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最高法院《告知通知》的几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即《告知通知》)中规定了,在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
根据《告知通知》的要求,结合我院司法实践,特提出以下建议:
1、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书中,首先应该写明当事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期间,即确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指定期间”这个期间应该是明确具体的,而不应是含糊不清的;
2、法院确定的给付期间不能等同于当事人实际给付时间。
在以往的判决书中,笔者发现有的判决书是这样表述的: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银行逾期付款的利息(自XXXX年X月X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或(自XXXX年X月X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其中:“ 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或“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写法,值得商榷。
上述写法,在最高法院《告知通知》发布前,是可以理解的。但如按《告知通知》的要求,在判决主文的后边写入告知内容时,此种表述就需要推敲了。笔者认为此种写法会引起歧义,可能会给执行工作带来麻烦。从字面上看,也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相矛盾,易使义务人忽略指定的执行期间。是否可以换种写法,即写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支付自XXXX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则是指定的执行期间,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指定期间。如果债务人未按此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向债权人支付自判决生效的第十一日起至实际履行(或为:“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判决确定利率基础上加倍的罚息。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判决主文将支付利息的期间写为“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或“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势必造成逾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要多负担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这部分利息,造成重复计算(从上述文字表述上易得出这样的结论)。因此,建议修改。
3、准确理解“金钱给付义务”的内涵。笔者认为,《告知通知》中的所谓“金钱给付义务”是指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以货币方式履行债务给付的义务。民法上的债是指依法定或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契约之债。给付是债的特质,金钱是给付的本体,“金钱给付义务”则是债之关系的标的。所以《告知通知》适用的范围是广泛的。
为了完整准确地理解和贯彻最高法院的《告知通知》,笔者认为有必要提出上述拙见,引发思考,从而更准确理解贯彻,并且通过共同探讨,寻找出更恰当准确的表述方式,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之行为予以一定的惩罚,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监庭·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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