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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要引入授权资本制吗?

发布日期:2009-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背景

  2005年新公司法出台以前,我国公司出资法律制度遵循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或称实收资本制,即要求投资人在公司设立之时一次性认足并实际缴足所有的注册资本,并规定了较高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行业的不同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1000万元,还以列举的方式严格限制了出资形式。学界和实务界都批评这种制度,认为它严重制约了我国公司经济的发展。过分严格的出资制度给公司的设立和运营设置了巨大的障碍,十分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应当予以改革。

  为了满足实践需要,新公司法修改时对这部分内容作了较为大幅的改变,不再遵循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而开始实行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即允许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认足注册资本之后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新公司法还大大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标准,有限责任公司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500万元,从而使设立公司的门槛大大变低;新公司法还取消了按照不同行业确定最低注册资本的做法,方便了公司的设立;同时扩大了出资形式,不再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而是规定货币和其他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以作为出资方式。但修改之后我国的公司出资制度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法定资本制。

  新公司法出台后,有关公司出资的法律规定仍然被一些人认为是不符合实际需要的,不少专家学者呼吁我国应当引入英美公司法上的授权资本制。那么,什么是授权资本制?两大资本制之间有什么区别?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下要不要引入或者如何借鉴授权资本制?本文试图从两大资本制的比较视角来探讨以上这些问题。

  首先简要介绍什么是公司出资法律制度,它指的是公司在设立之时和设立之后,投资人或股东如何向公司投入资本的相关法律规则。公司资本是通过股份或资本的发行而形成的,包括初始资本和新增资本。初始资本是公司资本的原始形成,即公司成立之时发行的资本。新增资本是公司成立后根据需要通过增资程序而新发行的资本。各国公司法基于立法宗旨、社会背景、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等多方面的因素,对资本的形成方式有不同的设计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则,由此产生了各国相对稳定的资本形成制度。就目前而言,各国的资本形成制度主要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三种类型。其中最重要的是前两种类型,在对这两种进行比较和理解之后,也就能理解折衷资本制为何了。

  二、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 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一次性发行并由股东全部认足, 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公司成立后,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如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法定资本制的理论基础是传统公司法上的资本三原则,分别是:

  (1)资本确定原则,此原则要求公司资本须在设立时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由股东认足,并按期缴纳。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应一次缴足,即实收资本制。在宽松法定资本制下:可分期缴纳。

  (2)资本维持原则,此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

  (3)资本不变原则,此原则要求公司资本总额非依法定程序变更章程,不得改变。

  资本三原则一直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遵循,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以及保障股东的利益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人们认识到以资本三原则为基础的公司资本制度存在不少弊端,比如施天涛老师指出,法定资本制不符合交易自由和交易效率的原则,严格由法律来规定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完全剥夺了投资者和企业的自主权利;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以及严格的资本实缴要求不仅成为了投资者自由投资的巨大障碍,也增加了企业融资筹资的难度;增加或减少资本的严格程序也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1]施老师还指出,法定资本制也并不能达到交易安全的目的。因为公司资本并不能担保公司信用。要求实缴也可能存在先实缴对付验资之后再抽逃的情况,并不能完全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实缴了,公司实际运营中的亏损还是完全可能的,真正能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并非抽象的注册资本,而是公司的实际资产,公司的资产信用比资本信用重要得多。注册资本只是公司经营的基本条件,与公司的现实信用并不相符,公司承担债务的财产基础是它现有的资产及权益,而不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总之,法定资本制有其合理性,但也受到了许多质疑。

  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典型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比如中国。如前所述,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前,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或者称实收资本制,即一次性实际缴足的法定资本制。新公司法出台后,我国开始实行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即先认缴后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

  三、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 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但股东只需认购法律规定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定比例或最低限额的资本, 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的部分则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营业需要和市场情况随时发行新股, 分次募集资本。

  这里解释一些相关概念:授权股份(authorized shares)指的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有权发行的股份。已发行股份(issued/outstanding shares)指公司已经出售给投资者的股票,即公司根据章程授权实际发售在外的股份。而除了已发行股份以外的授权股份就是“已授权但尚未发行的股份”(shares authorized but not issued)。

