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的出罪路径与免罚条件
发布日期:2026-08-30 作者:李荣维律师
本文作者:李荣维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非法采矿罪,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中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的罪名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与其他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相比,非法采矿罪具有两个显著特征:其一,入罪门槛受多重因素影响——不仅取决于开采数量和价值,还与矿种类型、开采区域、是否取得许可等密切相关,不同情形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其二,行为类型复杂——既包括典型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也包括对采矿废石再利用、以工程治理为名开采、因紧急避险而开采等边缘情形,这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常存在较大争议。实务中的痛点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采矿废石和废弃煤矸石是否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基于行政许可信赖或紧急避险的开采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鉴定报告等关键证据存在瑕疵时如何认定犯罪事实。
实践中存在一种常见认识:只要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了开采行为并对外销售,就必然构成非法采矿罪。事实上,非法采矿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开采的对象属于矿产资源、开采行为本身具有非法性、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三者缺一不可。部分案件中,行为人开采的是历史遗留的采矿废石或废弃煤矸石,法院认定其不属于矿产资源的自然状态,不构成犯罪。另有部分案件,行为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已提交延续申请,因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而继续开采,法院认定其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宣告无罪。
下文将以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为样本,结合李荣维律师的办案实践,系统梳理非法采矿罪的出罪路径、免罚条件与辩护策略。
二、核心发现: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揭示的四大裁判规则经对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中涉及非法采矿罪无罪及免予刑事处罚的典型案件进行梳理,发现无罪的案例主要集中在犯罪对象不属于矿产资源、开采行为不具非法性、关键证据存在瑕疵等情形,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则均具备“犯罪情节轻微”与多重从宽情节叠加的特征。这些案例揭示出非法采矿罪出罪与从宽处理的四条核心裁判规则。
(一)犯罪对象之辩:采矿废石与废弃煤矸石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法院在判断涉案物是否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时,严格遵循“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自然资源”这一核心定义。若涉案物并非自然形成,而是人工开采后遗留的废弃物,则因其不具备自然状态属性,被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这一裁判逻辑旨在区分原生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对历史遗留废弃物的再利用,后者不具有破坏原生矿产资源的社会危害性。
在徐某发非法采矿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徐某发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花岗岩4422.5立方米并出售,销售额达22.1万元。徐某发辩称其所挖石头系以前某公司堆放的边角料。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发利用原采石厂遗留在当地的花岗岩边角料作为原料,进行破碎加工后出售。法院认为,被徐某发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2008年以前旧石材厂丢弃的边角料,并非地质作用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徐某发将被弃的边角料加工、出售,不宜认定为采矿行为。且对于采矿废石的再利用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徐某发无罪。
在孙奕天、彭香庆非法采矿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煤矸石并出售,销售金额共计30万余元。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煤矸石是1992年至2001年期间原煤矿开采过程中丢弃于煤矿附近的废弃物。法院认为,煤矸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不能一概而论:若煤矸石处于自然状态之下,属于矿产资源;若属于煤矿开采出来的废弃物,则不能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本案被采挖的煤矸石系原煤矿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且相关规定未要求采矿废石、煤矸石需经过新立采矿权程序才可开采,仅规定尾矿回采需经批准。法院最终判决二被告人无罪。
裁判要旨明确:非法采矿罪的对象应为地质作用形成的自然资源。人工开采矿石后的剥离物、废石,因非经地质作用自然形成,不具备自然状态属性,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对象。
实务启示: 李荣维律师在处理非法采矿案件时指出,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审查涉案开采对象的性质。徐某发案和孙奕天案表明,如果涉案物系历史遗留的采矿废石或废弃煤矸石,则因其不属于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辩护律师应当收集能够证明涉案物来源的证据——是否为原采矿活动遗留的废弃物、是否已脱离自然状态等。
(二)行为性质之辩:基于行政许可信赖或紧急避险的开采行为不具非法性非法采矿罪的成立,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为前提。当行为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或为保护更大法益而实施紧急避险时,其开采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均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法院对此类行为的出罪解释,体现了对公民信赖利益和紧急避险权的保护,避免了客观归罪。
