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乔某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系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首席投资官兼证券投资业务总部总经理。
被告人乔某某(被告人齐某的丈夫),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系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瞿溪路证券营业部督导。
2009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齐某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利用其负责东方证券自营的11001和11002资金账户管理和股票投资决策的职务便利,掌握了上述账户股票投资决策、股票名称、交易时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伙同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控制的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齐某管理的东方证券上述自营资金账户买卖“永新股份”“三爱富”“金地集团”等相同股票197只,成交金额累计达6.35亿余元,非法获利累计1657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乔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齐某系主犯,乔某某系从犯。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乔某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法以利用未公开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万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七角八分;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九十七万三千五百零九元一角九分。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俗称“老鼠仓”)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在我国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某些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金融机构股票投资等未公开信息,以自己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或者告知其亲属、朋友、关系户,先于、同期于或者稍晚于公司账户交易,然后用客户资金拉升到高位后自己率先卖出获得巨额非法利益,不仅对其任职单位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严重破坏了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期货市场原则,对资产管理和基金、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负面影响,社会危害性日益凸显,应依法惩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本案审理期间,上述司法解释尚未施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刑法规定,认定被告人齐某、乔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并依法作出判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从严惩处“老鼠仓”犯罪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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