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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听证代表选择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9-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品定价在价值规律的支配下越来越表现为成为一种市场行为,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再在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上保留着价格制定权,由于价格影响着市场交易,关系到市场上的众多的消费者,尤其是在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上,政府定价行为关系广大百姓的切身利益。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价格听证制度引入以来,国内举办了各种类型的价格听证会,涉及自来水、电、燃气、交通、教育、电信、景点等许多领域。价格听证作为公众参与行政价格管理的一种重要的民主决策方式,其制度设计目的在于确立一种由政府、经营者、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等几方共同参与组成的相互制约的价格形成机制,保证政府定价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提高政府定价行为的实施效果和社会认可度,同时还能培养普通民众的民主参与意识。然而在制度实施的实践中,价格听证制度常常变形走样,听证会变成“涨价会”,听证会逢听必涨,社会对听证会代表产生过程的质疑,听证程序不透明等问题一直困扰着听证会[1]。其中,价格听证代表的选择问题是听证制度有效运作的关键,也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听证代表选择机制存在的缺陷,引发了人们对这一制度价值和功能的怀疑,使得听证会遭遇信任危机[2]。要想使听证会真正取得民众的信任, 真正成为民主决策的平台, 首先要有一个科学、公开、公正的代表筛选程序, 使选出的代表能够真正代表民意。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以行政过程论的观点审视之,造成价格听证制度梗阻的首要原因就在于听证代表的遴选上,因而摆脱听证制度的困境的首要之道也在于此”[3]。本文就拟就价格听证代表的选择机制做一初步的研究和讨论,在现行由《价格法》为核心、国家发改委新近颁布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构成的价格听证代表选择机制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听证程序代表选择方式,以及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研究如何有效的遴选听证代表,保证价格听证制度功能的实现。

  一、价格听证和参与民主

  行政听证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突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告知其拟决定的内容、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随后向行政主体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主体听取其意见,接纳其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4]。行政听证制度是民主和法治的产物,来源于英美法系的自然正义原则,是行政程序制度的基本制度之一。在听证中,行政程序法的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和参与原则得到了最充分、最集中的体现[5]。价格听证,又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政府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包括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以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的活动[6]。关于价格听证,除了现行的《价格法》第23条[7]对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外,国家发展与计划委员会分别在2001年7月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2002年11月2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以及2008年10月22日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对价格听证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建立起了中国的价格听证制度,这是价格听证制度的法律依据和合法性来源。

  在政府价格决策中引入和实行行政听证制度,是参与式民主的理念在行政决策领域的反映,有学者认为它是公民直接参与公共决策过程的突破口[8]。参与式民主是在资本主义传统的代议制民主出现危机的背景下出现的,对“民主”和“参与”之间的悖论进行质疑,认为自由和个人的发展只能依靠公民在社会和国家事务中直接地不断地参与才能实现,现代民主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就是不断发展各种新的参与形式,提高、增强社会公众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参与程度,以此促进民主,并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构想,即建立参与型社会[9]。正如佩特曼在《参与和民主理论》一书中所说得那样,“真正的民主应当是所有公民的直接的、充分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的民主,政策议程的设定到政策的执行,都应该有公民的参与[10]”。

  参与民主理论在20 世纪后期得到了新的发展——协商民主理论的兴起,它试图诉诸直接民主、市镇会议和小规模的组织、工厂民主、具有不同道德原则的公民之间公共理性的调解、自愿团体等形式对代议民主进行修正和补充。它既肯定公民积极参与政治生活,又尊重国家与生活间的界限,力图通过完善民主程序、扩大参与范围、强调自由平等的对话来消除冲突、保证公共理性和普通利益的实现,以修正代议制民主模式的缺陷与不足,其核心是强调民主地协商、平等地对话、自由地交流并形成广泛的共识[11]。

