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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看守所的法治化

发布日期:2009-05-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年多前,当我看到辽宁葫芦岛市看守所发生死人事件的报道时,还曾经撰文对看守所里会死人表示惊讶,如今则早已见怪不怪了。这一年多内,媒体又报道了好几起类似事件,光是近期造成全国关注的就有发生在云南晋宁县看守所的“躲猫猫”事件,还有人居然“做恶梦”死在了江西九江看守所,真是无奇不有。这些事件再次证明了孟德斯鸠的经典智慧——凡是在权力过分集中的地方,自由就消失了。为了保障基本人权,政府有必要实行分权制约,而且不仅有必要实行立法、行政、司法的“大分权”,在行政内部还有必要实行侦查、羁押、监狱等职能的“小分权”;否则,看守所不但死人、而且频繁死人确实不是什么新鲜事儿。
      
    看守所是什么地方?很简单,看守所就是在司法判决前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那么看守所为什么会频繁出事呢?其实要弄清楚并不难,只要看看1990年颁布的《看守所条例》和公安部自1991年起“试行”至今的《实施办法》便可略知一二。《条例》开门见山地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犯罪嫌疑人一到那里就成了“人犯”,可见这部《条例》一点也没有体现刑法学界近年一直提倡的无罪推定原则。我不清楚看守所的“人犯”和监狱里的“犯人”有什么区别,但是根据这个定位,看守所被赋予了比监狱更多的职能。至少监狱关的是“已决犯”,公安不再需要介入;看守所关的则是“未决犯”,侦破和审讯是公安的重头戏。看守所的任务除了武装看守和保障安全之外,还包括“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3条);“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第33条),“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第34条),“促使人犯遵守监规,如实讲清问题,积极检举揭发监内外的违法犯罪活动”(《实施办法》第41条),并根据“人犯”的表现给予奖惩。这样,集收押、侦破、教育、奖惩等诸项大权于一身,看守所的管理权自然膨胀得无边无际、无拘无束、无法无天,看守所里发生滥用权力、剥夺人权乃至致人死亡的事件也就不足为奇了。

    看守所的定位混乱和权力集中不仅致使看守所自身管理无法得到法治化,而且还直接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我原以为佘祥林等冤案引起两高出台一系列纠偏措施,便足以基本杜绝此前盛行的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现象,但是从最近的报道来看,这种想法显然过分乐观了。就在今年
3月,陕西丹凤县的19岁高中生徐梗荣在审讯中“由于外伤、疲劳等原因引发心跳骤停死亡”。刑讯逼供之所以在中央严令禁止的高压下仍屡禁不绝,一个重要原因正在于“人犯”被羁押在看守所,而看守所正是公安机关自己设置和掌控的单位。在拘留和逮捕期间,公安机关正是在自己控制的看守所内进行侦查和刑讯,而这是一个相当长的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进行拘留(第69条),拘留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长到7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申请延长至30日。接下来,公安机关如果认为有必要向检察院提请批捕。检察院批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但是如果“案情复杂”可以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124条),对于符合特殊条件、期满而不能侦结的案件可以提请省一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两个月(第126条),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可经省检察院批准最多延长到七个月(第127条)。

    也就是说,即便不发生超期羁押,在起诉前的好几个月里,犯罪嫌疑人可以说一直被“捏”在公安部门手里;公安人员要什么时候提审就什么时候提审,要怎样审讯就怎样审讯。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和讯问程序,虽然修改后的《律师法》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提供了更多便利,但是在缺乏外部监督的情况下,这些法律保护难以落实。既然在“自家地盘”上干什么都没人管,某些公安人员违法诉诸刑讯逼供的现象就在所难免了。 

