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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与出借人另签协议约定利息的,保证人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发布日期:2023-06-30    作者:张静律师

律师解答:不用,保证人只需要对有自己签名的借据上的借款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与出借人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利息或其他费用,保证人未签字的,不需要对利息或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就张某的保证责任而言,其提供担保的20万元借款本金(2019年1月28日发生的借款)能否视为已全部受偿。本案中,因张某对案涉20万元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以及徐某与何某另行约定的律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属于偿还案涉20万元借款的相关款项均应抵扣张某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现相关还款已超过20万元,故张某在本案无须再向何某承担保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并未承诺对案涉20万元借款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在张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的案涉20万元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据此张某应仅对2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张某于出具20万元借据的同一天在案涉《协议》中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名捺印,该协议中并无张某承诺对借款利息提供保证的内容,据此也不能认定张某已同意对另行约定的利息提供保证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何某与徐某就案涉20万元借款另行约定月利率5%的利息,已对张某原来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合同作出了变动,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然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已同意对加重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张某对加重的债务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就张某的保证责任而言,徐某已还款项中属于偿还案涉20万元借款利息的部分均应冲抵张某提供保证的借款本金。综上,就张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而言,案涉20万元借款已悉数归还完毕,张某无须再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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