  与法定资本制相比,授权资本制赋予了公司极大的灵活性,它对公司设立的条件规定得十分宽松, 只要有一定的资本就可以迅速设立公司,这样可以避免资本的浪费, 公司设立不会因为资金不到位而受到影响;公司运行过程中若需要增加资本也不需要召开股东会或修改章程,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可自行决定增发新的股份,减少了交易成本。但其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法制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授权资本制容易为恶意设立人所利用, 造成公司的滥设, 削弱对债权人的保护。因为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很少,且注册资本的相当部分还未被认购,加之资本内容复杂,显然它更可能被欺诈行为所利用,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但由于英美的判例法制度和对个人自由的推崇,使得授权资本制在英美国家大行其道。方便、灵活、注重效率是授权资本制的巨大优势。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典型国家比如美国和英国。

  四、区别与借鉴

  那么这两种资本制在规则设计上具体有哪些区别呢?由于各国社会背景、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都不相同,各国公司法对出资的法律规则设计也都是很不相同的,即使同样是采取法定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其法律规则也是有很多区别的,要比较两者的具体区别需要有具体的法律作为参照标准。因此本文以下通过对两个典型国家的法律——中国的新公司法和美国标准公司法(MBCA)的比较来分析两大资本制之间到底有些什么区别,及其根源和影响是什么;再针对中国的实际情况,分析我们现在是不是应该引入或借鉴授权资本制,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如何做出相应的改变。

  下面这个表格简要地概括两部法律关于公司出资规则的5大区别:

  中国公司法 MBCA

  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有要求 没有要求

  一次性认足资本 需要 不需要

  法定验资程序 有 没有

  变更资本的程序 法定 章定

  出资形式 有限制 无限制

  以下具体分析这5点区别:

  (一) 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法定资本制下往往有对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而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则一般没有严格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美国1950年标准公司法曾经规定公司必须取得“价值至少1000美元的对价”作为新设立公司最低数额的资产,这是获得公司地位或开始经营的必备条件。到1971年这个1000美元的最低数额也被删除了,所以现在的美国标准公司法中是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美国的大多数州也都废除了形式上的股东支付要求。[2]

  现在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效仿英美做法,改革或者完全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如日本《2005年公司法》已经废除了最低资本限额。[3]那么我国要不要改革甚至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呢?

  首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主要目的是什么?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营业执照或验资证明中记载的注册资本被认为等同于公司经济实力,最低资本就像一个保护垫,为债权人至少提供了一些可以获取的资产,确保公司持有一些财产可以向其债权人偿债。但是近年来很多学者强烈主张减少甚至取消最低资本要求,理由是最低资本并不能起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因为人们逐渐认识到资本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不确定性,资本不同于资产,它只能反映过去信息的历史数据,与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没有关联。且不论出资是否真实、是否到位、是否有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情况,即使出资是真实的并且公司正常经营,最低资本要求对于债权人保护仍然是毫无意义的。因为经营、资产信用状况和还债能力与注册资本的数额没有关联。注册资本仅仅反映了公司在设立的时候收到的资本数额信息,与公司是否经营良好或者是否有能力还债无关。一旦资本被付入公司以后,其数额根据经营状况总是在发生着变化。学者们还指出高标准的最低资本给公司的准入制造了高额成本,阻碍了持有少数资本者的投资。因此,最低资本的正当性遭到质疑。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要取消最低资本在目前的中国还是不太现实的。因为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市场经济环境还不成熟,国民的观念也还比较落后。最低资本虽然不能给债权人提供实质性的保护,但毕竟保证了公司在设立时能够收到一定数额的资产,不仅给债权人提供了心理上的一种安慰,而且使人们相信有了这些最低数额的资产的公司比没有资产的公司的偿债能力要高。另外,在中国的现实情况是,尽管法律上有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但资本不到位的情况比比皆是,皮包公司现象不在少数,个人和公司信用体制又非常薄弱,债权人的利益时常得不到保护,如果再取消最低资本限额,很可能雪上加霜,上述现象将更加严重。因此,笔者认为中国现在还不能取消对公司设立时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也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进一步降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让更多持有少量资本的投资者可以设立公司,否则对中国一些不发达地区是不公平的。但是对中国这个大国来说,要它的公司法给出一个能兼顾全国所有地区的最低资本限额显然是不现实的,中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十分不平衡,贫富差距很大,不可能做到一个尺子量遍全国。笔者认为现在3万和500万的规定还是比较合适的。

