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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信用与金融担保

发布日期:2009-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交易与金融担保

  金融担保一词实质上体现了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就是金融之债与担保制度的“婚姻”关系。债权与物权的联姻是交易形式演变的产物。但并非任何形式的交易所产生的任何债权都需要担保制度的护卫。那什么是交易?什么样的交易才产生担保物权的需要?

  (一)交易的含义

  对于交易早在古希腊就已有论述,“亚里士多德在他的政治学一书中把交易看作三种致富技术之一并把交易分为三种:商业交易;贷款取利,即金融交易或货币交易;雇佣制度或劳动力交易” [1]。亚里士多德以列举的方法对交易做了个外延式的说明。另外,亚里士多德敏锐的发现了交易对财富增长的意义。后来,康芒斯在其制度经济学一书中从与生产概念相对应的角度提出了交易的概念。在他看来:交易是包含了冲突、依存和秩序的活动,是法律经济学和伦理学相互关系的单位;交易与生产表征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同,它表征人与人的关系。康芒斯认为:“交易,按照这样的解释,不是实际‘交货’那种意义的的物品的交换,它们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对物质的东西的未来所有权的让与和取得,一切决定于社会集体的业务规则” [2]。可见,在康芒斯那里交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交易不是表征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表征人与人之间的秩序内的冲突和依存关系;第二,交易在现象上是物品的交换;第三,交易在本质上是未来所有权的让与和取得。在此意义上,我国学者易宪容把交易定义为:“交易就是以物品或劳务为载体的关于未来收益流权利的自愿转让” [3]。笔者认为这样的定义显然忽略了交易对财富增长的意义。事实上,只有当交易能给交易双方带来预期收益增长时才会发生。

  交易在英语中通常用Transaction, Transactions是由因trans-across和action合成的。trans-across是横穿的意思,暗含有平等的意思;action是行动的意思,暗含有自愿的意思。

  综合而言,交易是一种有着丰富内涵的活动:第一,交易在性质是一种基于自愿的活动;第二,交易活动的结果是一种平等的关系;第三,交易活动所产生的平等关系在表象上表现为物品的交换;第四,交易活动所产生的平等关系在本质上表现为未来所有权的让与和取得;第五,交易的目的在于增加收益或需要的满足(这里的“收益”不仅指物质还指精神的;“增加”也不仅指量上的更包含质的)。因此我认为交易是以增加收益为目的的,以物品或劳务为载体的关于未来所有权的平等自愿转让。本文所指的交易就是这个意义上的交易。

  (二)交易与金融担保

  交易是基于现在而对未来的规划和预期,这种规划和预期在现时表现为债权。面向未来的债权转化为目的意义上的所有和支配,依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那么交易的预期就无法实现,交易所生的债权就无法转化为目的意义上的所有和收益。法律为了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交易对个人和社会的预期,在规定债务人以自身的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的同时特设各种担保制度以满足债权人的特殊需要。因此,担保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债务履行促进交易而设的制度,可以说,没有交易就不会有担保制度。然而也并非任何一种交易都呼唤担保制度,并非自交易产生时便要求担保制度。

  纵观交易的历史和形式,担保制度是应一种特定的交易而生的。在简单的分工时代,交易表现为物物互相交易,属于所有权交换所有权。在这样的交易形式中,双方的债权转换为所有权基本上是在交易进行的同时实现的,双方失去不履行义务的机会,免去了未来所有权实现的担忧,因此,此时担保制度没有产生的必要。当分工扩大,交易发展到表现为一方将现有物与他方将来可取得之物的交换时,情况就不同了。在这样的交易形式中,交易双方的债权转换为所有权不是同时进行的,而是存在时间上的先后,这样,后实现的一方基于先实现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可能而导致债权的落空,就必然会要求对方提供债务以外的担保除非双方已经非常信任。担保制度就是应这种交易而生的,就是为保障这样的交易的开展而设计的。从国家的角度看也有设计担保制度的必要。因为这种一方将现有物与他方将来可取得之物相交换的交易形式使得利用将来可取得之物成为可能,突破了资源优化配置的一些障碍,能促进闲散资源的有效利用,因而能加速经济的发展。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交易的发展催生了担保制度,担保制度又反过来以其特有的功能保障着交易的开展。

