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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出罪路径与免罚条件

发布日期:2026-08-28    作者:李荣维律师
——基于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的实证分析


本文作者:李荣维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适用频率较高、社会关注度较大的罪名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比,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具有两个显著特征:其一,入罪门槛较低——只要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即可能构成犯罪,而对“爆炸物”的范围界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估,在司法实践中常存在较大争议;其二,法定刑较重——一旦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定刑即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量刑幅度极大。实务中的痛点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涉案物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认定困难,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难以证明,“生产、生活所需”这一重要出罪事由的适用标准不统一。
当事人普遍存在一个认知误区:只要买卖了具有爆炸性的物品,就必然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上,具有爆炸性的物质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之间,还隔着“是否列入国家管制名录”“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是否达到相当爆炸能量”等多重判断标准。
下文将以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为样本,结合李荣维律师的办案实践,系统梳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出罪路径、免罚条件与辩护策略。
二、核心发现: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揭示的四大裁判规则
经对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中涉及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典型案件进行梳理,发现有2件无罪案件(含准许撤回起诉)、2件免予刑事处罚案件以及多件适用缓刑的案件。这些案例揭示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出罪与从宽处理的四条核心裁判规则。
(一)行政违法性是构罪前提——行政监管缺位时不应入罪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等涉及行政管理的犯罪,其成立应当以行政违法为前提,且行政违法性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当涉案物品属于新型产品,国家尚未建立明确的行政规范和有效监管时,相关生产、销售行为难以被认定具有行政违法性,进而阻却刑事责任的承担。这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以刑事处罚替代行政监管。
郑某轩、马某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准许撤回起诉案中,被告人郑某轩通过深圳某公司获得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剂专利使用权后,注册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仅获得高氯酸钾批发资质的情况下,郑某轩租赁厂房,购买高氯酸钾和电点火头,开始生产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管。2019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其生产地点,现场扣押6种不同规格的疑似爆炸物发热管1837根(管内烟火药约重1231.65千克),已出售发热管13652余根(管内烟火药约重12032.4千克)。经鉴定,发热管内白色粉末具有燃烧、爆炸性,系烟火药。检察机关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提起公诉后,在审理期间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法院认为,我国目前对二氧化碳相变致裂器类新型爆破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缺乏行政规范和有效监管,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禁止该类产品的生产。在行政规范监管缺位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在取得专利使用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生产经营,没有违反爆炸物品的相关行政法规,不能认定其具有行政违法性。虽然生产的发热剂被鉴定为烟火药,但二被告人在正式投产前主动将发热剂样品送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在拿到“不具备爆炸性”的结论后才正式大量生产、销售,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二被告人主观上并无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所售出的发热管均被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 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等涉及行政管理的犯罪而言,相关犯罪的成立,应当以行政违法为前提,且需要行政违法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在行政规范监管缺位的情况下,所涉行为难以被认定具有行政违法性,且行为人已做到严格管理,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在严惩相关犯罪的同时,应当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对行政监管缺位案件的入罪持慎重态度,避免以刑事处罚代替行政监管。入库编号为2024-05-1-043-001。
实务启示: 李荣维律师在处理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件时指出,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审查涉案物品是否属于国家明确管制名录内的物品。对于新型爆破产品、尚未纳入行政监管体系的物品,应当从行政违法性不成立的角度论证不构成犯罪。郑某轩案表明,当国家对某一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尚未建立行政规范和有效监管时,即使产品经鉴定具有爆炸性,也不能简单地以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收集有关行政监管现状的证据,论证行政违法性的缺失。
(二)行为人已尽审慎注意义务,可排除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主观故意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交易前已通过索要并核实卖方资质、产品安全检测报告等方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并基于对官方检测结论的信赖而实施交易,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故意。
李某虎非法买卖爆炸物再审改判无罪案中,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虎通过微信联系马某剑购买二氧化碳发热管。马某剑向李某虎提供了贵州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不具备爆炸性的检测报告等文件。李某虎遂向该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70cm-32的二氧化碳发热管共400根,通过物流发货至广西德保县,用于某石场生产爆破作业。案发时,李某虎购买的发热管已经使用完毕。
原审法院一审判决李某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虎申诉后,再审法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宣告李某虎无罪。
