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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波:《论题学与法学》要义

发布日期:2009-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德国法哲学的著作,可谓汗牛充栋,但以一本区区130页,64开版面的小册子,足以傲视群雄,开山立派,除了特奥多尔.菲韦格之外,尚无他人。本文试将其理论略作总结,以与各位学友共同讨论。《论题学与法学》初版在1954年,而1974年第5版,也是最后一版,共分为9章,下面逐次介绍其要点,括号中斜体字是我对其论述的看法,然后我将加上我自己的一点意见。


第1章名为,“维科的提示”。维科在1708年曾著有《当代学习的方式》,其中比较了新旧两种学习的方式:新方法的出发点是第一理性,其发展是通过几何学的方式,即以科学的方式,并且形成尽可能长的推理链;相反,旧的方法的出发点是常识,它只是可能正确,并根据修辞论题学的尺度来发展。前者的优点在精确,但失之于缺乏认识、想象力和记忆,语言的贫乏和判断力的不成熟,或说是人文的缺失。而后者却可以带来机智、培育想象力和记忆力,并使人学会不同方面,也就是不同视角来认识事实。因此,作者决定从古代开始考察法学是否符合旧方法--论题学的方法。



第2章作者分别介绍了亚里士多德和西赛罗的修辞学。亚氏区分了从真实的首要前提中以及从意见中得出的推理,前者属(哲学)证明,后者属论题学,其推理又称为辨证推理,它的前提只是显得为真,并非一定为真,但得到了认同,即对于所有人、大多数人或智者(而在智者中,又是或所有、或大多数、或最有威望和最著名的),显得为真。找到合适前提,有四个工具:发现并捕捉前提、区别语词的多义性和不同范畴的确定性、发现种属的差别、发现不同种的相似性。对他而言,论题是多方面可用、普遍可接受的视角,它们用在支持和反对观点的过程中,并能达致真理。为了让他的一位律师朋友理解亚氏的作品,西赛罗也写了《论题学》,他指出,论题被亚氏称为场所,即取得证明材料的场所,没有探讨能不需要任何一种论题,而论题学是一种利用论题目录的论证实践。此外,对于论题学在古代的地位,要知道修辞学是教育的七门课程之一。(由于修辞学的主干是论题学,所以这两个词被通用)



为了给以后对历史的梳理打好基础,作者在第3章详尽分析了论题学,因此,不得不在此多费笔墨。下面每一段,大约相当于该章的每一部分。


论题学最重要的特点是,它是取向于问题的思考技术,它要给疑难问题给出提示,而对疑难问题的处理方式,正是权衡论题学所给出的有关处理方式的支持和反对理由。思考有不同的重点:或者把重点放到体系上面,对于一个体系A来说,所有问题将被划分为以能由它解决和不能由它解决的两类。而不能由A解决的问题,可以由体系B来解决,但它同样会有解决不了的问题,于是,即使依次从很多体系出发,最终都会剩下解决不了的问题;相反,如果把重点放到问题上面,如果从问题出发寻找体系,体系A不能解决,还可以求助体系B,体系B不行就到体系C,问题就总会得到解决。而且,前一种从体系出发的思考方式,如果问题的内容和体系的立场不符,问题就会被排斥,而且问题的答案也必须在体系的界限内活动(如概念法学)。而论题学的思考却是一种断片式不成体系的认识,对答案也就没有限制。在细节上可以有两个层级的论题学:第一级是任意选择偶然想起来的论题,以便找到合适的推理前提。在实际生活中,总是这样来处理问题的。但这肯定是很不稳定的,因此就把有关的论题汇集到一起,形成论题目录,作为解决问题的参考,这就是第二级论题学。
对论题学目录可以区分为供一般使用的和供特定专业的,如供法学使用的。但二者的功能是一致的:有助于探讨问题。论题的意义得自问题,因此在情况和个案发生变化时,也会找到解决问题的新论题,这样就保持了灵活性,而论题就更难成体系了。相比之下,如果硬要把论题学目录构造成体系,找到一个核心概念和核心语句,以便从中推导,这样一个体系,无法应付总是以不同形式出现的问题。



论题学是个寻找前提的程序。虽然不易把寻找思维质料的过程区别于逻辑的过程,但是发现前提是第一位的,推论是第二位的,逻辑仅仅是接受和处理前提。但这样一种为寻找前提而准备视角和视角目录的思考方式,在近代却被低估了。



