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完成结算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
发布日期:2023-07-20 作者:张颖律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案涉整个工程尚未完工,黄瓦台公司与中发源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不具备结算条件,故,中发源公司欠付黄瓦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据此,李海军、崔有良向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主张在欠付黄瓦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此外,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中发源公司已向黄瓦台公司支付工程款347992811.99元,依据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与承包人南充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即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便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上述347992811.99元也已超过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支付价款304000000元(3.8亿元×80%),原审法院该分析不发生认定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之间工程造价的效力。综上,李海军、崔有良主张发包方中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李海军、崔有良可在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的整体工程结算后或双方以其他方式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另行向中发源公司主张该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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