法院再审认为,李某虎购入案涉二氧化碳发热管前,已向卖方索要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二氧化碳致裂发热剂检测报告等,且其所购买的二氧化碳发热管系通过普通物流运输,足以使其相信该二氧化碳发热管是可以进入市场流通的合法物品,故其无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主观故意。李某虎购买后进行了审慎管理,并全部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实际造成危害。同时,案发时二氧化碳发热管作为一种利用专利技术转化生产的新型技术产品并未被有关主管部门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未被归类为爆炸物。另案中出卖方所涉案件已作撤回起诉处理,故对李某虎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鉴定意见,法院指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某虎构成犯罪的关键之一是采信了鉴定意见。但关联案件中不同鉴定机构对粉末成分认定不一致,且李某虎购买的发热管已全部使用完毕,无法确定其购买的发热管中的粉末成分与鉴定样品相同。此外,“爆炸性是属性概念,具有爆炸性的物质并不等同于就是爆炸物,爆炸物应该是能够达到一定爆炸能量的爆炸性物质”。综上,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信性。
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 对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等涉及行政管理的犯罪而言,相关犯罪的成立,应当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对于案涉物品未被列入监管名录,购买者已从卖家获得有资质部门安全检验报告、质量检验报告,且所购物品用于正常生产活动,并在使用过程中做到了审慎管理、安全使用的,依法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实务启示: 李荣维律师在处理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件时强调,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审查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李某虎案表明,购买者主动索要并核实卖方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安全检测报告等文件,足以成为否定主观故意的有力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获取的各类资质文件和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其系基于对公权力检测结论的信赖而实施交易,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
(三)烟花爆竹制品等成品不能简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
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与行政法规下的“爆炸物品”概念不同。含有黑火药或烟火药成分的烟花爆竹制品,不能简单地被认定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中的“爆炸物”。司法实践中,需严格区分爆炸物原材料与成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判断。
易某非法经营案中,法院明确指出,烟花爆竹制品中含有黑火药或者烟火药成分,但并不能简单就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以出口烟花爆竹为目的买卖烟花爆竹制品,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烟花爆竹制品不属于“专营专卖物品”,也不属于“限制买卖的物品”。
同样,在李某虎案中,法院进一步阐释,“爆炸性是属性概念,具有爆炸性的物质并不等同于就是爆炸物,爆炸物应该是能够达到一定爆炸能量的爆炸性物质”。即便鉴定粉末具有爆炸性,也不能就此推定二氧化碳发热管属于爆炸物。
实务启示: 李荣维律师指出,在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区分“具有爆炸性的物质”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前者是物理属性概念,后者是法律规范概念。对于烟花爆竹制品、新型爆破产品等成品,不能仅因其含有火药成分就认定为爆炸物。辩护律师应当从物品是否列入国家管制名录、是否具有相当的爆炸能量、是否属于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爆炸物等维度进行全面论证。
(四)确因“生产、生活所需”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依法从宽处理甚至出罪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行为人确因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甚至在特定条件下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规则体现了刑法对情理与法理的平衡,避免对因生产生活所需而触犯刑律的行为人苛以过重刑罚。
慕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再审改判无罪案中,原审被告人慕某于2000年3月至6月期间,因砖厂生产需要,同意并指示他人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品用于炸土制砖。2001年原审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慕某免予刑事处罚。200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1〕129号),其中第一条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再审法院认为,慕某于2000年3至6月因生产、生活需要购买爆炸物,未造成社会危害,自2001年9月17日《通知》发布后,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最终,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慕某无罪。
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 对于司法解释施行前,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司法解释施行前发生的行为,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实务启示: 李荣维律师在处理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件时指出,“生产、生活所需”是重要的出罪和从宽事由。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涉案行为是否确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慕某案表明,对于历史遗留案件,应当积极援引相关司法解释和通知,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争取无罪改判。
三、方法论支撑:“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在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件中的运用
上述案例所揭示的裁判规则,为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清晰的指引。但知道规则与运用规则之间,隔着一套系统化的方法论。
李荣维律师在近二十年的刑事辩护执业实践中,总结提炼出了一套以证据解构、罪名辨析、程序合规为核心的“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以下就该体系在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展开论述。
第一,证据解构——审查涉案物品的属性与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在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件中,控方的证据链条通常由涉案物品的查获与鉴定、交易记录、被告人供述等环节构成。任何一个环节出现证据瑕疵,都可能导致罪名不成立或量刑情节的改变。
“爆炸物”属性的审查: 涉案物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郑某轩案和李某虎案共同表明,具有爆炸性的物质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涉案物品是否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等国家管制名录,是否具有相当的爆炸能量,是否属于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爆炸物。
