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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赠送礼物属一般情感赠与而非彩礼,不应当返还

发布日期:2026-07-26    作者:汪世强律师
问:李某与刘某甲恋爱期间,为刘某甲购买了价值8750元的手机和价值1687元的平板电脑。后李某发现刘某甲向粉丝转账520元,认为刘某甲存在不正当关系,遂以“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及刘某甲“出轨侵害情感权益”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财物折价款10437元。法院如何认定?答: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案涉赠与属于恋爱期间的一般情感赠与,而非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从赠与目的看,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赠与附以结婚为条件,赠与发生于李某车祸康复后,结合刘某甲在李某住院期间的照料行为,更符合情感回报与关怀表达;从赠与物属性看,手机、平板属于日常电子消费品,与彩礼的“大额性”“婚姻关联性”有所区别;从赠与阶段看,无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已就婚姻事宜进行沟通。案涉手机和平板已实际交付,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李某已丧失任意撤销权;李某主张的“情感权益受损”不属于法定撤销权中“严重侵害赠与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且仅凭转账记录这一孤证不足以证明存在不正当关系,不符合法定撤销权构成要件。
一、基本案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2月1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在两人恋爱期间2024年2月8日、2024年10月11日,原告曾为被告购买了型号为小米pad6的平板一部,苹果16pro256G(序列号:[H6349VC6X3])的手机一部。2024年7月18日至2024年8月15日,原告在湖某发生车祸受伤住院,被告刘某甲在原告李某住院期间进行照料。2025年5月20日,被告刘某甲(当时从事网络主播行业)与粉丝互动时向微信名为“刘某乙(詹)”微信转账520元。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因此发生矛盾,并结束恋爱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电子发票,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照顾原告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
二、起诉和答辩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撤销原告对被告的赠予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0437元(手机8750元+平板1687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2月14日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于2024年10月11日为被告购买价值8750元的苹果手机16pro256G(序列号:[H6349VC6X3]);于2024年2月8日购买价值1687元的小米pad6,均交付被告使用。2025年5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恋爱期间与网名为刘某乙(詹)存在不正当关系,刘某甲向其转账520元并删除聊天记录,并于2025年6月24日因此与被告分手。被告的出轨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情感权益,违背了赠与所附的真诚共同生活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3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赠与人权益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现原告依法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财物折价款。
刘某甲辩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主张案涉赠与系“以结婚为目的”无任何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赠与系“以结婚为目的”,但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既无双方的书面约定,亦无口头合意。原告的赠与是基于双方恋爱期间的情感关怀,而非以“促成结婚”为前提,原告在分手后将赠与目的歪曲为“结婚”,实质是为其撤销赠与寻找借口,缺乏事实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案涉赠与不符合“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法律特征,本质是一般情感赠与。实践中,“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通常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赠与金额或物品价值较高,与当地婚嫁习俗相符,比如彩礼与三金首饰;二是赠与时间与缔结婚姻关系进程高度关联,比如在订婚、筹备婚礼期间;三是赠与目的明确指向“缔结婚姻关系”,是附条件的赠与,其特征为若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赠与人可主张返还。但本案中,案涉赠与完全不符合上述特征:第一,案涉手机和平板价值共计10437元,无论从物品属性还是物品价值上看,均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情感赠与范畴,远未达到“以结婚为目的大额赠与”或“彩礼”的价值标准,也不符合婚嫁习俗中“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特征;第二,赠与发生在原告车祸康复后,当时双方虽处于恋爱关系,但未进入谈婚论嫁阶段,赠与时间与“结婚目的”无任何时间上的关联性;第三,案涉赠与无任何“附条件”的合意——原告从未明确表示“若双方未结婚,需返还物品”,被告亦从未认可涉案赠与有此附条件。因此,即便双方后续恋爱关系解除,亦不能反向推定赠与系“以结婚为目的”,否则将混淆“一般情感赠与”与“附条件结婚赠与”的法律边界,违背赠与合同的自愿原则。
三、原告主张撤销赠与不符合法定撤销条件,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赠与人仅能在“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三种情形下行使法定撤销权。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恋爱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出轨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情感权益”为由主张撤销,该理由不符合法定撤销要件:一方面,被告不存在“严重侵害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所称的“不正当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原告所称“不正当关系”仅为被告与其粉丝之间的正常社会交往,属于正常的私人关系范畴,且该行为未对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严重侵害”,不符合法定撤销权的核心构成要件;反而是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在被告的直播间扰乱正常的直播工作,前往被告住处影响其生活,甚至冒充业主查询物业监控试图打探被告行踪,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困扰,受到“严重侵害”的应该是被告。另一方面,案涉赠与无任何附加义务,被告不存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形。原告在赠予手机、平板时,未与被告约定任何义务,现以“出轨”、“违背赠与所附的真诚生活目的”为由主张撤销,实质是原告将自己的“情感期待”等同于了“合同义务”,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无任何法律依据。四、案涉赠与财产已完成权利转移,原告无任意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除“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外,赠与人仅能在财产权利转移前行使任意撤销权,该条规定是不可任意撤销的例外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将手机、平板实际交付给被告,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即转移,原告已丧失任意撤销权;同时,案涉赠与既不涉及公益、道德义务,亦未经过公证,不符合“不可任意撤销”的例外情形,原告无权以“任意撤销”为由要求返还财产。综上所述,案涉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撤销赠与既不符合法定条件,亦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的立法精神。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三、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原告李某的赠与行为是何种法律性质以及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赠与物。
一、基于案涉物品原、被告之间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对方的彩礼。彩礼的认定需要满足严格的构成要件。一是赠与目的具有明确的婚姻指向性,即赠与人以促成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直接目的;二是赠与内容符合当地的婚嫁习俗,通常表现为较大金额的现金、金银首饰等与婚姻筹备直接相关的财物;其三是赠与发生于特定阶段,一般与双方谈婚论嫁、订婚或筹备婚礼的进程同步。案涉赠与并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理由如下:第一,从赠与目的看,原告主张“赠与以结婚为目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赠与附以结婚为条件,原告的主张仅为单方陈述,缺乏证据支撑。反之,案涉赠与发生于原告车祸康复后,结合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的照料行为,该赠与更符合恋爱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的情感回报与关怀表达。第二,从赠与物的属性与价值来看,案涉赠与物虽具备一定价值,但均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电子消费品,与彩礼的“大额性”、“婚姻关联性”有所区别,案涉赠与更符合恋爱期间以增进感情为目的一般情感赠与。第三,从赠与发生的阶段来看,案涉赠与均发生于2024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此时已就订婚、婚礼筹备、彩礼协商等婚姻相关事宜进行沟通,赠与时间与“婚姻缔结进程”无关联性。综上,案涉赠与属于一般的情感赠与,不符合“彩礼”的实践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赠与物。前述原、被告之间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无权行使法定撤销权或任意撤销权。第一,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所述“被告与网名为刘某乙(詹)的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仅提交了转账记录这一孤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转账行为与“不正当关系”存在关联。另外,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赠与人权益”侧重的是人身权、财产权等具有明确法律边界的权益,原告主张的“情感权益受损”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并不符合法定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第二,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案涉手机和平板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即转移至被告,原告作为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后便丧失任意撤销权,案涉赠与不属于道德义务的赠与,也未经过公证,无权再行使任意撤销权。
综上所述,原告原、被告之间就案涉赠与物平板与手机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该赠与属于一般情感赠与,赠与物交付后,原告不具备行使法定撤销权或任意撤销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赠与物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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