  反过来说,如果真的要进一步降低甚至取消我国公司法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则应当相应地建立和完善很多其他的制度,例如信用体制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这就涉及到了股东的缴付责任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问题,此处不再赘述,由另两位报告人做具体的讨论。本文要强调的是,现在取消最低资本限额在中国的国情下还不可取,环境和条件不成熟,公民观念和公司素质参差不齐,信用体制等相关制度都有待建立和完善。

  (二)是否需要一次性认足资本

  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认足,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还要求一次性足额缴纳,比如我国2005年修订之前的公司法;较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则允许在认足之后分期缴纳,但必须符合法定的首次缴纳比例及缴纳期限。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认缴和实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认缴是股东对本人所应缴纳的全部股本的承诺和认可,实缴就是实际缴纳股款或其他财产,认缴之后才有实缴的问题。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第八十四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这里应当注意,我国公司法规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然采取实收资本制,即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要求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认足并缴足注册资本;其余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才是采取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

  而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成立时股东可以不足额认缴公司章程规定的授权股份总额,而在公司成立后视经营状况和实施需要由公司根据章程授权再发行新的股份,由股东再次认缴资本。所以在授权资本制下,授权股份一般总是高于发行股份的数额,剩余股份则待以后需要的时候再发行。而且美国也没有规定投资人认购股份之后实际缴纳股款的方式。

  MBCA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授权的数量发行每一类别或者系列的股票。”[4],“公司章程必须规定授权公司发行的股票的类别、同一类别中股票的系列及每一系列股票的数量。”[5],“董事会可以决定公司成立之前认购股票的付款条款,除非认购协议对此作出规定。”[6],“如认购人未能依据公司成立前达成的认购协议支付对价或者财产,公司可以如同收取其他拖欠债务一样予以收取。或者,如果公司向认购人发出要求付款的局面通知起20日认购人仍未偿还债务,公司可以解除认购协议并出售被认购的股票,除非认购协议另有规定。”[7]。

  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律层面上,美国的公司设立只要求提交章程,在章程中规定授权股份数额,既不要求投资人在公司成立之时一次性认足所有授权股份,也不规定认缴之后实际缴纳的方式,而是交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可以决定是一次缴足,还是分期缴足,或依据董事会催缴通知而缴付。

  那么,在这一点上我们要不要学习美国呢?相当多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当抛弃对投资人一次性认足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因为一个公司在设立之前,往往难以准确估计其应当筹集的资本数额,公司成立之后需要多少资金、如何筹集等取决于公司的发展速度、实际形势、市场需求等事先难以充分预见的因素,要视以后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如果一开始就要求其确定一共要发行的资本数额并要求被投资人全部认购和发行,确实增加了公司设立的难度,也可能使公司在设立之时就积压了大量的闲置资金,或者因为资本不足以令公司不能展开正常经营,这时按照我国公司法则又要通过繁琐的内部程序(董事会出方案,股东会决议通过)和外部程序(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手续)来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这样做不仅增加了成本,也使董事、经理难以利用商业机会及时作出有利于公司的决策,与商品经济的效率要求不相符合。所以说要求一次性认足注册资本,确实是一件比较没有效率的事情。

  所以在这点上,我们确定应当做出相应的改变,以提高公司资金利用率,避免投资人资金的浪费或闲置,同时降低改变公司资本的交易成本。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可以考虑采取折衷资本制的做法。

  所谓的折衷资本制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弥补法定资本制一些固有缺陷借鉴授权资本的优势和长处而在对法定资本制的修正中产生的,由于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等国的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的巨大差异,他们并非对英美国家的授权资本制予以简单地复制,而是作出了折衷的处理。折衷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不必全部认足, 而是可以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 但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发行, 并且首次发行股份数额不得少于法定最低数额或者比例。如日本、荷兰、德国等国家的公司法,虽然规定各有不同,但都体现了折衷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理念。具体来说,折衷资本制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折衷授权资本制,即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应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股东只需认足第一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但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未认足的,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募集。二是许可资本制,即在公司章程中应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公司方得设立;但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于公司成立后一定年限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需经股东会决议。