鉴定意见的审查: 鉴定意见是认定涉案物品是否属于爆炸物的关键证据。李某虎案中,法院正是因为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且涉案物品已全部使用完毕无法重新取样,才认定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信性。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检材来源是否与案件物证具有同一性、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行政违法性的审查: 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郑某轩案表明,在行政规范监管缺位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行为的行政违法性。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国家是否对涉案物品建立了明确的行政规范和有效监管。
李荣维律师在处理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件时,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尤为细致。他指出,鉴定意见是此类案件中最核心的证据,但也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从检材来源、鉴定方法、鉴定结论的确定性等维度进行全面审查。如果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疑点,应当及时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第二,罪名辨析——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与行政违法行为在行为方式上存在交叉,但刑事处罚的门槛远高于行政处罚。准确辨析罪与非罪的界限,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与行政违法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郑某轩案中,法院正是因为行为不具备行政违法性,才认定不构成犯罪。李某虎案中,法院正是因为行为人缺乏主观故意,才改判无罪。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涉案物品是否属于国家管制的爆炸物?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第三,程序合规——审查“生产、生活所需”的认定与从宽情节的构建。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在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件中,“生产、生活所需”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是否构成“情节严重”乃至是否构成犯罪。慕某案中,正是因为行为人因生产所需购买爆炸物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再审法院才依据司法解释改判无罪。
辩护律师应当将“生产、生活所需”的论证作为辩护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创新路径:“新型产品行政监管缺位型出罪”的实务探索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郑某轩案和李某虎案共同揭示了一条独特的出罪路径——新型产品行政监管缺位型出罪
在郑某轩案中,被告人生产、销售的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管,虽被鉴定为烟火药,但法院认为我国当时对该类新型爆破产品缺乏行政规范和有效监管,无明确法律法规禁止其生产。被告人在取得专利使用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生产经营,并主动将产品送检,在获得“不具备爆炸性”的结论后才正式投产,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此,其行为不具备行政违法性,不构成犯罪。
在李某虎案中,再审法院同样指出,案发时二氧化碳发热管未被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未被归类为爆炸物。购买者李某虎从卖家处获得了有资质部门出具的安全检验报告,且产品通过普通物流运输,足以使其相信是合法流通物。法院据此认定其无主观故意,且因行政监管的缺失,其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这两个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行政违法性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等行政犯成立的前提。 当国家对某一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尚未建立行政规范和有效监管时,即使产品经鉴定具有爆炸性,也不能简单地以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以刑事处罚替代行政监管。
实务启示: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件时,始终关注涉案物品是否属于国家明确管制范围内的物品。对于新型爆破产品、二氧化碳致裂器等尚在技术推广阶段、行政监管尚未跟上的产品,辩护律师应当从行政违法性缺失的角度论证不构成犯罪。同时,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已尽审慎注意义务的证据——是否取得了相关专利使用权?是否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否主动送检并获得合格报告?这些证据共同构成了否定主观故意和行政违法性的完整链条。
五、结论与启示
通过对人民法院入库案例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及从宽处理案例的系统研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并非必然入罪。 郑某轩案、李某虎案、慕某案表明,当涉案物品不属于国家管制名录内的爆炸物、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故意、或行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时,法院会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或准许撤回起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虽适用范围广泛、法定刑较重,但“爆炸物”的认定标准不可降低,“主观故意”的证明标准不可放松,“生产、生活所需”的出罪通道不可堵塞。
第二,行政违法性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等行政犯成立的前提。 郑某轩案表明,在行政规范监管缺位的情况下,所涉行为难以被认定具有行政违法性,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国家是否对涉案物品建立了明确的行政规范和有效监管,对于新型产品、行政监管尚未跟上的领域,应当积极主张行政违法性缺失。
第三,严格审查主观故意是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件出罪的重要路径。 李某虎案表明,购买者已从卖家获得有资质部门的安全检验报告,且所购物品用于正常生产活动并在使用过程中做到了审慎管理的,依法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辩护律师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获取的各类资质文件和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
第四,“生产、生活所需”是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件从宽处理的重要事由。 慕某案表明,对于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涉案行为是否确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而实施,并积极援引相关司法解释争取出罪或从宽处理。
第五,鉴定意见的审查是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件辩护的关键突破口。 李某虎案表明,当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疑点——检材来源不明、不同鉴定机构结论不一致、涉案物品已灭失无法重新鉴定时,法院可以认定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信性。辩护律师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严格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本文以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为样本,结合李荣维律师近二十年刑事辩护实践与独创的“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系统梳理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出罪路径与免罚条件。样本来源涵盖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等权威渠道,分析方法以案例实证分析为主,力求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辩护实践提供具有操作性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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