在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非法采矿再审案中,三原审被告人合伙经营的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已向蕲春矿办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蕲春矿办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而是发出《停产通知》和《暂缓通知》要求停止生产。后相关行政判决撤销了《停产通知》,并责令蕲春矿办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1年12月24日,蕲春矿办为采石场颁发了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原审法院曾以非法采矿罪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因此,三被告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在李某某非法采矿案中,李某某自2019年3月起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花岗岩风化层砂土并出售获利。2020年8月,因暴雨导致李某某房屋后发生山体滑坡,为排除安全隐患,李某某向村委会报告并取得镇政府同意后,对滑坡区域进行清理加固,并将产生的9000吨矿石予以出售。法院认为,山体滑坡系自然灾害所致,无证据证明与李某某此前建房采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李某某排险加固目的在于消除隐患、保护财产安全,具有正当性和紧迫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院认定该部分避险产生的矿石不宜认定为非法采矿。但对于李某某在避险之外另行实施的非法开采行为,法院仍单独认定为犯罪。
实务启示: 李荣维律师在处理非法采矿案件时指出,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基于行政许可信赖或紧急避险而实施开采的情形。汤某珍案表明,如果行为人在许可证到期前已提交延续申请,因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而继续开采,应依据《行政许可法》主张视为准予延续,不构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李某某案表明,如果开采系为排除安全隐患的避险行为,应着力论证其正当性和紧迫性,争取该部分不认定为犯罪。
(三)证据不足之辩:关键证据存在瑕疵导致指控不能成立认定犯罪必须基于确实、充分的证据。在非法采矿案件中,用于证明越界开采数量、价值及犯罪主体的鉴定报告、测绘报告等是关键证据。若这些证据的取材过程存在瑕疵,无法准确指向待证事实,或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法院将依据证据规则将其排除,从而导致指控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这体现了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严格遵守。
在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周玫等非法采矿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越界开采花岗岩228201.94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为2738423元。法院经审理发现,作为定罪关键依据的《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所依据的储量报告未能区分历史遗留采坑与指控期间的越界开采量,且鉴定人员当庭表示无法确定开采的具体时间和行为人。同时,法院查明2013年度储量报告界外数据不准确,未考虑历史遗留采坑,鉴定结论与2014年度储量报告中“未发现越界开采行为”的结论相矛盾,且未扣除2013年已被行政处罚的开采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和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相关鉴定人员均未出庭作证。法院据此认定,该鉴定结论取材有瑕疵,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无罪。
在董某非法采矿再审案中,原审被告人董某因他人向行政机关作虚假陈述,被错误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主体。原审判决董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再审法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查明实际犯罪人为李某甲等人,董某系向有关机关作虚假陈述而代李某甲等人受过。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董某无罪。
实务启示: 李荣维律师在处理非法采矿案件时指出,证据链条的审查是辩护的核心工作。海城弘丰案表明,对于鉴定报告的审查应当着重关注:鉴定所依据的基础数据是否准确、是否排除了历史遗留因素、鉴定人是否具备出庭作证的能力和意愿。如果关键证据存在取材瑕疵或鉴定人拒不出庭,应当积极申请鉴定人出庭,并依据证据规则主张排除该证据。董某案表明,犯罪主体的错误认定同样是证据不足的表现,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他人冒名顶替或虚假陈述的情形。
(四)情节轻微之辩:具备多重从宽情节可争取免予刑事处罚即使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若犯罪情节轻微,且行为人具备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修复生态环境等从宽情节,法院可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裁判路径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惩罚犯罪的同时,鼓励行为人积极悔改、修复被破坏的法益。
在刘某某非法采矿案中,刘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价值10.5108万元。法院考虑到其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最终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在陈某辉非法采矿案中,陈某辉作为村委会书记,参与以边坡治理为名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开采矿石并销售,矿产品价值1054865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但法院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所在村委会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边坡治理已整改到位并达到销号要求;其本人认罪悔罪,综合考量后认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法院特别指出,涉案边坡治理已整改到位、生态环境损害已通过后续治理修复,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重要依据。
在刘某某非法采矿案中,刘某某虽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价值达10万余元,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法院综合考虑其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构成自首、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实务启示: 李荣维律师在处理非法采矿案件时指出,争取免予刑事处罚的关键在于构建“犯罪情节轻微+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生态修复”的多情节叠加体系。陈某辉案表明,即使涉案金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如果行为人具有自首、退赃、生态修复到位、认罪悔罪等突出从宽情节,仍有可能免予刑事处罚。辩护律师应当全面收集并主张从宽情节,特别是生态环境修复方面的事实——如是否已消除违法状态、是否已恢复植被、是否通过主管部门验收等。
