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操作程序---执行异议审查
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追加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以“执行异议案件”案号受理审查。立案之后,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相对于诉讼的实质审查,执行法官仅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经审查,理由成立的,执行法院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因此,申请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由执行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而不能由执行法院主动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本院认为,关于唐XXXX能否以执行异议的方式申请追加杨XXXX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根据以上规定,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外,执行异议案件的类型还包括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唐XXXX以执行异议的方式提出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执行法院追加杨XXXX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唐XXXX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柳XXXX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柳XXXX建筑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XXXX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责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杨XXXX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亦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其无需对柳XXXX建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蔡XXXX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时,申请追加阮XXXX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未依照上述规定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其次,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本案中,执行法院依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追加阮XXXX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执行法院(2021)闽0902执恢XXXX号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但未告知当事人再行救济的权利,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盖州法院对于孙XXXX提出的申请应否依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立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本案中,孙XXXX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盖州法院不应以执行异议程序立案审查,应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审查结论,如孙XXXX或其他当事人对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审查结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知,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1XXXX公司申请追加姚1XXXX为被执行人,本院没有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而是在执行案件中直接裁定追加姚1XXXX为被执行人,系程序违法,本院作出的(2023)粤53XXX执恢XXX号之三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原则,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情形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楼1XXXX以被执行人周1XXXX将另案执行款交由第三人周1XXXX领取,并由第三人实际取得执行款为由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准予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楼1XXXX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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