  政府价格听证制度建立在各方代表的广泛参与的基础上,体现和反映了参与式民主理论的重要理念,拓宽了民众参与政府价格决策的渠道,增强了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在对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价格进行定价决策时,举行政府价格听证,吸收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益相关者代表以及有关政府机构及有关专家参与决策,从而将政府价格决策行为纳入法定的轨道和规范的程序, 使政府能够全面深入地掌握定价决策信息,从而科学、审慎地做出公平合理的价格决策,也为决策的更加民主和科学创造了条件。此外,价格听证有利于提高群众对价格决策的认同, 有利于价格政策的推行,成为制约价格决策的重要手段,还能增强公众的价格法律意识等重要的作用和功能[12]。

  二、价格听证代表选择存在的问题

  政府制定价格的听证会是政府、消费者和经营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沟通和理性互动的过程,也是政府制定公共政策的进行民主决策、科学决策重要的组成部分,价格听证制度的有效运作有赖于听证代表人选择问题。价格听证代表,也有学者称为公听人[13],主要是指在政府价格决策中,通过遴选而参加到价格听证程序中的人,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在2008年10月22日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中称之为听证参加人。有学者认为听证代表人须满足两个实体性要件,一是与该决策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是必须能够代表受该决策行为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14]。听证代表人的产生关系到价格听证会的实际效果如何,听证程序如何为了避免被形式化、让公众真正参与到政府价格决策中去,怎么选拔具有广泛代表性、有一定的能力代表参与到价格听证中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价格听证制度是否能实现立法者意图和发挥听证制度的功能。然而在现实中,由于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中的种种问题,价格听证会代表选择问题存在代表选择的暗箱操作、政府指定代表、代表的代表性不够等诸多弊病,制约和影响了价格听证会的功能发挥,也是倍受社会和媒体诟病的地方。

  (一)价格听证代表选择制度的价值

  第一,有效的反映各方面意见和呼声,最大程度实现价格听证会的民主性。价格听证的制度设计目的就是通过多方的参与者的表达、交涉和协商,吸纳各方面的意见,来体现决策过程的民主性,并且为公共政策的决策提供正当化的资源[15]。科学合理的价格听证代表选择机制为相关利益主体参与意见,影响决策提供了程序保障,也为各利益主体提供一个协商的平台[16],能最大程度的把社会各方面的利益群体的声音和利益诉求反映到听证会上,各方面的利益相关者都有自己的代表,通过听证会这种机制把各种利益和声音整合起来,使价格听证能最大限度的反应和体现民意,提高政府的价格决策的民主性。

  第二,有利于政府收集价格决策的信息,保证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执行。政府制定价格一般是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关系着社会日常的生产生活,与普通大众的利益密切,对整个社会都有着广泛的影响。根据公共选择理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经纪人追去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在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之间(甚至包括政府本身在内)都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合理的代表选择机制能选出各方最佳的利益代表者,在价格听证中,使各方利益得到充分的阐明和抒发,经过代表者的参与和各方利益的博弈,使得政府在价格决策时充分听取和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收集各方面的决策信息,促使政府进行正确的价格决策,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客观上起到了减少价格调整震荡的效果,也有利于价格决策的实施和执行[17]。

  第三,有利于实现社会多元利益得协调和平衡。社会利益的分化以及各方都追求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使得利益平衡和兼顾变得困难,参与式民主通过广泛地参与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协调。通过听证代表的选择机制,选择了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各方代表,把各方的利益诉求带进了听证会,各方利益代表在这个听证会的机制内, 通过利益的表达和对峙,各方相互的质疑和不断的交涉等方式,来协调和兼顾各方的利益,政府在价格决策时可以形成便于企业和广大消费者接受的价格,可以平衡和协调各方利益需求。