    由此可见,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防止看守所内悲剧重演,根本之道在于看守所职能的重新定位及其相应的制度调整。首先,既然犯罪嫌疑人不是任何意义上的“犯人”或“人犯”,看守所应当剥离所有的教育、劳动、奖惩和侦破等繁杂职能——
在司法审判之前,连收押人员是否犯罪都还没有定论,教育、奖惩又从何谈起?强制劳动岂不是剥夺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看守所的职能很简单,就是不适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场所;看守所的任务不是别的,就是看守犯罪嫌疑人并保障他们的安全,直到司法审判结束。当然,在羁押期间,公安机关仍然可以进行审讯,不过这是公安的事情,不是看守所的任务。一旦侦查、刑讯和羁押诸权合一,看守所就是公安局的后院,那么犯罪嫌疑人就仿佛被关在一个不见阳光的黑箱子,他们的基本人权当然很难得到保障;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羁押必须和侦查与审讯过程相分离。

    在制度上,看守所职能的重新定位意味着看守所必须脱离和公安机关的隶属关系,羁押和侦察分离必然要求看守所和公安“分家”。在法治国家,看守所一般属于司法部门的管辖范围;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拘捕之后很快就从警察手中转移到法院的控制范围。在英美国家,“人身释放令”
(Writ of Habeas Corpus)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有权上法院挑战拘留违反了正当程序。《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规定:“每一个被逮捕或拘留的人都应被迅速带到法官面前,并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受到审讯或在审讯前暂时保释。”许多国家都要求警察必须在72甚至48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移交给法院,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04条第3款明确规定:“因涉嫌犯罪而被暂时逮捕的任何人,都应在不超过逮捕的第二天即被送交法院。”因此,法治国家看守所实际上被“司法化”了。既然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审讯是在司法控制的领地上进行的,警察或检察官当然不可能在众目睽睽之下胡来。 

    中国法院或许没有管理看守所的能力和习惯,但是看守所完全可以模仿现有的监狱管理模式,从公安机关转移到司法部。不论司法部是不是管理看守所的最佳机构,实现羁押和侦查分离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毕竟,司法部和公安部并非一家;公安机关不能再在自家“后院”审讯,一切都得在“别人家里”进行,而司法部既然有义务负责看守所人员的安全,自然也不敢掉以轻心,随便允许刑讯逼供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发生。具体措施很可能大同小异,譬如审讯室都会按上摄像头和透明玻璃,但是执行力度会大不一样(目前不少看守所的摄像头似乎特别不管用,经常在关键时候“失灵”)。正如孟德斯鸠所预见的,分权是对自由的有效保障;羁押和侦查的分离通过约束公安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至少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等屡禁不止的违法行为,使看守所管理走上法治化轨道。

    当然,权利是有代价的;分权往往会降低效率,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很可能意味着给公安侦破带来麻烦。原来公安侦查和审讯就是在自己的单位上班,现在得和另一个部门打交道;原来想怎么破就怎么破的案件,在现在的侦查条件下可能破不了了。事实上,看守所本身的一大功能就是帮助公安机关“深挖余罪”,获得一般侦查手段得不到的犯罪证据,据说高达1/4左右的案件是在看守所里侦破的。一旦看守所改变职能定位并脱离公安管辖,至少很难再发挥侦破余罪的功能。这也许是一个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价值选择:究竟是让公安更有效地侦查断案,还是给犯罪嫌疑人更多的人身保护?然而,刑事程序的法治化不只是国际惯例,而且也是中国自己的选择。难道沉默权和无罪推定就不会阻碍破案吗?难道收回死刑复核权就没有成本吗?大多数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不正是为了破案而实施的吗?但是我们仍然选择禁止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仍然接受了沉默权和无罪推定原则,仍然收回了死刑复核权……权利确实是有代价的,但是我们并没有因为代价就放弃了权利——不是因为我们不在乎代价,而恰恰是因为我们看到放弃权利意味着更大的代价。
   
    既然如此,看守所有什么理由例外呢?要防止“躲猫猫”、“做恶梦”、“由于外伤、疲劳等原因引发心跳骤停死亡”等形形色色的怪事重演,看守所除了法治化之外别无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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