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调节对市场分配机制的补正
发布日期:2009-03-24 作者:谢堂昆律师
生产领域内的分配是由谁、由什么力量和机制决定的呢?初看起来这似乎是由各具体生产过程的主宰者决定的,其实不然。其真正主宰者是市场调节机制,即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因为在完全竞争状态下,如果按照各生产力要素所进行的分配不公平,其中某些生产力要素就会自由流动,即从此一生产过程流向彼一生产过程;如果分配无效率,则该具体生产过程就难以持续,再生产环节有可能中断。这是各具体生产过程中的老板们所不愿看到的结局,他们只能接受市场那只“无形之手”的调节。
市场机制是生产领域内分配的基本调节机制,它保障着分配的公平和效率。从法律上说,保障市场调节机制发挥作用的主要是民商法。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和各种制度都适应和保障市场机制的运行。例如,在生产过程中对于各种生产力要素的获取以及对于利润的分配,都需要遵守民法关于财产权、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等价交换和契约自由等等规定。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就将市场调节上升为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发挥。
社会利益资源还必须有生产领域外的分配。自从国家公共权力产生,社会利益资源就需要在国家公权力部门与普通民众之间进行分配。因为国家公权力既为社会生活所必需,而按其职责分工,它们自己并不从事生产活动,其所需要的各种职能活动经费就只能从民众的生产收益中分配部分份额。这就是财政分配。财政分配显然属于生产领域外的分配。如果把生产领域内的分配称为初次分配,则上述财政分配属于一种“再分配”。
财政分配是由国家权力所参与和获取的分配;但尚不能笼统地称之为“国家调节”所进行的(再)分配。因为财政分配自国家出现即存在,而过去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国家调节”并未出现;过去的财政分配仅仅是为了满足传统政治国家的传统职能活动经费需要。但是,自19世纪末以后国家逐渐担负起国家经济调节职能,财政的职能有了重大演进,即除了满足国家一般活动经费需要之外还担负经济调节职能,并且实践中往往将筹集经费职能纳入经济调节职能之中统一加以考量。因而从此财政分配统一受到国家调节的支配。财政法也被统一纳入经济法体系。 国家调节之所以需要是因为市场调节本来就存在缺陷,并且在社会化条件下那些缺陷显露导致了所谓“市场失灵”。现代国家的财政分配按其所担负的调节职能来说,也是基于市场调节的局限性,市场调节无法保障社会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平。现代国家财政通过组织财政收入和安排财政支出,调节社会经济各部门、各行业,再生产各环节以及各地区等等之间的经济结构比例关系,保障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协调、稳定和不断发展。这同时也就在维护和促进社会各有关人群之间公平和社会总体效率。以我国为例,无论是实行“建设型财政”或当前人们所主张的“公共财政”,其经济调节意图都是十分明显的,其价值取向都包含社会效率和社会公平的考量,只是过去过于重视经济效率而有所忽视社会公平;而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则社会公平这一价值目标尤其应当强调。
财政分配是国家调节再分配主要内容,但并非为其惟一内容,国家调节再分配还包括其他许多再分配形式和方式。如国家采取的金融货币调控措施,国家实行的某些价格调控政策等,也涉及对利益资源的调整和再分配。国家运用国有资产直接投资于某些行业和地区,支持那些行业和地区经济发展,这是更为直接和明显的再分配。此外,在反垄断过程中,依法剥夺垄断企业的超额垄断利润或者消除其获取超额垄断利润的条件,这是在垄断企业同其他中小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再分配。概言之,国家调节针对市场调节存在的局限性而所采取的各种调节方式就其实质都是在进行利益再分配。
所谓国家调节的再分配,主要是相对于市场机制的初次分配而言,它是对市场分配机制的补充和修正。前文已指出,所谓初次分配是指生产领域内的分配,亦即各个具体生产过程中的分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基本上由市场机制调节,国家调节一般可以不介入。但是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生产社会化时代,完全依靠市场机制,即使对于生产领域内的初次分配也难以保障公平。究其原因在于:一则市场机制本身存在缺陷;二则现实生活中处于完全竞争理想状态的市场并不存在,总会存在各种干扰,其中包括国家公权力因素的干扰。
有鉴于此,对于生产领域内的初次分配,国家调节也并非可以完全不予过问。例如,在生产力诸要素并非完全自由流动,各具体生产过程对于该生产力要素的获取并非通过完全自由竞争获取的情况下,各具体生产过程的生产成本和赢利率便是不一样的,其初次分配就会存在不公平。
最为典型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各个具体生产过程的生产力诸要素及其生产产品的分配都是依照国家计划作出的安排,其初次分配完全受国家调节而非接受市场调节。 实行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初次分配逐渐更多地接受市场调节,但国家因素在许多方面仍有着重要影响,包括某些生产力要素的分配及其价格仍然受到国家政策制约而不完全符合价值规律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初次分配很难符合公平效率原则。
当前在我国最为明显的是一些国有垄断行业和企业,其生产领域内的初次分配就是很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社会经济总体效率价值目标。这需要国家进行改革和依据反垄断法对相关企业进行规制,取消一些不必要的特权,平衡它们同其他行业和企业的利益分配关系。
再如在各具体生产过程中的劳动报酬问题,这显然属于初次分配范畴。在劳动力能够充分自由流动,劳动价格能够在完全竞争状态下形成,则劳动报酬的分配本来可以在市场机制调节下做到大致公平;但是现实中往往并非如此,常常出现某些企业、地区的劳动者所获报酬过低的现象。对此国家调节也需要进行干预,如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和规定最高工时等。特别是对于原来的工资制度乃系国家统一制定,而该工资制度本身就不公平的情形,为了体现公平,必须由国家改革工资制度。而这就是一种再分配。
由此可见,国家调节为了弥补市场分配机制的局限性,在利益资源分配上实现社会公平和确保社会总体效率,除了主要在生产领域外进行再分配,也关注并且有时还需要影响和干预生产领域内的分配。但是,当国家调节影响和干预生产领域内的分配时,国家调节还是在作再分配吗?它是否已经是在进行初次分配了呢?
回答应当是:国家调节仍然是在进行再分配,不属于初次分配。理由是:首先,这时的国家调节仍然是在对市场分配机制进行补充和修正,相对市场分配机制显然是一种再分配。其次,国家调节虽然也需要关注生产领域内的分配,实施某种影响和干预,但其措施往往是普适性的,并非针对某个具体生产过程对其内部分配直接干预;其措施主要在于改变各具体生产过程的外部条件,涉及各具体生产过程开端之前,而非对该过程中的分配加以干预。即使在针对某个垄断企业采取反垄断措施时,也主要是在改变该垄断企业具体生产过程的外部条件;只是在需要对某个垄断企业进行营业分解时,涉及对其具体生产过程整体组合的调整,而调整以后的各生产过程内部的分配,仍遵循市场法则。此外,对于生产领域内原本存在的国家因素的改革和消除,从性质上看属于对原先的国家分配的再调整,即对国家原先分配的再分配。 中共十七大文件谈到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问题指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为实现这一目标,从调节机制上说,需要同时发挥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两种机制的作用。国家调节要以市场调节为基础,要创造条件让市场调节充分发挥在初次分配中的作用,同时国家调节也有必要关注初次分配,运用再分配功能为初次分配创造公平环境和条件。当然,国家调节另一重要任务是进行生产领域外的再分配,这是国家调节再分配功能更为主要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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