  第四,有利于提高公共参与意识和法治民主化水平。听证代表的选择本身就是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的过程,通过一种代表选择机制遴选出来的价格听证代表,通过各种方式和其所代表的利益群体交流和沟通,能保证把各方面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反映到听证会上。参与听证过程同时也是听证代表(不限于代表、还包括普通公众)了解和学习价格法律法规的过程, 它是一种很好的微观民主的运作方式,提高公民民主参与的能力和意识,通过听证代表、新闻媒体的辐射作用,还能取得较好的社会宣传效果。

  (二)现行价格听证代表选择存在的问题

  价格听证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实现政府决策的公共性、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性,从20世纪90年代听证的引入,价格听证制度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听证也由此走进了公众的生活,在政府价格决策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起到了一定改善政府决策的效果。然而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由于制度不健全、传统命令—服从的行政权力运作模式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得听证代表人的产生机制存在诸多缺陷,使得各方对听证会都敷衍了事,听证会变成了走过场的形式主义。主要问题如下:

  第一,价格听证代表的选择程序不够公开,政府主导代表选择现象严重,听证代表缺乏代表性。价格听证目的就是吸引公共参与价格决策,政府价格决策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 每人都参与听证是不现实的, 听证代表的产生就非常关键。对于价格听证代表的选择机制,《价格法》中没有做任何具体的规定,其具体的实施都是通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来规定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2002年11月22日颁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10条规定“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2008年10月22日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10条规定“(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可见在价格听证代表的选择中,代表往往是通过自愿报名或相关团体推选或者政府聘请的方式产生,2001年和2002年的办法规定的比较简陋,2008年的办法对该问题规定的相对详细,而且区分了不同的代表采取不同的选择方式,但是仍然对代表的公开选择程序规定不够,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消费者代表是政府委托消费者组织和其他其群众组织推荐产生,而不是采取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这些组织接受政府的委托,无法保证其选择代表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在实践中,消费者协会也未在消费者群体内公开选拔代表人的信息, 而是直接指定某人[18],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常会选择“近亲”代表、“听话”代表来达到自己的目的。采取这种方式遴选出来的听证代表,公众并没有参与到代表的选择中来,很难真正代表相关利益群体的利益,使得听证会多半流于形式,2002 年1 月上演的铁路客运列车调价听证会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19]。

  第二,对价格听证代表的人数没有具体规定,代表比例分配不均,使得价格听证难以实现充分有效的参与。价格听证关系到普通民众的生活,尤其是与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听证代表的比例问题关系到各部分利益群体的话语权的分量和利益诉求表达的程度。在2001年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以及2002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对听证代表的人数和比例没有做具体规定,仅有的规定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2008年《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对消费者的代表比例做出了规定,明确规定“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20]”,但是同样如同前两部规章一样,对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没有做出规定,也仅规定了消费者代表人数比例,对经营者、政府机构代表、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比例没有做任何规定。同时,听证会的代表并不能代表所有的阶层,各方利益代表及其内部组成人员之间的比例也经常不均衡,比如在2002年的全国铁路票价听证会上,与票价变化关系最为密切高校学生群体就没有自己的代表。再比如,2004年11月30日,北京市发改委举行的“关于调整世界文化遗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听证会”,出席听证会的代表几乎众口一词地赞成涨价,而互连网上反对的声音却呈一面倒之势, 95%的帖子反对调高门票,这次听证会也缺乏外地游客和北京市民中的中低收入阶层的声音,导致听证会存在民意表达不全面、不充分[21]。即使在消费者内部,也存在着不同消费能力的消费群体,目前的选择制度无法保证各利益群体在价格听证中话语权的平等行使,也就无法使得各利益群体充分有效的参与到听证会中去,表达和维护自己的利益。

