他财产,解封解冻或解除扣押措施,发还给被执行人。

    其三,在具体执行措施的选择上,应选择损害最小的措施。若执行债权数额不大,依强制管理处分责任财产的用益物权即可清偿债权时,就没有必要实施强制拍卖来处分责任财产的所有权。

    最后,根据相称性原则,执行行为所追求的目的或利益与所使用的执行措施、方法,不能造成被执行人的过度负担,法院应斟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以及被执行人因执行行为所受损害与申请执行人所欲实现的利益是否显失公平,对二者进行必要的利益衡量。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应奉行谦抑原则,不得以公权力为本位,即使因适用相称性原则而增加执行法院的负担,也不得据此理由而拒绝衡量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与被执行人的损害。

    具体而言,其一,基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存权高于执行债权的价值判断,其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成为法定豁免执行的财产。其二,考虑自由法益与财产法益的位阶性,小额债权的执行,不宜轻率以拘留债务人或者搜查债务人的人身、住宅等剥夺自由法益的方式进行。当然,也有例外,如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财产或报告不实,瞒报、虚报其财产状况,藐视司法权威;或被执行人明显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而故意不履行义务,隐匿、转移责任财产,逃避执行等。其三,在衡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时,可以遵循必要的量化指标。例如,为防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高值低价贱卖,法律往往以标的物市场价的二分之一为标准,对法院强制拍卖、变卖的最低价作出明确规定,以最大限度地符合比例原则。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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