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诉被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马**诉被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琦,被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9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成立于2022年5月25日,在此之前原告不会与之存在劳动关系而2022年8月1日原告已与案外人**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22年6月25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27.59元(4500元/月÷21.75天*4天+4500元)。另,原告陈述其于2022年3月3日入职,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5月24日期间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涉及他人的权利义务和仲裁前置问题,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依法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8月份的工资4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已收到该款项并放弃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于2022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非原告意愿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4500元/月*1个月)。至于原告提出的追加案外人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因涉及仲裁前置问题,不予追加,至于被告提出的追加案外人***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没有追加的必要不子追加。此外,关于案外人**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被告均未就*仲裁裁决书对其提起诉讼,视为未主张其承担责任,在此予以说明。此外,被告已于202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27.59元,故无需再行支付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
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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