三、方法论支撑:“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在非法采矿案件中的运用上述案例所揭示的裁判规则,为非法采矿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清晰的指引。但知道规则与运用规则之间,隔着一套系统化的方法论。
李荣维律师在近二十年的刑事辩护执业实践中,总结提炼出了一套以证据解构、罪名辨析、程序合规为核心的“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以下就该体系在非法采矿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展开论述。
第一,证据解构——审查涉案物属性与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
在非法采矿案件中,控方的证据链条通常由现场勘验证据、矿种鉴定证据、开采数量证据、价值认定证据、行为人主观明知证据等环节构成。其中,涉案物属性和开采数量是最核心的证据环节。
涉案物属性的审查: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涉案物是否属于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是原生矿体还是采矿废弃物?徐某发案和孙奕天案表明,如果是历史遗留的采矿废石或煤矸石,则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辩护律师应当收集能够证明涉案物来源的证据,包括历史采矿记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
鉴定报告的审查:非法采矿案件中的鉴定报告是认定开采数量和价值的关键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审查:鉴定所依据的基础数据是否准确?是否排除了历史遗留因素?鉴定人是否具备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海城弘丰案表明,如果鉴定报告取材有瑕疵、无法确定开采时间和行为人,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律师应当积极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和科学性进行质证。
李荣维律师在处理非法采矿案件时指出,辩护律师应当对鉴定报告进行严格审查。如果鉴定报告存在取材瑕疵、结论不确定或鉴定人拒不出庭等情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主张排除该证据。
第二,罪名辨析——区分非法采矿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民事纠纷的界限。
非法采矿罪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在于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刑事追诉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才构成“情节严重”。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涉案金额是否达到入罪门槛。
非法采矿罪与合法利用采矿废石的行为的界限在于开采对象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徐某发案和孙奕天案表明,如果开采对象系历史遗留的采矿废弃物,则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涉案物是原生矿产资源还是人工废弃物。
非法采矿罪与基于行政许可信赖的开采行为的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汤某珍案表明,如果行为人在许可证到期前已提交延续申请,因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而继续开采,应视为准予延续,不构成犯罪。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决定。
第三,程序合规——审查追诉时效、自首认定与生态修复的时机。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在非法采矿案件中,追诉时效的起算、自首的认定和生态修复的时机直接关系到能否追诉以及能否从轻、减轻处罚乃至免予刑事处罚。
自首的认定:刘某某案和陈某辉案均表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是构成自首的重要方式。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推动当事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生态修复的时机:陈某辉案表明,案发后积极进行生态修复并通过主管部门验收,是法院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重要依据。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评估生态修复情况,如尚未修复则积极推动当事人进行修复。
四、创新路径:“犯罪对象抗辩+行政信赖抗辩+证据链审查+情节叠加”的实务探索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上述案例共同揭示了一条清晰的辩护路径——“犯罪对象抗辩+行政信赖抗辩+证据链审查+情节叠加”。
第一,犯罪对象抗辩——阻断犯罪成立。 徐某发案和孙奕天案表明,如果涉案物系历史遗留的采矿废石或废弃煤矸石,则因其不属于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辩护律师应当着力收集能够证明涉案物来源的证据,论证其不具备自然状态属性。
第二,行政信赖抗辩——否定行为的非法性。 汤某珍案表明,如果行为人在许可证到期前已提交延续申请,因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而继续开采,应依据《行政许可法》主张视为准予延续。李某某案表明,如果开采系为排除安全隐患的避险行为,应论证其正当性和紧迫性。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存在程序性违法或怠于履职的情形。
第三,证据链审查——动摇指控基础。 海城弘丰案表明,如果鉴定报告取材有瑕疵、无法确定开采时间和行为人,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董某案表明,如果犯罪主体认定错误,亦应纠正。辩护律师应当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进行全面审查,特别是对鉴定报告进行严格质证。
第四,情节叠加——争取免予刑事处罚。 刘某某案和陈某辉案表明,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争取免予刑事处罚的关键在于构建“犯罪情节轻微+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生态修复”的多情节叠加体系。辩护律师应当引导当事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全额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构建完整的从宽情节链条。
上述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非法采矿案件的辩护空间较为广阔。犯罪对象抗辩可以实现无罪——采矿废石不属于矿产资源;行政信赖抗辩可以否定非法性——基于行政许可信赖或紧急避险的开采不具非法性;证据链审查可以动摇指控——关键证据存在瑕疵则指控不能成立;情节叠加可以争取免刑——自首、退赃、生态修复等多情节叠加足以让法院认定“犯罪情节轻微”。