  第三,价格听证代表的缺乏一个合理选择标准,影响了各方利益的表达。价格听证是一个民主参与的过程,但是不是停留在形式上的参与,不仅仅是“简单的民主决策”,虽然在中国价格听证仅仅起到一个为政府决策提供论证和参考的作用,对决策结果不起决定作用,但是也不能忽视对政府决策的影响和制约作用。代表的素质和能力在价格听证中就起到了比较重要的作用,2008年出台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对听证代表的条件规定得比较原则,把设定标准的权力交给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这种方式虽然简单,但是不具有可操作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就过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是对《价格法》的进一步细化和落实,本应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但是规章也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等于没有做任何要求,这就导致在实践中代表的个人素质与听证对代表的要求不相适应。比如2008年1月22日,在北京举行的“降低移动电话国内漫游通话费上限标准听证会”,由于社会对听证会代表遴选的标准产生了质疑,许多消费者根本不知道消费者代表的产生过程,对政府通过消协变相指定代表的做法表示不解[22]。

  价格听证相对来说是一个比较专业的领域,需要代表具备一些专业知识、听政知识、价格知识、参与能力、活动能力等素质,在价格听证会中, 代表需要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听证知识、价格专业知识、听证方案所涉内容的专业知识[23],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有能力、愿意参与公共活动的人没有被选到听证中去,而参加听证的是被请来的一些无关痛痒的人员,说着些“理解”、“支持”的话, 导致听证会变成了座谈会[24],影响了听证会的设计的初衷,起不到任何实际意义。

  第四,专家、学者的选择机制尚无法保证其中立性、独立性。专家、学者在现代行政决策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他们理论功底深厚,有名望,综合素质高,社会责任感强,以其具有的专业知识为政府提供决策支持,能提升价格听证会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其超脱地位和独立的声音使得专家的一件更容易为社会所接受[25]。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2002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以及2008年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对专家学者的选择都是采用的是政府聘请方式,这种选择方式就难免使得政府选择对自己有利、能为自己说话的专家,专家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难免不让人生疑,无法发挥其作为专家为政府决策出谋划策提供科学论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建立起一种制度来保证专家代表的中立地位。

  三、价格听证代表选择机制的完善

  价格听证会对于政府决策的科学化、公开化和民主化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提高公共参与意识提升民主水平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有效的成功的听证会需要合格的听证会代表,通过上文的分析和反思,我国在听证会代表选择问题上主要存在诸多问题,制约和影响了价格听证制度作用的发挥,本部分将在上文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听证会在代表选择制度,就完善我国的价格听证代表选择提出相应的一些制度建议和措施。

  第一,完善听证代表的选择程序,实现听证代表选择程序的公开性和民主性。如何选出真正意义上的听证代表,主要是建立一套确保听证代表合理选拔的机制,保证听证代表产生方式的公开性和民主性[26],因此,细化和完善听证代表的选择程序至关重要。在2008年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对听证代表产生规定的基础上,听证代表的选择上应该建立一种有各种利益群体以及社会团体和价格主管部门双向选择的机制[27],价格主管部门回归到裁决者的地位,逐步建立起一种去政府化的遴选程序[28],各利益团体和社会团体按照既定事先公布的代表选择程序产生听证代表并处理选择代表事务,并及时将自行产生的本群体听证代表报送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同时对政府价格主管机关对的各利益群体自行推选的代表人拒绝应建立起一种救济的途径,比如在美国针对这个问题主要采取司法审查的原则,通过《联邦行政程序法》(APA)是行政法发生了质的变革,在行政和司法之间建立了联系[29],在行政程序法中,听证的申请人针对行政机关的拒绝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以进行司法审查,但考虑到中国的特殊情况,有学者建议可以采取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以减少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干预和恣意[30]。

