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舆论监督到媒介审判
一般来说,舆论监督应是社会公众通过行使言论自由权、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等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对公共权力和公共生活所实施的一种监督。但对普通民众来说,只有通过新闻媒介才能最快地、最大范围地、最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形成足以影响社会的力量,因此,舆论监督便成了公众通过传播媒介对国家、社会公共生活进行评论、批评以表达意见和建议,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监督社会生活的一种行为。民众为了舆论监督,赋予了新闻媒介特殊的权力。享受了特殊权力的新闻媒介,也就有义务在为民众形成舆论力量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但是,反映民意只是媒介的职能之一,公众在形成舆论方面和媒介相比往往具有滞后性,处于弱势和被动地位。新闻媒介更多的是在有意或无意的发挥其能动作用来引导舆论。这样,在舆论监督中起主导作用的新闻媒介一旦发生错误,便会对社会公众的正确认知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及整个社会。“媒介审判”现象便是因新闻媒介的角色错位而产生的一种不正当的舆论监督。
西方新闻界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是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裁判”(trial by newspaper)。它的历史成因是西方国家在审判过程中所施行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并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因此很容易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如果大众传媒在判决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作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
我国学者魏永征认为,“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媒介审判”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现阶段我国的“媒介审判”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多发生在刑事审判中,被报道对象多是民愤极大、影响深广的“非自愿性公众人物”,被报道者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媒体往往打着顺应民意的旗号,乐得“落井下石”;二是为体现媒体所标榜的公正的社会立场,对被告一方往往“一棒子打死”,在事实的选取上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这就很可能会得出错误的结论来;三是“媒介审判”的事件一般具有重要性和显著性,由于竞争的日趋激烈,一些媒体对此类具有极大影响力和可读性的事件趋之若鹜,对这些事件进行长时间、大容量、一边倒的宣传和炒作,形成一种齐声挞伐的舆论氛围,给公众以错误的印象,使公众服从于这种格调一致的错误认知。这样一来,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迫于舆论所造成的各种压力,很可能会对一些案件做出不公正的判决。
具体而言,导致“媒介审判”现象出现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司法的缺位诱发了媒介的越位
“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这句流传甚广的民谣反映发我国司法腐败的严重程度。司法公正本是防治腐败的重要手段,但目前我国的现状却是执法者犯法、反贪者先贪、以法牟利、公然索贿、越权办案、非法羁押、草菅人命的现象时有发生,并呈上升趋势。司法腐败的危害,正如江泽民1997年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会上所讲:“历史事实说明,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长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执法人员本身有问题,何以治人?”[①]
《中国青年报》记者卢跃刚认为,媒介的“越位”与我国司法功能、行政功能一定程度的松弛甚至丧失有关。某些完全可以由法院或行政部门解决的小问题,因为没有及时解决而演变成大问题,致使简单问题变为复杂问题,一般民事问题酿成恶性事故。”[②]这时,普通老百姓为了讨得公平、讨个说法,不得不寻求其他途径。他们想到了“铁肩担道义”的记者,想到了拥有“话语权”的新闻媒介。而我们的媒介也有义务传播人民的声音,有责任监督社会的公正。如果还无动于衷,我们记者的良心也会颇感不安的。于是,一种舍我其谁的精神让媒介勇敢的站出来了,把申张正义看作了它们的份内之责。
从根本上讲,法律监督才是最根本最有力的监督手段,新闻舆论的监督是辅助性的。但法治不力,使公共权力得不到监督,公民权利得不到保障,社会正义得不到匡扶。在人民最需要媒体的时侯,如果我们的记者以“问题应该找相关的部门”来搪塞,那只会给已处于弱势的人们造成更大的伤害。小则会对媒体失去信任,大则会对我们的国家和社会感到失望和痛恨。这种不满情绪的长期积累,极易诱发对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在这种情況下,新闻舆论监督的“越位”是必然的。
二、 媒介的官方背景导致其“角色错位”
在我国,有“政治家办报”的指导方针。虽然现在的媒介市场繁荣,存在着形形色色,内容多样化的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但基本上都是在党的媒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阶段都要归从于党的宣传部门的领导。作为党管的媒介,宣传党和政府的声音已成为其“法定之责”。不管是在官方还是民间,新闻媒介的官方权威和官方身分已经在历史进程中得到了普遍认可。“新闻媒介被等同于执政党的宣传机关”,作为喉舌,其也就具有了权力代言人的身分。过去的《人民日报》的地方记者可以列席省委常委会,在权力方面超过了世界其它任何地方的记者。但这不是记者作为职业所拥有的权力,而是他所属的党政机关的权力在他们身上的体现。