  金融是商品货币经济条件下各种金融机构以货币为对象,以信用为形式所进行的货币收支、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 [4]从该定义可以看出,金融不过是债的货币表达,不过是信用在货币领域的展示。质而言之,金融是以货币为内容的交易,是一种高级形式的交易。金融作为一种交易形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一方以对方偿还为条件,向对方先行移转商品(包括货币)的所有权,或者部分权能;第二,一方对商品所有权或其权能的先行移转与另一方的相对偿还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第三,先行交付的一方需要承担一定的信用风险,金融交易的发生是基于给予对方信任。显然,金融是一种典型的所有权与债权的交易,并且较之普通的交易金融的信用风险大很多。因此,在这样的交易中,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为了减少或规避信用风险一般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由此,便产生了一种金融担保。另外,金融机构也可以其自身的资产和信誉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由于金融机构作为经营货币的信用机构具有较之一般商业机构更好的信用,因此这种担保比传统的担保方式对债权人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在交易中广受欢迎。由此,便产生了另外一种金融担保。有学者把前一种金融担保称为债权担保,把后一种称为债务担保 [5]。

  金融担保是指国内外金融和经贸活动中,金融机构和有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以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清偿为目的的行为,包括债权担保和债务担保。债务担保是金融机构自身开展的担保业务,其方式应归属于人的担保,即金融机构以其自身的资产和信誉为他人的债务提供的担保。这种人的担保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通常所说的保证,它对于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另一种虽然也是一种合同关系,但它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它具有非从属性,具体有保函、备用信用证、意愿书等。前一种,即保证主要发生或应用于国内金融活动中,后一种主要应用于国际金融和贸易活动中。债权担保按照担保人提供的内容可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担保人以其自身的资产和信誉为他人或自己的债务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是以担保人的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债务履行的担保,包括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留置权担保。

  这些担保方式各有优缺点,人的担保的优点在于设定成本低及实现方便,缺点是债权人没有优先权及债权的实现仍然依赖于保证人的责任财产和信用;物的担保虽然以特定化和优先权克服了债权的平等性,但其不仅限制物的利用而且设定成本较高。这时担保方式的选取就取决于交易的内容和形式,取决于信用风险与设置成本的比较。一般,国际贸易因物的担保的优越性受到国界的限制而选择人的担保;国内的交易因物的担保的优越性而选择物的担保;信用风险较低而设置成本较高的交易会选择人的担保,反之则会选择物的担保。

  随着分工的扩大,交易超越熟人范围而越来越陌生人化。陌生主体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强化了交易主体对交易实现的担忧,因而交易更加需要担保的保障才能正常开展。在这种情况下,交易主体的担保已经不能消除对方对交易实现的担忧。此时,专门的担保机构就应运而生。同时这些专门的担保机构为了分散风险又将它们所承担的担保作成商品投入市场进行交易。于是,一种新的交易产品产生了,一种新的交易形式产生了。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交易的发展催生了担保制度,金融作为一种以货币为内容的高级形式交易催生某些独特的金融担保制度,担保制度特别是金融担保制度又反过来以其特有的功能在保障交易正常开展的同时又进一步丰富了交易的形式、扩大了交易的内容,从而促进交易的发展。

  二、信用与金融担保

  信用与交易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若从经济学和法学的角度考察信用与交易的关系,那么可以说信用产生于交易之中,没有交易就没有信用。因为信用意味着一定程度的信任,而信任显然是隐含于某种关系中的,产生含摄信任的经济学和法学上的关系的主要条件便是交易。

  (一)信用的含义

  信用是一个内涵极为丰富的概念,可以从多个角度予以解读,比如经济学、伦理学、社会学、法学等等。《辞海》也对信用作出了一个多义的解释,并认为“信用”一词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其一为“信任使用”,其二为“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其三为“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多产生于货币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和预付之中,其主要形式包括国家信用、银行信用、商业信用和消费信用”。然而据有些学者的研究不同意义下的信用产生于不同的时期。伦理学意义下的信用即“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产生最早,产生于人类早期的群体活动中。在人类早期,人类为了共同的生存,原始部落内的人们就需要有简单的分工与合作,否则无法对抗凶猛的野兽,更无法捕捉到作为生活资料的野兽。在分工与合作的过程中,每个人都需要对别人的行为有合理的预期,只有群体内的人们互相信任,人们才能共同完成一件事情。显然,无论是从字面含义上看还是从起源的角度看,伦理学意义下的信用的对象是对方的行为。这一意义下的“信用”与其说是信用还不如是信用的萌芽—信任。