实务启示: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非法采矿案件时,始终遵循“犯罪对象审查先行、行政信赖抗辩跟进、证据链严格质证、从宽情节全面构建”的辩护策略。第一,犯罪对象审查先行——审查涉案物是原生矿产资源还是采矿废弃物;第二,行政信赖抗辩跟进——审查是否存在许可证延续申请、是否存在紧急避险情形;第三,证据链严格质证——对鉴定报告的取材过程、结论确定性进行全面审查;第四,从宽情节全面构建——引导当事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全额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每一个环节都是一块“拼图”,拼图越多,辩护的效果越显著。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非法采矿罪的入罪门槛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地区有所不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才构成“情节严重”。辩护律师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准确判断是否达到入罪门槛。对于涉案金额刚达入罪标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案件,应着力争取免予刑事处罚。
五、结论与启示通过对人民法院入库案例非法采矿罪无罪及免予刑事处罚案例的系统研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采矿废石和废弃煤矸石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徐某发案和孙奕天案表明,如果涉案物系历史遗留的采矿废弃物,则因其不具备自然状态属性,不属于矿产资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辩护律师应当着力审查涉案物的来源和属性。
第二,基于行政许可信赖或紧急避险的开采行为不具非法性。 汤某珍案表明,如果行为人在许可证到期前已提交延续申请,因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而继续开采,应依据《行政许可法》视为准予延续,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李某某案表明,如果开采系为排除安全隐患的避险行为,应认定其具有正当性和紧迫性。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存在程序性违法或怠于履职的情形。
第三,鉴定报告等关键证据存在瑕疵可能导致指控不能成立。 海城弘丰案表明,如果鉴定报告取材有瑕疵、无法确定开采时间和行为人,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董某案表明,如果犯罪主体认定错误,亦应纠正。辩护律师应当对控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特别是对鉴定报告的科学性、确定性进行质证。
第四,免予刑事处罚的关键在于“犯罪情节轻微”与多重从宽情节的叠加。 刘某某案和陈某辉案表明,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生态修复等多情节叠加,足以让法院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律师应当全面收集并主张从宽情节,特别是生态环境修复方面的事实。
第五,生态修复是争取免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陈某辉案表明,即使涉案金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如果行为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并通过主管部门验收,仍有可能免予刑事处罚。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评估生态修复情况,积极推动当事人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六,合规性提示。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以相关司法裁判文书为依据,裁判结果系个案综合裁量的产物,不代表同类案件必然得出相同结果。辩护律师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和当事人具体情况,依法制定个性化辩护策略,不得以本文案例作为“无罪”或“免刑”的承诺向当事人作出不当保证。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以“犯罪情节轻微”为法定前提,对于开采数量巨大、破坏后果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案件,即便具备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亦难以获得免刑结果。
本文以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为样本,结合李荣维律师近二十年刑事辩护实践与独创的“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系统梳理了非法采矿罪的出罪路径与免罚条件。样本来源涵盖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等权威渠道,分析方法以案例实证分析为主,力求为非法采矿罪的辩护实践提供具有操作性的参考。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出罪路径与罪轻条件
- 组织卖淫罪的出罪路径与罪轻条件
- 强迫交易罪的出罪路径与轻判条件
- 非法采矿罪的出罪路径与免罚条件
- 集资诈骗罪的出罪路径与免罚条件——基于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的实证分析
- 职务侵占罪的出罪路径与免罚条件——基于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的实证分析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出罪路径与罪轻条件
- 滥用职权罪的出罪路径与免罚条件——基于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的实证分析
- 徇私枉法罪的出罪路径与免罚条件——基于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的实证分析
- 贵州省贵阳市刑事辩护律师钟远人,以真实案例解析民企追讨工程款涉刑案,深挖非法占有目的辩护突破点,成功推动全案不起诉
- 被扣上“涉恶”帽子怎么办?河南郑州刑事辩护律师赵坤复盘寻衅滋事案,详解批捕前如何突围,以事实不清不批捕,摘帽救人
- 受贿罪的出罪路径与免罚条件
- 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出罪路径与免罚条件
-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出罪路径与免罚条件
- 非法经营罪的出罪路径与免罚条件
热门文章
- 被同事轮流强奸(轮奸)一审判刑十年以上的刑事判决书
- 开设赌场罪怎么判刑判几年?网络赌博如何定罪量刑判多少年
- 拿钱收钱替人办事被告诈骗怎么办?专业诈骗罪律师经验指导
- 手淫、口淫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卖淫行为之解析
- 开设网络赌场怎么判刑?网络赌博代理被抓判几年、开设赌场被抓后多长时间判刑
- 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量刑标准
- 强奸案件中受害女方的过错责任——86个强奸案例的法律实证分析
- 我为河南杀人喂狗案主角高铁钢辩护
- 自愿发生性关系后告强奸怎么办?自愿发生性关系后被诬告陷害强奸会被判刑吗?强奸罪律师告诉你如何证明清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
- 刑事上诉状(范文)
- 电信诈骗万怎么判刑,判几年,判多久,被拘留了多久开庭?专业电信诈骗罪辩护律师经验
- 贩卖毒品成功案例
- 和醉酒的女人发生关系就是强奸吗?
- 经典案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