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非证据性
发布日期:2009-03-24 作者:谢堂昆律师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立法上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所下的定义,是对证据性质的描述。根据这个定义,在诉讼过程中能够成为证据的,都必须是确实的事实。
关于证据的特征,在我国证据理论中,通说认为证据的特征包括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法律性)等三性。①也有学者认为诉讼证据仅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两性”,排斥合法性。但无论哪种观点,都认为客观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它反映了证据的本质属性。鉴于本文的观点,现仅对证据的客观性特征加以论述。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是确实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主观的推理、判断、评价。案件的事实,在其发生、发展过程中,作用于现场和周围环境,常常会留下痕迹、物品,引起场所的变化,为在场人耳闻目睹,有所感知。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时,就是要借助这些痕迹、物品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所作的陈述,来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也就是要将它们用作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些证据都是确实存在的事实,是不依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也就是说,证据必须是确实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反之,任何猜测、幻想、虚构和主观的推理、判断、评价,皆非客观事实,都不能成为诉讼证据。②
(二)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发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掉了“责任”二字。但条文又明确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要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还要对事故的成因等进行认定。虽然删掉了“责任”二字,但仍是换汤不换药。
总之,无论名称怎样修改,交通事故认定最重要的任务仍是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这种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等收集到的客观证据,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和评价。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反映的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而是公安机关的主观认识,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特征。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任何形式的证据种类
证据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灵魂,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基础,也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收集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③刑事案件总会在客观外界留下一定的物品、痕迹等事实,这些事实只有通过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纳入诉讼轨道。因此,能够作为证据的事实,应当具有法定的表现形式,即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是刑事控罪证据的问题,肯定者也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般技术性鉴定,属于鉴定结论;也有人认为它是书证。然而,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是书证,它不属于任何形式的证据种类。
(一)刑事证据的种类
证据种类,又称证据资料或者证据来源,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它反映了证据事实是以何种表现形式进入诉讼过程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事实资料,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七种形式之一,才能进入诉讼过程,成为刑事诉讼中具有法定证明力的证据。换言之,证据的种类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进入诉讼过程,即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法定的证明力。④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
1、鉴定结论的概念
鉴定结论是指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除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外,还有以下特点:
第一、科学性。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具有科学根据的意见。
第二、可替代性。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鉴定人通过鉴定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人既然是由司法机关根据一定的标准指派或聘请的,就可以选择。在需要时,司法机关也可以再行指派、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所以,鉴定结论就具有可替代性。
第三、非法律评价性。鉴定结论的内容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结论,而不是对有关事实作出的法律评价。对有关事实作出法律评价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只能由司法机关在查明案件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该职权。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结论的区别
第一、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其主体是特定的国家司法机关;而鉴定结论的作出不是特定机关的职权行为,其主体是不特定的。它可能是司法机关内部设置的从事科学技术鉴定的人员,也可能是其他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内的鉴定人员。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的主动行为,体现的是司法机关的意志;而鉴定行为则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人一般不主动进行鉴定,而是被动地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并仅对委托的事项进行鉴定,是一种被动行为。
第三、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等收集到的客观证据,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一种法律评价;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结论,鉴定结论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法律评价。
第四、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人是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人员,他们一般不需要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而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某种专门性问题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能够对案件中的某种专门性问题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如我国《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4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门技术人员担任。
第五、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个种类,具有不可诉性,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司法机关在必要的时候既可以要求原鉴定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指派或聘请另外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而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无权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认定或者重新认定。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问题,理论界的观点和不同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做法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在2002年第五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例,开创了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先例。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
1、书证的概念和特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作为刑事证据的书证,必须具备两个特征:
第一、必须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或者表达了人的一定的思想的物品,而且它所记载或者表达的思想内容能够为人们认知和理解,可借以发现信息。这是使其成为书证的前提条件。
第二、该项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须与案件有关,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这是书证最本质的特点,也是书证区别于作为物证的书面文件的根本标志。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书证的区别
从书证的定义和特征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书证有着许多相似之处,它们都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或者表达了人的一定思想的物品,而且它所记载或者表达的思想内容能够为人们认知和理解,并且它们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都与案件有关。然而,二者之间在证据学意义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一、书证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制作的。
第二、书证所记载或者表达的思想内容反映的是案件的事实;而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内容是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当事人的责任等作出判断和法律评价。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
刑事诉讼中的收集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取、调取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各种证据,并将证据予以固定的诉讼活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是行使国家侦查权的专门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侦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核实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分子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或者逃避侦查和审判,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证据是查明案情的依据,只有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并对其进行有罪的起诉。因此,收集证据是侦查活动的中心环节。
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收集的应当是已经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性证据。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事实证据,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当事人的责任等作出判断而制作的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在案件发生后,对案件的性质等作出的法律评价。它不是在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公安侦查机关不能将自己在侦查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作为证据使用。
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的理解
(一)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性质
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对象,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⑤具体行政行为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主体。
2、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当事人(行政相对人)。
3、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属于政府的职能部门,履行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经授权依法对交通安全实施管理,取得了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次,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并向特定的当事人(行政相对人)而单方面作出的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处罚的证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里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应作狭义的理解,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而不能将其扩大理解为包括作为民事处理甚至刑事处理的证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部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为任务的行政性法律。其主要内容是规范人们的交通行为、明确对交通行为的管理以及对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没有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那样作出专门规定,而是统一归入了民法的调整范围。同样,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刑事犯罪,也应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
2、从反面看,如果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扩大到作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控罪证据,那么,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将无法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的证据效力,结果将会导致交通肇事案件的罪与非罪以及罪轻与罪重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说了算,而法院却丧失了其最终司法裁判权。特别是在当前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做法不一致的情况下,有些地区(如合肥市)法院对因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结果导致当事人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但却没有任何司法救济途径,使《交通事故认定书》成了划分事故责任的最终结论,也行为使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失去了司法监督。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控罪证据,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具有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交通肇事应负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以及刑事责任轻重的丈量尺度。实践中也以损害程度以及所应负的事故责任来决定是否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交通事故当事人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等客观性的证据,独立地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判断,并据此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而不应把《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检察院也不应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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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王圣扬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第145页。
②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二版,第99—100页。
③ 王圣扬主编:《刑事诉讼法学》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第154页。
④王圣扬主编:《刑事诉讼法学》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第154页。
⑤应松年主编《行政法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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