  经济学下的信用即“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则不同。它起源于物物交换,不仅包含了对对方行为的信任而且包含了对对方提供的物的信任。当然,这还不是现代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现代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是待交易发展至所有权与债权的交易时才产生的。对于现代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马克思曾通过引用图克的一段话来予以说明:“信用,在它的最简单的表现上,是一种适当的或不适当的信任,它使一个人把一定的资本额,以货币形式或以估计为一定货币价值的商品形式,委托给另一个人,这个资本额到期后一定要偿还。如果资本是用商品贷放的,……那么,要偿付的总额就会包含一个赔偿金额,作为对资本的使用和对偿还以前所冒的危险的报酬。这种信用通常立有文据,记载着确定的支付日期” [6]。从这一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现代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有以下特征:第一,信用是贷出方对借出方的信任;第二,信用是以偿还为条件的;第三信用以报酬为目的即以财富增加为目的;第四,信用具有时滞性。很显然,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仍然没有脱离伦理学意义上的信用的含义,只不过是在伦理学意义上的信用的含义上添加了交易的含义及时滞性的特点而已。因此,笔者认为:信用是交易的一方信任对方会在未来的某一阶段还款付息,包含了对对方两个方面的信任:其一是对对方按约定行为的信任;其二是对对方行为所支配的物的信任。马克思也是在此意义上将信用定义为“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

  对于信用的法学内涵,我国学者多从人格权的角度说明和定义,比如:“有学者认为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其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与信赖”。 [7]笔者认为对信用作出如此的法学解读纯属画蛇添足,因为信用的这一法学含义完全能为名誉权所含括。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对经济学上的信用作出法学意义上的权利式的注解,理由有二,第一,信用是一种虚拟的物,只能是权利的客体而不能成为权利本身,就如同某张桌子只能是某人所有权的客体而不能成为所有权本身一样;第二,名誉权已经含括了所谓的“信用权”的含义。对信用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式的注解并非法律的任务,它们的任务应当是在制度上为信用的开展扫除一切牛鬼蛇神,在制度上从伦理学的角度保障经济学上的信用的正常开展。

  (二)信用与金融担保

  马克思认为,信用从奴隶社会开始就以古老的生息资本的形式——高利贷资本存在,但信用真正大范围地发展和发挥作用是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在资本主义制度条件下,高利贷资本让位于借贷资本,借贷资本发展为虚拟资本,进而在商业信用及商品货币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资本主义信用制度。 [8]马克思认为信用在以下三个方面极大的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其一是节约了流通费用和流通时间;其二,扩大了生产规模;其三,促进平均利润的形成 [9]。

  金融作为一种典型的所有权权与债权的交易形式,是信用在货币领域的展示,是如今社会最主要的信用交易形式。信用是金融的基础,金融最能体现信用的原则与特性。可以说信用的特点就是金融的特点,信用对经济的作用就是金融对经济的作用。信用与金融担保的作用也就是金融与金融担保的作用。

  信用交易的最大功能是降低交易成本,而降低交易成本的关键是降低信用成本。银行信贷是信用交易的核心,信贷中各种交易的成本与风险对交易双方合约的选择具有决定性影响。信贷关系中借款人与贷款人是否选择担保制度及选择何种担保制度来保障信用是由创设信用的成本和风险规避两个因素所决定的。

  金融担保是基于信用的时滞性特点而产生,如果金融交易的双方的权利实现是同时的,那么金融担保就没有产生的必要。金融担保作为一种保障金融开展的制度,一方面它通过在原金融交易的基础上添加进另一个保障性的交易而缓解了信用的时滞性带给金融机构的担忧,补充和强化了金融交易的信用,从而促进了金融的开展;另一方面金融担保是一个纯粹的保障性交易,不但没有给原金融交易双方带来利益的增加而且加重了原金融交易的交易成本,又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的金融交易开展。金融担保如同任何一种保护制度一样是一把双刃剑,保障规避风险的同时也增加了信用成本。因此,我们在设计金融担保制度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其阻碍金融交易开展的毒素,尽可能地发扬其促进金融交易开展的营养。金融担保制度的设计要想实现这样的效果就应当尽可能地减少设置金融担保的成本。

