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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教士与司法官——法官角色的隐喻·之二

发布日期:2009-06-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因此,司法官的裁判工作总是面临着两难境地:它必须一定程度地修正立法之法,以便为当前案件提供可接受的答案,这尤其体现在疑难案件之中;同时,罪刑法定等法治原则,以及人们长期以来对司法职业的期望又要求司法官必须严格地依法判案。

  在文学影视作品中,我们常常看到极具西方色彩的传教士。这种角色最重要的工作是“传教”或“布道”,所谓传道,其实就是指传授本宗教圣典中所蕴含的处世精神、办事原则及行为规范。一般说来,传教士在传道时总是以一种言之凿凿的态度进行,仿佛依《圣经》中的文字已经为信徒的所有问题提供了现成答案。

  在此,之所以说是“仿佛”,是因为稍作深入的理性思索就会发现,无论是哪种宗教中的哪一经典,作为一种过去时代的作品,当其面对不断发展的信徒生活时都会出现诸如时滞、乏范、冲突、模糊等不足。也就是说,无论是怎样的经典,都不足以为信徒的所有问题提供现成的答案。当然,对各大宗教史的进一步了解也告诉我们,不管是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还是其它宗教,乃至并非严格意义上之宗教的儒教,都需要通过诸如大公会议决议、类比、论藏等形式对经典的不断阐述来弥补、缓解经典之于现实生活的种种不足。

  可以肯定的是,各大宗教的传教士、尤其是大主教,其实都很清楚这一点,因为正是他们通过决议或其它方式发展了圣经中的“道”,但这并不“妨碍”一旦他们以神的名字传教,就仍然会以一种确凿无疑的态度进行,因为惟有如此他们才能使信徒们相信《圣经》是完美的,并且也正是这种完美不断地赋予传教士以解决所有问题的权威和力量。

  如果上述关于传教士及其职业的描述能够成立的话,那么,至少就此而言,传教士其实颇为类似面对立法之法的司法官。为什么可以作这种类比呢?我们不妨细细道来。

  从逻辑上讲,无论各宗教组织采取公议的方式,还是采取类比方式来解释原典,其目的都是为了适应时代的生活变化,同时,协助传教士维续信徒对《圣经》的信仰、对传教士及其工作的尊重。但是,这种解释即便是以正规的程序进行,其效果也和偷偷地“修正”相类似,换言之,它必定意味着《圣经》本身已经被修改,传教士所依据的解释也不再是原汁原味的《圣经》本身。相对应地,如果我们承认立法之法面对流变的生活世界也必定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那么,结论就只能是,司法官需要对立法之法进行必要的加工,以便为当下案件提供一个可接受的规范依据。所谓“加工”,当然也就意味着司法官所依凭的规范依据不再是单纯而纯正的立法之法。这就是说,理想主义者所期望的那种司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在根本上是不可能的,因为立法之法本身就是不完善的。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另一方面,如同《圣经》是传教士的安身立命之所一样,立法之法其实也正是司法官职业生命的根本依凭,因此,如果司法官总是通过不断地修正立法之法来裁决案件,则意味着司法官实际上在不断地侵蚀作为其生命依凭的立法之法、不断地挖自己的“墙脚”。不难想见,如果有一天,这一现象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并达成共识,那么,这将使得他们认定,原来司法官根本是“无法司法”或“造法司法”,由此,也便有可能造成司法职业面临自身的合法性危机。

  因此,司法官的裁判工作总是面临着两难境地:它必须一定程度地修正立法之法,以便为当前案件提供可接受的答案,这尤其体现在疑难案件之中;同时,罪刑法定等法治原则,以及人们长期以来对司法职业的期望又要求司法官必须严格地依法判案。

  可以说,正是司法官必须时时接受这一困境带来的挑战,才使得我相信面对立法之法的司法官与以圣经布道的传教士有内在的相通之处。这种内在的相通固然是一种表象上的类似,但是,同时也可能意味着我们可以借鉴宗教界的某些做法来协助司法官走出上述困境。那么,为什么公议、类比等方式明明已经在实质上修正了《圣经》的内容而信徒们却仍然相信其所传的“道”呢?在我看来,惟一的解释也许就在于,传教士布道过程中的某种姿态,即,传教士明知道《圣经》有冲突、矛盾、漏洞、模糊、时滞等问题,但仍以肯定、确定且一定的姿态宣示其内容。其次,传教士明知道圣经的内容有时是零散甚至混乱的,但却仍然要尽量通过其布道工作延续、维持它的整体性。再次,传教士明明已在《圣经》之外,但却坚持紧紧围绕着《圣经》说事儿,坚持使信徒相信他所宣示的“道”在根本上来自《圣经》,而非公议、类比等。最后,也是最根本的是,所有的传教士长期以来都保有如上诸种姿态,以至于信徒们已经从内心里形成了某种思维定式或思维惯性:传教士就是专门维护《圣经》权威的群体。

  我相信,能够从根本上保证司法官游刃于上述困境的,并非梅因爵士所开出的立法、衡平、拟制等药方,也非通行于当下中国司法实践的请示批复制度,而只能是类似于上述的传教士的种种“信仰姿态”。这些姿态要求:所有的司法官必须始终在立法之法面前抱持虔诚和谦抑;所有的司法官必须始终紧紧围绕立法之法来构建裁判的规范依据,所有的司法官必须具备足够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并始终使自身的职业行为有利于促成当事人之信仰姿态的形成。甚至,还必须使得所有的社会民众都乐于相信:司法官群体就是现代国家的法治看护神,就是法律帝国的将相王侯,就是现实世界的赫拉克勒斯———古希腊神话中全能的大力神。

  如上种种,正是把司法官与传教士进行类比带给我们的启示。(周赟)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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