既有的论题学目录,因为为进一步的思考可用,总是和思考有一定的固定联系,但这种联系就是和问题相联系,也会因为问题而在任何时候被打破,问题思维是害怕固定联系的。然而,任何交流都必须划定一定领域,所以论题学目录还是和一定问题有联系的,论题为这些问题指出了思考的范围。不成体系的论题学目录提供了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但它又是可以灵活增减其中论题的。人们不会乐意减少现有论题,因此多是通过对旧形式赋予新内容来实现。


论题学程序中,前提的合理性来自谈话伙伴的认可,因此,由各方一贯接受的东西,被视为确定、无争议并至少在这种语境下甚至是显而易见的。通过这种方式,各种前提被称为“重要”、“不重要”、“允许”、“不允许”、“可接受”、“不可接受”、“合理”、“不合理”的,而且还有中间阶段,如“几乎不合理”、“还算合理”。这样一来,讨论成为对前提进行控制的唯一途径。在争论中,经由认可所证明的前提,就是受允许的前提。这看起来有些可疑,但如果考虑到,参加讨论的人都拥有(已经经受检验并可在理智的人们中受认同的)知识,就容易理解了。由此,援引“最好和最有威望的人”的知识,也就有意义了。(由此商谈程序就呼之欲出了)



最后,作者指出了体系的特点:作为前提使用的命题可以回溯到另一个命题,最终回溯到一个核心命题,或者可以从核心命题中推导出来,或者它本身被确定为核心命题。而论题学假设,这样一个体系是不存在的。如果它真的存在的话,论题学也许可以在选择核心命题的时候,起到一点儿作用。但所有其他事情都交给逻辑推理。这样的演绎在最理想的情况下,使任何创见都多余了。体系的所有命题都是可以在逻辑上严格检验的,也就是在“真或假”的二值逻辑意义上,而诸如“合理”、“还算合理”、“几乎不合理”和“不合理”等等的一些值,是没意义的。命题体系是因为它自身,也就是因为其核心命题的涵义而可以理解,核心命题不会考虑到问题形势的改变而发生改变。核心命题虽是因为要回答问题而被设置的,但它纯粹逻辑上的发展,是独立于问题的。只有这样一个体系,可以确保其命题逻辑上的可检验性,论题学却不能做到这一点。虽然由论题学所作用的语句,只能不充分地在逻辑上可以检验,但至少它们是可以讨论的,在论题学领域因此存在着这样的兴趣:至少把这种可讨论性塑造的尽可能清晰和简单。



在对论题学有了较为详细的认识后,作者在4、5、6章中分别考察了论题学与罗马法、中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的关系以及它在近代早期的反映。作者用了大量的例证,证明罗马法令演绎体系的构建者很失望。罗马法学家围绕问题思考并满足于体系的不完整。似乎并没有人认真地想或者认为有必要,把罗马法构建成一个体系,他们要避免普遍化和逻辑化约,相反,必须发展的却是依靠现有视角来寻找前提的方式,它使得法律人把法律没有看作是必须忍受的,而是他们也可以共同来塑造的。为了把法律解释地与时俱进,各种视角被找到和接受,以应付新形势。在较早时期,就有汇编了规则的论题目录出现,一些著名的论题是“自始无效,嗣后也不有效”和“转让权利不能超过原权利”,它们得以适用的合法性来自认可它们的人的威望。根据Johannes Stroux的考证,罗马法的一般科学方法并未很受斯多葛哲学,而更多受亚里士多德学派的修辞学影响。



中世纪长期维持了论题学的法学风格,但也是这种风格的结束。中世纪的法学教师在学习法律之前,必须学习修辞学。经院神学对法学的影响并不大。中世纪既要继承古代传统,又要使之适应当时的形势,很大的努力在解释古代文献,包括罗马法,消除它们内部的矛盾,因此论题学有了用武之地。巴特鲁斯和其他人的作品,并不是在构建体系,而是通过给出一定视角,来探讨问题。同样那时也流传着法律论题目录。



迄今为止,法学的风格还未达到(逻辑上可严格检验并创造了演绎体系的)方法,但也超越了无形式的任意。近代早期,莱布尼兹在20岁时,试图将17世纪的数学和中世纪的思维风格协调一致,受困于语言的多义性,他建立了一种精确的语言,重点也就落在了逻辑公理学上了。



