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最新要求
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这个事儿,曾经一段时间很疯狂。还专门出现了靠追加股东挣钱的中介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来说,实实在在清楚什么情况下会追加?需要承担哪些证明责任,比什么都重要。至少在接到案子时你心里是有预期的,才不至于慌乱。 2025年8月最高院专门就执行工作编了一本《执行案件办理实务》,作为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的序列之一,足够权威。教材里就变更、追加出资不足、抽逃出资股东的证明责任、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规则、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追加规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追加与财产混同举证四个问题进行了说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追加与财产混同举证这个问题在公司法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里又有了新的内容,目前该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所以第四个问题就先放一放。我先解释一下前三个问题。 原文:一、变更、追加出资不足、抽逃出资股东的证明责任 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执行法院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程序),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有力证明。同理,终本程序也是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充分证明,申请人无须提供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其他证据。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终本裁定,作为起算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条件。终本程序可作为“不能清偿债务”的充分证明。 关于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是公司的债权人,其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材料,而股东依照《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实践中,要考虑上述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比如,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立即抽回出资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提供公司股东出资与短期内转出的银行流水,就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这种情况下,若股东不能证明该转出系正常经营的支出或者有其他合理理由的,一般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这一段是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只要有法院的终本裁定就可以追加认缴出资的股东了。但是你一定要去法院查卷看看终本裁定是不是送达给当事人了。我遇到过一个奇葩的事情,法官没有把终本裁定送达给被告。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证明责任这方面呢,只要有出资短期转出流水的初步证据就可以了,证明责任给到了抽逃出资的股东,如果股东不能证明是正常经营支出一般就认定抽逃了。 原文: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规则 《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已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也应严格遵循上述实体规则,仅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或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时,方可追加。同时,股东仅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不涉及连带责任。 这个没有什么变化,还是执行《九民纪要》的规定。 原文: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追加规则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在法答网的答疑意见中进一步明确: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发生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均不符合该条关于追加对象的规定,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这个就是在各方努力下改过来的一个规定,只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和发起人股东。对追加人作了严格的限定。 遵义市汪世强律师,法律咨询代理热线1350851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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