我国新闻舆论监督关于负面新闻的报道常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新闻报道发生时司法尚未介入,但只要媒体一曝光,在领导人的批示下,行政、司法就要严肃查处;二是已按司法程序正在进行的,媒体的报道会引发“从重从快处理”;三是事件已处理完了,再交由媒体公开。“媒介官方化的结果,是传播舆论的官意化。而一当新闻舆论机构成了政治权力的代表,它往往行使着代替中央对各省市乃至更下级的监督,更像是权力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虽然也常常以民意和舆情作为依据,但更像是行政监督的变种。”[③]这一社会角色的错位,给我们的新闻媒介笼罩上一层神秘的面纱,使人们觉得它不是衙门却胜似衙门。媒介一报道,上级就批示,下面赶快办,问题早解决。中国媒体的官方性质,使媒体有了自上而下解决问题的功能。既然媒介越位行使职权得到有官方的默许和支持,那么它们在缺少有效的监督与制约的情况下,做出一些“权威判断”,并得到认可,就极有可能了。
三、人治思想传统的影响
长期以来的人治思想传统,使人们并没有依靠法律解决问题的习惯。新中国历史上的许多事件。都是依靠党的文件精神以行政手段解决的。社会上广泛存在着一种法律的思想蒙昧,人们的法治意识相当薄弱。作为党的最高领导人的毛泽东在上世纪50年代就曾说过:要人治不要法治,《人民日报》一篇社论,全国执行,何必要什么法律。
人治的思想,不仅存在于我们的观念中,而且存在于传统政治体制包括法制体制中。“人们并不依靠法律解决问题,部分是因为人们并不认为这些是法律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在行政隶属支配一切的政治结构中,解决纠纷的最有效途径是诉诸行政系统……在行政隶属关系中,认同的标准是领导的批示,行为的准则是上级的文件,各组织的行为都只须顺应某个领导的指示、某项文件的精神。行政命令代替了法律,上级指示就具有法律的效力。”[④]
历史上我们曾“把报纸当文件读,文件当法律用”,现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仍在。我们的媒介既然可以为领导提供内参,当然也会代表领导发言。这样,谁还敢把媒介的舆论当作耳旁风。于是,久拖无果的问题,一经媒介曝光上上下下都重视起来,很快搞掂。这种“示范性”作用,使群众一有困难,首先想到的是向媒介求助。新闻舆论对人的影响作用往往要比对一种制度的影响作用大得多。同样,其在人治社会的影响就要比在法治社会大了。没有法治社会的有效制约,新闻舆论这一被官方和民间宠坏的“宠儿”,难免会做些出格的事,把“筷子”伸到司法机关的“饭碗”里。
四、媒介法律意识匮乏
新闻媒介是为民众提供各种各样的信息的,对社会事件的评价通常是以民众的水平视角和社会平均的知识水平及道德水准进行的,它以满足民众对信息的普遍需求为目标,为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传媒市场上占据一席之地,许多媒体常常靠报道尖锐的政治事件、社会热点问题、伦理道德性问题来吸引大众的注意力。因此,新闻舆论监督往往没有坚定的立场,常常以道德化、印象化的观念来代替理性的分析和思考。并且一遇上有卖点的新闻就一哄而上,穷尽所能的做文章,很少有进行充分的理性思考的。对此,北京大学朱古力教授认为:“虽然我们不能否认舆论对司法界内的腐败行为进行曝光会对司法部门依法正当行使职权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但我们也同时意识到,如果强调新闻舆论可以‘监督’法院行使国家权力的审判活动,包括发表错误的评论,那么无疑是以‘舆论的平均道德水平和对司法问题的判断能力高于法院’、或者‘舆论比司法更加公正’来作为前提的,这大可商榷。”[⑤]媒体的工作者普遍的法律知识匮乏,法治意识不强,常常以道德为依据来作倾向性的报道。司法机关的审判往往与民众的道德判断不符,而新闻舆论监督如果这时还只依靠道德作为判断的惟一标准,不但不会使公众的与法制不一致的激愤情绪得到纠正,反而会进一步激化这一渲泻的情绪。另外,传媒在报道案件时往往缺少法律上技术性证实的手段,在表达自己的看法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这样,新闻报道的事实与法律上确认和采用的法律事实往往相去甚远。新闻报道引发的错误舆论将会给司法工作造成很大影响。
新闻媒介一直生活在这样一种环境中,即社会已把新闻舆论监督认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之一。在媒介市场的激烈竞争中,媒介为巩固和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都把自己的能力发挥到了极致,追求轰动效应,并以能够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影响和指挥社会各方的行为为荣。媒介不仅仅是在提供信息,更在力求达到自己所认为的结果。媒介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事件的处理,也会使公众对这个媒介产生相应的认可程度。从这方面考虑,“媒介审判”也有其现实的动力。
我国的新闻媒介受传统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能够高效的采写新闻,却很少去核对事实。某一大报一发言,其他媒体在转载和作后续报道时就以此为真理和依据了。众媒体一哄而上对某人某事作一番狂轰滥炸,比比谁的“威力”最大,最大的标准便是看谁能左右事件的进程。这种情况下,还未成为一个封闭系统运行的我国司法,怎能不受影响呢?
新闻媒介、公众、政府和司法各有其特定的社会地位,有着各自的利益追求,也有相互的权力冲突。这四方在新闻活动中,为达到某种目的,或受某种欲望、习惯的驱使,都有可能或多或少的不合规则的履行自己的职权。媒介总在追求最大限度的自由,政府则希望将自由控制在自己允许的限度内,并为己所用,公众会要求媒介保护他们的利益,司法也不希望别不指手划脚的指责其的权威,这是一个矛盾的过程。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这种矛盾冲突虽不能完全避免,但其危害会越来越小,“媒介审判”现象也就少见了。
【作者简介】
徐会展,毕业于河南大学,先后在海尔集团、河南电视台、河南绿佳集团工作,现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
[①]罗昕.司法与传媒关系的理性思考,新闻前哨,1999年第61期
[②]见《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77页
[③]胡黎明.“焦点现象”研究,北京.新华出版社,2004
[④]张树义.政治体制改革:人治——法治的转变,法学,1998,(4)
[⑤]见《北大法律评论》第二卷第一辑22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参考文献】
[1]廖永亮.舆论调控学,北京.新华出版社,2003
[2]顾理平.隐性采访论,北京.新华出版社,2004
[3]陈先元.传媒权力是大众社会的一种公权力,新闻记者,2005,(5)
[4]赵继伦.论大众媒介权力的滥用及其社会控制,东北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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