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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重整计划批准制度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新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正常批准重整计划制度,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本文将主要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对我国立法上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程序

    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批准程序包括:重整计划制定人提出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时限以及批准后的公告等内容。至于法院应当以何种方式审查重整计划,则没有提及。

    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的法律均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制度中,给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了基本的程序保障。例如,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28条的规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法院不能不经听证而批准重整计划。事实上,在新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方式是有过考虑的。2000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做出裁定前(指正常批准重整计划——作者注),应当开庭审理,听取管理人、监督人、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这种程序保障要求在最终通过的新破产法中没有得到体现,这就导致了对债权人程序利益的忽视。

    笔者认为,无论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还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都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法院在批准计划前,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人,通过举行听证会或开庭审理的方式,给各方对重整计划所涉的权益调整和商业判断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发表意见,弥补法院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这是一种体现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由于在重整计划批准后,新破产法没有给当事人提供上诉或者复议的救济途径,因此,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前给相关债权人以程序上的保障尤显必要。

二、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

    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其重点是为各表决组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提供保护。各国法律均对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以美国法律最为详尽,规定了13项之多的条件。对比外国立法例,分析我国立法关于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我们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批准条件不明确。我国立法者对强制批准的条件比较注重,规定了相对较多的要求,而正常批准的条件则过于简单。新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法院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批准。但对于“符合本法规定”到底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则不明确,有待进一步解释。

    第二,没有规定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债权人平等受偿,是破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处于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应该得到平等的、按比例的清偿。在我国,如果重整计划规定在普通债权人组中实行差别待遇,并使受到好处的债权人在人数和债权数额上占据多数,以致通过重整计划,那么,受到不利待遇的债权人在破产法上将找不到保护自己权利的依据。

    第三,没有规定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保证每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方案中至少能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可能获得的清偿。这是对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一项基本保护。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缺失,则意味着债权人不能对清算假设下的清偿价值提出自己的观点,而必须服从其他多数人的判断。如果与债务人有特殊关系的债权人在该组中占据多数,从而通过了一个对债权人不利的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将难以得到法律救济。

    第四,没有规定重整计划可行性原则。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判断完全是一个商业判断的问题,取决于债务人的资本结构、治理水平、技术条件、盈利能力、市场环境等方面的商业因素的分析和预测。如果没有可行的重整经营方案,那么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允诺的利益无异于镜花水月,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会被继续的经营所蚕食和耗尽。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立法者并非完全没有意识到要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可行性原则等问题,在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五)、(三)、(六)项关于强制批准的条件中,分别有关于这些批准条件的规定。但是,由于其所处的位置,在解释上不能适用于在正常批准的情形下对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个人提供保护。因此,有必要在正常批准的条件中明确规定上述原则。

三、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

    强制批准是对债权人自治的一种限制或否定,法院更深地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调整,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比正常批准的影响要大得多,所以也就需要设定更严格的条件。新破产法对强制批准条件规定较多,对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如确立了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担保权充分保护原则、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的充分保护原则、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可行性原则等,但还存在一些疏漏。

    第一,没有对持反对意见的个人提供保护。在美国破产法上,根据第1129条(b)(1)的规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条件是重整计划首先要符合正常批准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后,法院才能按照强制批准要专门适用的规则,对持反对意见的组进行“强制”。由于新破产法对正常批准条件语焉不详,所以,在强制批准时也就没有要先符合正常批准条件的问题。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强制批准条件只对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提供保护,而对持反对意见的个人不能提供必要的保护。例如,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其中“或者”这一用语表明,只要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那么,即使重整计划所规定的清偿比例少于清算清偿比例,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也没有反对的理由。因此,我国立法在明确规定正常批准的条件的同时,应当把正常批准条件对债权人的保护也适用于强制批准的情况下对持反对意见的个人的保护。

    第二,没有确立绝对优先规则。绝对优先规则主要适用于无担保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它确立了普通债权人和股东间在重整计划中分配利益的顺序,即重整计划应保证在普通债权人得到完全清偿前,股东不能得到任何清偿。绝对优先规则是破产法所规定的清算程序清偿顺序在重整程序中的体现,同时也是公司制度的基本要求。股东是企业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股东不能在债权人之前从公司得到利益。绝对优先规则只是在强制批准时适用,在普通债权人通过了重整计划时是不适用的。最常用的规避该规则的方法是,通过与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组进行谈判以获得他们的支持,因此,该规则最重要的作用在于督促债务人积极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谈判。绝对优先规则为债权人进行谈判提供了一个基准,对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强有力的规制,是重整程序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措施,我国立法应当确立这一规则。

    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要求:“(重整计划)所规定的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或许有人认为,这个规定就是我国破产法上的绝对优先规则。但是,该条规定的破产清算中的清偿顺序,是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没有涉及普通债权人和股东间的分配顺序问题。正是因为立法的这一疏漏,可能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很大的危害。例如,一个企业的负债超过了企业的价值,而重整计划削减了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并同时保留了股东的权益,那么从字面上并不违反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只要符合其他条件,法院可以强制批准这样的重整计划。然而,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将使重整程序变为逃债的合法手续。

    第三,没有确立不歧视原则。不歧视原则是美国破产法上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一项条件,其与前述作为正常批准条件的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一样,是破产法上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的体现。所不同的是,不歧视原则的适用,是指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与其他具有相同受偿顺序的表决组相比,不能受到不利的待遇。不歧视原则保护的是反对重整计划的表决组,如果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则不适用该原则。而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是将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间进行比较,债权人不能受到不利待遇。    

    综上所述,我国新破产法中的重整计划批准制度还存在不足,尚无法充分体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要求,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修改、完善和充实,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破产重整这一新兴法律制度的生命力。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许燕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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