第7章讨论的是论题学与公理学。要回答的问题是,把法律论题目录公理化和体系化,也就是仅仅通过推导,就可以为所有案件带来一个清楚的裁判,这是否可能?为了建构这样的体系,需要下面几个条件:几个基本的原则和公理,从中可以推出所有其他命题,或者说所有命题都可归结到这些基本命题上面;基本公理要互相协调;公理虽属于体系,但并非可以从体系本身中论证出来的;公理互相之间不能推导,而是互相独立。满足这几个条件,就可以从公理中,仅仅通过逻辑推论,就可以推导出所有其他有关语句。但是对此,却存在了下面三个异议:其一,在选择公理时,公理要具有什么样的内容,肯定无法用逻辑的必然性来回答,相反,这多少存在着任意(例如中国和德国的法律原则就不同)。从公理中推导语句也不是严格可以检验的,因为这种推导经常带来种种不同的解释(似乎意指公理需要解释,故从中能推出不同的命题,推理也就没有逻辑必然性)。即使用数学公式来表示公理和命题之间的关系,除非给公式的各项带入一定内容,否则也没法知道这个公式到底表示了哪个学科,而如果有内容,那么在逻辑上看,这个内容就是任意的了。其二,对于现有的和未来的问题,法律都必须解释,这也就有了论题学的作用空间。其三,真实的语言使用连接了大量不同(人)的理解视域,语言使用的灵活性不断接纳了新的视角,也就不断地危害了推导体系。



可见,演绎体系的要求,是无法满足的,人们所看到的,总是论题学。诚然,经常提到的涵摄,起到了并非不重要的作用,但作为从法律体系中来论证,它的作用并没有像一个完满的体系所能赋予给它的那么大。像以前也就是前体系的时代一样,工作重点还主要在最广泛意义上的解释和创造。虽然逻辑总体上是不可或缺的,但在决定的时候,也只有次要的地位。如同前面所说,论题先于逻辑。为了把握法律论证的结构,公理化是不够的。



第8章讲论题学与民法学的关系。作者指出,法律艺术的核心是维持确定性和灵活性的平衡,而法学中的利益概念,这一个论题带来了众多法律论证的论据,利益论题重新揭示了整个法学现有的基本疑难,也就是,此时此地的公正是什么。如果不追问各个具体公正的权衡和人类的正确性,也就不需要法学了。可见,任何学科都是由于各种问题的浮现而产生的。如果论题学是思考问题的技术,那么法学在本质上是符合论题学的一个解决疑难的技术。因此作者得出了三个法学的结构特征:第一,法学的总体结构只能由问题来确定;第二,法学的组成成分,它的概念和命题,必须通过特定方式和问题相联系,因此,也就只能从问题出发来理解;第三,法学的概念和命题,因此也只能纳入一种和问题相联系的涵义中。



对公正问题,人们采取立场的方式不同,关注的问题关联不同,也就划定了不同学科领域。如果视法学为对问题的永恒探讨,为了解决问题总是要寻找新的视角,那么法学的结构也由问题确定,它的概念和命题也必须通过特定方式和问题相联系。法律人必须总是考虑公正这个基本问题,对它的回答,逻辑推理并没有起主要作用,而决定性的是特定的前提选择,如果演绎产生的结论不能满意地回答核心问题,应该通过一种创见来打破它。


Walter Wilburg在1950年代认为,民法受制于一个僵硬的体系,这个体系应转化为可变的体系。如果把民法学建构为一个公理体系,作为公理的原则就拥有了至高无上的地位,而要求对一切案件起决定作用,但在无数情况下,绝对的原则不能实现公正,因此必须采取一种“可变”的灵活立场,视个案而优先适用某些原则。而在实务中,这些原则到处被打破、限制和修正,原因也在于,不是体系,而是问题占有首要地位。


最后一章是第5版所加,作者的目的是为了借助较新的语言学和修辞学成果,推进他的理论。因为所有论证只有在特定言谈情境下才能理解,因此要区别情境化和非情境化的思考方式。前者是把所有思维产品放回到它们情境起源中,以便从中来重新说明;而后者不考虑言谈的情境。同时,作者引用了较新的符号学,区分了句法学(符号和符号之间的关联)、语义学(符号和其所标志对象的关联)、语用学(符号由当事人每次所使用的情境关联),他认为,相比情境思维,非情境的思维要明显容易,在近代早期,对句法学的强调导致了理性法体系的符号等级,正是脱离情境而只顾符号间的关系,也促进了公理化,以至无情境的数学,成为了科学的榜样。相比之下,语义学也对法学起了误导作用,它把语言的产物设想成了在语言之外,仅仅由语言描摹的对象,致使法律人相信,此时此地的公正,肯定来自有关法律文本的文义,因为文义是一劳永逸地确定的。但事实上,此时此地作为公正而认同的,来自于非常复杂的根据法律文本而进行的交往情境。