  折衷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在自由、效率、安全等不同的价值取向之间寻求的一个平衡点。但它实质上是一种授权资本制,只是将公司对董事会的授权加以一定的限制,规定了董事会发行新股的法定期限,及首次发行的法定最低比例。就我国的现状来讲,可以考虑借鉴大陆法系的折衷资本制,以提高资金利用率,避免资金的浪费或闲置,同时降低改变公司资本的交易成本。

  (三)是否需要验资:

  法定资本制下一般要求中介机构的验资程序,以证明缴纳的资本是充足的。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设立各种形式的公司都规定了严格的验资程序,要求中介机构对公司出资充足作出保证。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美国则不然,它将这种权力赋予了董事会,由董事会对出资是否充实作出终局认定。MBCA规定“公司发行股票之前,董事会必须确定就拟发行的股票已收到或者将收到的对价是充足的。就与对价的充足与否有关的股票是否有效发行、价金是否全额支付以及是否应重新评估,董事会的认定是终局的。”[8],“当公司收取董事会授权发行的股票的对价后,这些发行的股票视为已获得全部支付,不得重新评估其价值。”[9]。

  验资程序的反对者们认为,中介机构的验资证明是没有必要的,是多余的,只是增加了公司设立的成本而已,因为验资也不能保证真实出资,也可能出现投资人的资本先到位通过验资之后再抽逃的现象,不如就纳入公司自治的范围,由公司董事会认定是否收到了实足的资本。

  笔者认为中美法律的这种差异是由中国和美国的市场环境巨大差异所决定的。中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诚实信用机制,公司素质参差不齐,人们的之间有较强的不信任感,于是验资被用来增强信用。就中国当前不完善的市场来说,验资作为一个增强信用的程序还是有其作用和意义的,取消验资的改革时机也还不成熟。现在中国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可谓不严重,如果赋予董事会这种权力而不需要中介机构相对更中立的验资程序,很可能给这种违法行为提供了便利,情况可能变得更加严重。对债权人来说,一个独立的、真实的、公正的验资程序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担保他们的利益。笔者认为对现在的中国来说,最重要的是应当完善中介机构的责任体制,在其提供虚假验资报告时,让其直接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这样验资程序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变更公司资本程序:

  法定资本制下我国公司法规定不得随意变更公司资本,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需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即由董事会制订增资或减资的方案,交股东会决议通过,修改章程,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为我国公司章程上的注册资本额是被全部认足的,所以要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就必须改变章程,并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具体来看,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而在美国的授权资本制下由于公司章程授权公司可以发行章程规定的“授权股份”中除去“已发行股份”之外的剩余股份,因此当公司需要募集新的资本时,不需要改变章程,一般只需要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的授权数额发行新股即可,程序较为简单。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MBCA的6.21节(a)规定,“本节(股票的发行)授予董事会的权力可以依据公司章程保留给股东。”这意味着董事会发行新股的权力是公司章程授予的权力,是意思自治的章定权力,而非法定必须授权公司董事会的权力。也就是说,如果章程有特别规定公司发行新股的权力可以由股东会掌握,只是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一般由董事会自由裁量决定,不必经过股东会批准。但无论发行新股的决定权是在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在公司都可以在章程规定的授权股份的限额之内随时增资发行新股,而不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也就不需要做变更公司章程的手续。

  这一点区别实质上根源于第(二)个区别——“公司资本是否需要一次性认足”。在这一点上我们也可以学习授权资本制的做法,以降低公司增资成本,提高公司运营效率。具体请参见第(二)点中的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五)出资形式:

  我国公司出资形式是有一定限制的,具体来说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可见我国的出资形式限于货币及“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并且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不加禁止的。

  而美国没有对公司出资形式做出法律层面上的限制, MBCA第6.21节(b)规定,“董事会可以授权就拟发行的股票收取的对价为任何有形或者无形的财产或者公司获得的利益,包括现金、本票、已提供的劳务、待履行的服务合同或者公司的其他证券。”可见MBCA规定的出资形式十分宽泛,如劳务、商誉等也可用于出资。