  在各利益团体内部的选择上,尽量减少推荐和指定的做法,建立起具有竞争性的民主选择机制。比如消费者协会选择消费者代表,尽量通过民主竞争的方式让广大消费者自己来选择代表,而不是通过消费者协会领导的指定。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让价格主管部门中立,增加各利益团体在选择代表问题上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可以增强听证代表的代表性。(但也应看到这一制度的有效运行,有赖于独立与政府、真正独立的民间组织的发展,该问题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第二,进一步明确价格听证代表人数,明确各利益团体的比例和内部阶层之间的比例。鉴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三部规章在价格听证会代表人数及其比例的问题上规定都语焉不详,在2008年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仅规定了消费者代表人数不少于总人数的五分之二。价格听证代表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要保证各相关利益群体在听证会中都有自己的利益代表都能反映自己的利益诉求,因此要注意考虑各方代表之间以及各自内部阶层代表之间比例的均衡和协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消费者比例作了规定是一种进步,但是对于内部阶层和其他利益群体的代表比例没有做出规定。为了使的听证会能代表一定的民意性,有效的实现各利益方的博弈,应明确听证会代表的数量,太多的代表不利于听证会效率的提高,会造成财力的浪费,太少的代表则无法保证听证会的价值目标,因此确定一定数量的听证会代表,既有利于保证听证会的顺利进行,又可以保证听证会的公信力[31]。另外,消费者,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政府机构的代表人数应有一定的比例要求,可以按照3:2:1:1:1的比例进行均衡分配,各代表内部阶层的代表也应考虑均衡化,以保证各群体内部的民意代表性,来保证各方的话语权的平的行使[32]。

  第三,制定价格听证代表的选择标准,对代表的能力做出一定限度要求。现行规定对代表的条件没有给予一定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裁量权较大,不利于选择合适的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的自身能力关系着听证的实效和功能的发挥,听证代表的遴选标准关乎代表的具体资格条件,在代表的代表性的基础上应当对代表的专业性做一定的要求。在价格听证会上,面临价格方面的专业问题,需要具备相应能力的代表才能胜任,比如,专业知识、活动能力、独立思考能力以及相应的判断能力。特别是公众的现代民主政治理论素质、平等意识、民主意识和参与意识对形成畅所欲言、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并积极提出政策建议的祥和局面以及创造公共政策决策的民主化与科学化的良好环境至关重要[33]。因此参与价格听证会的代表应符合一定的资格条件,有利于保护被代表者的利益以及保障被代表者选择代表的权利, 这是现代民主精神的体现[34]。有学者指出,听证会代表的遴选标准关乎代表的具体资格条件,至少应当考虑到代表的广泛性(结构布局)、代表性(民意基础)、专业性(代表能力)和独立性(立场取向)等四项内容[35]。

  第四,建立专家库制度,随机抽取专家,实现专家学者选择及至方式的公正性。专家学者在价格听证会扮演了极为重要的作用,鉴于法改委制定的三部规章在此问题上都是采用的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的做法,势必会对专家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产生了不利影响,在此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通过建立一定的专家资料库从中随机抽取的方式来产生专家代表,以保证行政听证的公正性,增加专家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专家,避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不当的干预[36]。有学者还提出了代表与专家分立的制度设计,主张建立常设专家代表库,并别专家不占用听证会代表的名额,来形成一种既重视专家理性,又鼓励公众参与的局面[37]。

  结语

  价格听证会作为公共政策决策一个过程,是民主在政府调控经济生活方式上的重要反映,也是一个各方利益主体相互博弈和妥协的过程,通过有效地实现公众的参与,来平衡和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实现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公共性和透明度,使与民生有重大相关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更符合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求, 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价格听证代表是价格听证的基础和前提,确立一个合理科学的价格听证代表选择机制是价格听证制度发展与完善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它贯穿价格听证的始终,影响着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与民主性。由于我国价格听证制度起步的比较晚,听证代表的选择在制度设计和实践中,存在许多不令人满意的地方,制约和影响了价格听证制度功能的发挥,限制了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积极性的发挥,因此分析和寻求价格听证代表选择机制完善的问题,在现阶段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作者简介】

  吴昕栋,北京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学硕士。

  【注释】

  [1]《机票听证 形式大于内容》,2003年07月17日,来自新浪网,//finance.sina.com.cn/roll/20030717/1043372522.shtml;《涨价听证:政府不应被利益集团绑架》,2006-04-27,中国青年报,//zqb.cyol.com/content/2006-04/27/content_1370761.htm ;

