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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主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发布日期:2009-03-24    作者:谢堂昆律师
一、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况
1、出售车辆未过户,登记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32]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被盗车辆肇事,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买方分期付款购车,卖方保留所有权,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4、机动车交付修理厂修理,修理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对交付修理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况
1、车主与驾驶员为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2、驾驶员为职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3、车主出租、分包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1231) 22:车辆所有人以承包或租赁经营的方式对外发包或出租车辆经营权或使用权,承包人或者租赁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如何承担?
答:发包、出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承包人、租赁人或者发包人、出租人为被告,选择后二者为被告的,对发包人、出租人请求以其与承包人、租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承包人、租赁人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既起诉发包人、出租人,又起诉承包人、租赁人的,判决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对
发包人、出租人请求根据合同关系判由承包人、租赁人承担责任的,告知另案处理。
4、机动车挂靠登记车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1231)17:挂靠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如何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责任?
答: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予以垫付;被挂靠人承担垫付后,可以另案向挂靠人追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请求区分内部责任的,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如赔偿权利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车主出借机动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1231)18: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及责任?
答: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故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是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车辆管理人(包括所有人)与借用人均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借用人是直接的支配者,车辆管理人是间接的支配者。借用人直接从车辆运行中受益,车辆管理人通过出借车辆获得经济上或者其他如人情利益,故二者均对车辆运行所产生的风险负有防范义务,均应对车辆运行所带来的现实损害承接赔偿责任。首先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管理人对借用人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2001]民一他字第32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1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9618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1200012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2.自2000128日起施行
  3.法释〔200038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在我国,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受教育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肖小撞伤刘燕,侵害了未成年人刘燕的生命健康权,同时,由于刘燕不能行走,需入院治疗,不能像健康的学生一样,按时到学校上课,其受教育权也受到侵害。为弥补这种损失,刘燕的家长为其聘请了家庭教师,是保障刘燕不荒废学业,跟上学习进度的必要之举。由此表明本案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聘请家教而支付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该笔费用的支出无疑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系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使被侵权人的损害得到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不能因为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将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用列入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就认为此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或者说两审法院的分歧,在于王红住院期间聘请家教和查找肇事司机所产生费用之诉讼请求,是否属于现行民事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如果应当赔偿,怎样确定赔偿数额?对此,笔者认为:
 
    一、为查找侵权人所支出的费用应视为被侵权人的准财产直接损失
 
    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早已成为不争的法律问题。在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民法的保护,侵权人就其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从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看,其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规定,属于处理此类民事纠纷的特别法。该法规第三十六条列举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之所以认为自费查找侵权人的支出应视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称的“财产直接损失”,并依该行政法规第三十六条判决侵权人李路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李路驾车撞人后逃逸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碍了被侵权人王红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如果找不到侵权人,王红既难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又不能有效地获得民法上的救济,甚至连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举的有限的民事赔偿都得不到。因此,对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这种自立救济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公民行使举证权利之必需,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比照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的规定给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驳回王红的此项诉讼请求是不恰当的。
 
    应当赔偿是解决赔偿数额的前提,前提解决之后,关键是如何把握赔偿的度。我们注意到,二审法院对于王红3600元的自费查找费用并没有完全支持,而是支持了600元,这一赔偿数额的判定是正确的。之所以正确,是因为体现了合理原则,即合理性是判定侵权行为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范围的原则。王红一家自费查找侵权人,作为自力救济是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不论是时间上还是费用支出上都是一般常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都是建立在“合理支出”的基础之上。二审法院支持了王红一家自费查找侵权人的合理费用,在笔者看来这种技术处理是恰当的,不予支持超出合理限度的支出也是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因身体受到侵害而支出的教育费用应当得到赔偿
 
    应当指出,本案中王红住院期间聘请家教的支出,既非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列举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的费用,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财产直接损失。”那么,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如一审法院认为的没有法律依据呢?回答是否定的。
 
    在我国,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受教育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李路撞伤王红,侵害了未成年人王红的生命健康权,同时,由于王红胫腓骨骨折不能行走,需入院治疗,不能像健康的小学生一样,按时到学校上课,其受教育权也受到侵害。为弥补这种损失,王红的家长为其聘请了家庭教师,辅导、补习功课,是保障王红不荒废学业,跟上学习进度的必要之举。由此彰显出本案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聘请家教而支付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该笔费用的支出无疑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系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使被侵权人的损害得到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不能因为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将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用列入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就认为此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二审法院以此为法律依据,判决侵权人李路承担对王红家教费用的赔偿责任,并合理地确定了赔偿数额,体现了承办法官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和对损益相当的赔偿准则的妥善把握,值得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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