  我国2005年以前的公司法对公司出资形式是以列举的方式来做出规定的,新公司法已经大大扩展了出资的种类,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除外,也就是说公司出资形式仍然受1994年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约束,根据这一条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虽然该条例在2005年紧接着新公司的出台也进行了修订,但这一条规定仍旧被保留了。

  我国法律作出这样限制的理由在于,这些财产性权利与货币或“可估价及转让”的财产相比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有些也难以评估其准确价值,如果允许其出资,可能会导致不公平,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不利的。而反对出资形式限制的人们则认为,出资的种类与债权人的保护没有直接的联系,债权人关心的公司的偿还债务能力,而不是出资的种类,所以没有必要从法律层面上限制出资形式,而是可以纳入公司自治的范围,由公司来决定是否接受投资人某种形式的出资。

  那么我国是否应当进一步扩大出资的种类甚至像美国MBCA一样对出资形式不做任何限制呢?

  笔者认为假如我国要做出此种改革,则首先必须有较为完善的财产评估机制。目前除了美国把这种评估权力也赋予公司董事会之外,大多数国家如英国、日本等都强制性地要求独立的专家对非货币对价进行评估。[10]而评估制度在英美被一些学者认为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评估本身增加了经营成本,而且评估的结论不总是客观和公正的,评估也无法向债权人提供实质性的保护。在已经拥有了成熟的商业信用、发达市场经济的国家尚且有这样的争论,那么对市场还不完善,商业信用还未完全建立的中国,评估能很好地发挥它的作用吗?笔者认为比较困难。而且在中国当前的国情下,如果对出资形式不加以限制,也容易引起混乱。况且现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出资形式已经十分多样,且一些政策都有进一步放宽的趋势,如国有企业允许债转股,股份制改革时对职工的劳务为对价奖励其股份等等。相信随着我国公司市场经济环境的发展和完善,会有越来越多的无形财产被允许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

  五、总结:

  从本质上来说,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区别是立法价值导向的区别,两者没有谁对谁错,只是在公平、安全和自由、效率之间,更侧重于哪一个价值。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的主导意旨是社会本位主义,所以法定资本制侧重保护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 强调让公司债权人比较容易地了解到公司资本信用状况, 来决定是否与其发生交易活动,从而保证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在英美法系,自由主义思潮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立法上表现为个人本位的立法观念,所以授权资本制就侧重于为投资者和公司提供便利条件,从而满足了该主导地位立法思潮的要求。

  而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市场还不成熟、商业信用还未完全建立的国家,显然不能够照搬美国这样发达公司经济的制度。对中国的公司来说,适当严格的规定和限制是应该的。就像管教一个小孩子,孩子还小不懂事,当然需要比较严格,让他太放松太自由孩子就野了就会犯错误,只有等他长大点成熟懂事了,才能逐渐松开束缚,给他自由的发展空间,困为这时他已经养成了良好的习惯,知道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在自由的环境下也不容易犯错误,英美的公司出资制度就像这样一个成年人。

  另一方面,授权资本制并不是单一的制度, 它需要一系列与之配套的相关制度, 包括信息披露制度、资产重整制度、公司破产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等等。而这些制度在目前的中国都还不甚成熟和完善。授权资本制的存在需要有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环境,需要完善的个人信用和公司信用机制作保证,因为授权资本制度本身并不能有效防止有限责任制度给债权人带来的巨大风险, 所以授权资本制度对社会信用机制的需求度很高, 特别是在没有健全的社会信用机制时它是难以有效运行的。而我国还处于转型经济,社会信用体制还远远没有建立起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在阶段不能贸然地全盘接受授权资本制,只能循序渐进地作出一些改变和借鉴。

  【作者简介】

  葛智,清华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

  【注释】

  [1]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64页

  [2] 葛伟军,《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18页

  [3] 同上,第119页

  [4] 沈四宝,《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6.03(a)。注:以下有关MBCA的规定均摘自此书。

  [5] MBCA,6.01(a)

  [6] MBCA,6.20(b)

  [7] MBCA,6.20(d)

  [8] MBCA,6.21(c)

  [9] MBCA,6.21(d)

  [10] 葛伟军,《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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