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行政和解协议履行之选择
然而,如果被告不守诚信、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就会陷入困境。因为:
第一,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协议之法律性质仍属于行政合同,它只是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事实依据,它没有任何强制执行效力,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第二,司法权的运行必须要有“诉”的存在为前提,既然原告已经撤诉,当然就不再存在司法权的运行问题,换言之,准许撤诉裁定书的送达即决定了司法权已运行终结和终止。
第三,《撤诉规定》对此情形如何处理并未作出任何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表面上似乎可以破解被告拒不履行和解协议这一难题,但实际上此救济渠道已被《撤诉规定》封死──因为上列两种情形下的撤诉裁定均为合法,且《撤诉规定》对和解撤诉之实质和程序要件及裁定书可记载的内容等都规定得非常清楚,故人民法院已无法找出能够满足审监程序启动的适当理由,亦即无法认定“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
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选择“和解协议督促履行”程序不失为一种可行的途径。因为“督促履行”主要是通过与被告沟通或发出“催促履行函或建议书”,甚至通过组织由当地党委、政法委、被告的上级机关、监察等部门参加的“情况通报会”或“协调会”等方式来敦促被告及时履行其承诺;这与案件提起再审相比较,更能充分、及时、有效地保护撤诉当事人的权益。
不过,“督促履行”既非强制执行程序,亦非法定程序;在现行法律框架和政治体制下,其性质只是一种政治解决方式或“准行政权”,很难归入司法权的范畴。故“督促履行”之合法性有待于法律确认和提升──这种确认和提升之必要性并非只为防止相对人的权益再次受到侵害,关键在于政府诚信与公信力的维护和促进。
另一方面,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亦应确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包括明确违反和解协议的法律责任。
广州大学法学院:王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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