  《郑州供暖听证会凸显话语权不平等公众期待参与》2008年10月30日,来自搜狐网, //news.sohu.com:80/20081030/n260324324.shtml ;《漫游费听证再遭质疑:听证代表名单为何还未公布》,来自新华网,2008年01月16日,//news.xinhuanet.com:80/comments/2008-01/17/content_7436321.htm;

  [2]参见:王锡锌:《听证会何以频繁遭遇公共信任危机》,载《法制日报》,2008年1月24日

  [3]章志远:《价格听证困境的解决之道》,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2期

  [4]姜明安:《行政放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69页

  [5]参见:程书琴:《行政听证制度的基本理念的探析》,载《重庆社会科学》,2002年5月

  [6]参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8]参见:罗海珍:《中国治理转型中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研究》,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9]参见:高素红:《民主与参与——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发展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9期;董文媛:《现代行政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学位论文库,029/D2006(37);崔筱涵:《现代公共政策过程中的有效公民参与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学位论文库,032/ M 2006(073)

  [10][美]佩特曼:《参与和民主理论》,陈尧 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

  [11]参见:高素红:《民主与参与——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发展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9期

  [12] 参见:梁镇华:《价格听证的现状及改进》,载《中国物价》,2005年10月;宋扬 邹玮:《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载《中国物价》,2007年8月

  [13]参见:薛刚凌、殷志诚:《公听代表制度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14]罗凤鸣:《行政听证代表制度相关问题探讨》,载《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报》2008年6月,第8卷第2期

  [15] 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2月第1版,第219页

  [16]参见:张晓云:《价格听证制度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文分类号:D922.11,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17]参见:姜裕富 程道平:《价格听证会上公共代表人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以Q 市自来水价格调整听证会为例》,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5 年第2 期

  [18]参见:姜裕富 程道平:《价格听证会上公共代表人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以Q 市自来水价格调整听证会为例》,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5 年第2 期

  [19]参见:王健《行政听证代表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6月

  [20]《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九条

  [21]参见:李昕雅《刍议我国听证会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总第129期

  [22]《漫游费听证再遭质疑:听证代表名单为何还未公布》,来自新华网,2008年01月16日,//news.xinhuanet.com:80/comments/2008-01/17/content_7436321.htm

  [23]参见:宋扬 邹玮:《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载《中国物价》,2007年8月

  [24]参见:梁镇华:《价格听证的现状及改进意见》,载《中国物价》,2005年10月

  [25]参见:姜裕富 程道平:《价格听证会上公共代表人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以Q 市自来水价格调整听证会为例》,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5 年第2 期

  [26]参见:陈建刚《美国、德国、日本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比较及借鉴》,载《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新时代论坛)》,2006年2月

  [27] 参见:张晓云:《价格听证制度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文分类号:D922.11,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28]王锡锌主编:《行政过程公众参与的制度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第116页

  [29] See Martin Shapiro, APA: Past, Present, Future,Virginia Law Review, Vol. 72, No. 2,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A Fortieth Anniversary Symposium (Mar., 1986), pp. 454-456

  [30]参见:罗凤鸣:《行政听证代表制度相关问题探讨》,载《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报》2008年6月,第8卷第2期

  [31]参见:胡峻:《关于听证代表几个问题的探索》,载《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32]参见:王健《行政听证代表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6月

  [33]参见:罗海珍:《中国治理转型中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研究》,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34]参见:罗凤鸣:《行政听证代表制度相关问题探讨》,载《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报》2008年6月,第8卷第2期

  [35]《漫游费听证再遭质疑:听证代表名单为何还未公布》,来自新华网,2008年01月16日,//news.xinhuanet.com:80/comments/2008-01/17/content_7436321.htm

  [36]参见:王健《行政听证代表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6月

  [37]参见:王锡锌 主编:《行政过程公众参与的制度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第116-117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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