所以,情境的思维必须回到语用学的地面上,把所有的思想产品放回它们的起源处,也就是把交往过程作为研究对象。这个过程并非以业已确定的主张为基础,而是围绕着发现和确定这种主张(应用法律观),论题学为此提供指示,特别是提供解决问题的视角。作者列举了对有助于分析交往过程的三个学科的认识:
第一,在逻辑学中优先考虑辩证法。因为在对话中,指责和辩驳处在了严格的论证程序下,谁如果能够回答对方所有想得到的批判,他就从对话中获得很多。此外,对话也充分解释了语词的语用特征。



第二,语言学批判中的指示模式。作为所有言谈基础的语用情境,只有在表达被视为对语言创见和语言使用的对立指示时,才能被充分理解。只有在语言的行为指示被给出并被接受时,语言的创见和交往才能产生。传统的陈述模式却遮蔽了语用学的优先地位,阻碍了对立指示的自由博弈及其所要求的共同创造。(似乎意指对话优于独白)



第三,伦理学上对话程序的义务。这样一个交往过程,没有那些主张、论证、辩驳和阐述义务,是不能进行下去的。在大多数法律交往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举证义务,这意味着,决定性的是在任何交往言谈程序中应该去建立的程序义务。只有满足了言谈情境中的义务,特别是遵守辩驳和阐述义务,才能确保充分可靠的主张,这样才有理性的对话(程序性商谈理论与之是很相似的)。



《论题学与法学》篇幅虽小,但却包含了丰富的思想内容,它不仅对法学,而且对其他科学,同样有借鉴意义,因为近代的公理化演绎的科学方法,塑造了今日学术的基础。下面就围绕着体系和问题这两个概念,试着进行一些评论和引申。



概而言之,菲韦格令人信服地证明了,通过在法学中建立一个公理化的体系,对任何案件,都可以仅仅通过逻辑演绎,获得一个具有逻辑必然性的答案,是不可能的。但是,对于法学,一种绝对的体系化没有益处,并不意味着,任何体系化都不值得追求。相比零散的论题,为了不遗漏重要视角,论题学目录也是一种体系,而为了教学,法律条文也必须体系化,而《德国民法典》体系化之极致,相比《摩奴法典》,肯定是人类法律文化的进步。如果体系没有故步自封,而会因应它没有料到或没有确切回答的问题,及时增益,即使这必须利用体系之外的视角,这样的一个开放体系也是有益的。



作为思考问题技术的论题学,对于法学究竟有何实益?的确,法条是裁判的正当化根据,在法律推理中,法条永远是推理的确定出发点,但由于自身的缺陷和社会生活的无限发展,疑难案件中,只有在法官将法条具体化或者解释之后--这是法官在若干可能性之中的选择和决定,才能得到推理前提。无视这个事实,要求裁判只能从法条中演绎出来,已经失去了说服力。现在的问题就是,如果法律推理的前提不能通过从法条中演绎而证明自身的正确性,那么怎样能保证它的合理性?可见,论题学如果能提供处理疑难问题的技术,那么,法学确实需要它。



可是,论题学能提供什么样的技术?它能避免法官对疑难案件裁判的恣意吗?如果回到亚里士多德的辨证推理,对所有人、大多数人和智者为真的前提,因为经过深思熟虑和时间考验,就具有了合理前提的资格,我们就不难理解实务对先例和通说的倚重。对先例和学说解决不了的问题,论题目录就有了意义,根据它法官就可以通盘考虑所有有关视角,找到支持或反对某个前提的论据,从而能适当斟酌权衡,做出决定,这也是对话优于独白的原因,例如,罗克辛教授对于在正当化紧急状态中,如何权衡相冲突的法益,就列出了12个要点。但到底哪个论据是决定性的,不能笼统回答,而只能根据个案掌握,这就是论题学作用的限度:生活永远需要人来决定,法律裁判永远也离不开法官做出决定。如果法官能给出支持决定的论据,而且这个论据没有掩饰真实决定的过程,这就达到了一种处在严格科学性和完全恣意之间的合理性了。而正是为了避免这个权衡斟酌的过程,被强迫、欺骗等等因素所操纵,普通法国家一直强调“正当程序”,而在欧陆,佩雷尔曼的“普遍听众”要求和阿列克西“商谈程序”理论,也在法哲学领域独领风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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