  不同的担保制度具有不同的信用功能,也具有不同的成本。按照担保人提供的债的担保是担保人的信用以及一般财产还是特定财产,金融担保可以分为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以金融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信用和一般财产担保债务的,是人的担保;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利担保债务的,是物的担保。在金融担保的范围内,由于金融业务特点的原因,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具有某些不同于普通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特点。比如,在人的担保内就有一种像保函、信用证之类具有独立性的担保。物的担保提供的信用的确定性和可靠性比较好,但因要完成登记、价值评估等一系列手续设置成本较高。人的担保只需签定一个保证合同即可完成信用的补充和强化因而设置成本较低,但由于保证人的信用对债权人仍是一个迷,对保证人信用的了解加重了保证的成本,并且保证并未将信用特定化因而其信用的安全性和确定性较低。因此,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都会选择物的担保。然而,高价值的物毕竟比较少,也并非每一个企业都能提供高价值的物,这就严重限制了金融交易的开展,限制了资本的流动,进而限制了经济的发展。如能有一个信用可靠的机构为借款人补充和强化信用,就不同了,一方面金融机构无须了解保证人的信用,另一方面借款人也免除了提供高价值的物的烦恼。在这样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就会选择成本较低的保证。

  正如前文所言:信贷关系中借款人与贷款人是否选择担保制度及选择何种担保制度来保障信用是由创设信用的成本和风险规避两个因素所决定的。在几种借贷合同类型中,信用借贷的借款人所付出的信用成本最低,这种形式不要求借款人提供任何担保,可以自身的信用就获得银行的贷款,保证首先是一种成本较低的形式,通过增加一份协议即可完成,但保证人比较难找,而且保证人可能要求债务人要为此付出相应的代价,这样费用就增加了,而且保证人的信用如果很难确定,银行可能会拒绝提供贷款,另一种形式就是物的担保,由于物的信用是比较确定的,因此银行比较重视和相信这种信用,但是物作为担保物之前必须经过专业机构的价值评估并且办理一系列的手续,所以成本就比较高了。总的来说,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但信用成本较高,所以一种特殊组织的担保应运而生,担保公司的信用是经过特别程序审查并获得承认的,所以担保公司为借贷人担保时,银行便会放贷,因为银行可以确信担保公司有能力使它的借贷款项及利息全部回收,不过,担保公司也会要求被担保人向它支付一笔费用,所以,借贷人实际上仍然要负担较高的交易成本,担保公司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构成了借贷人向银行提供信用的主要方式。由于人们在交易时不可能只考虑交易风险而不考虑交易成本,而设定担保物权便将产生较高的成本,所以,交易人往往会在他认为风险较小的时候,排除成本较高的担保物权,而采用签订借贷契约或保证以降低交易的成本。

  金融担保作为保障金融交易的制度,其功能旨在补充和强化借款人的信用,从而促进信贷的开展。保证、担保物权就是借款人因为信用不足而付出的特别费用。

  三、结语

  金融担保制度是一种隐含交易和信用的制度。就交易而言,金融担保制度是应金融交易安全性的需要而生的,是金融交易的保护神,如果把金融交易比作软弱的唐僧,那么金融担保制度就是强势的孙悟空。就信用而言,金融担保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信用制度,它为金融交易提供了物的信用和人的信用,它的目的旨在强化和补充金融交易的信用,然而,金融担保制度的两种信用存在设置成本和信用程度上的不同,这就为金融交易的主体提供了选择担保形式的依据。

  注释:

  [1]易宪容著:《金融市场的合约分析》,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版。

  [2]康芒斯著:《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

  [3]朱崇实主编:《金融法教程》,中国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杨立新: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5]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

  [6]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

  [7][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图书出版社,1996年版。

  [8][美]R科斯]A阿尔钦]D若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出版社,1991年版。

  [9]刘保玉主编:《担保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10]邹海林主编:《金融担保法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11]朱凡:《人的担保的基本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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