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首例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件,确立了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因被执行人没有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裁判规则。
【基本案情】
在益阳公司诉辽宁省丹东市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益阳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查封丹东轮胎厂的6宗土地。之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丹东轮胎厂偿还益阳公司欠款本金422万元及利息(略).76元。案件执行过程中,上述6宗土地被整体出让,出让款4680万元由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等,但没有给付益阳公司。2016年3月1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益阳公司申请民事执行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自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决定。后益阳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被以益阳公司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为由决定驳回其赔偿申请。益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3月22日决定提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认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其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获任何清偿,该行为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错误执行行为。同时,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当庭达成赔偿协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益阳公司300万元,随后益阳公司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民事案件的执行,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推诿、不回避,敢于承担责任,用典型案例的形式对于如何理解和区分“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以及在执行程序、国家赔偿程序之间如何有机衔接,如何有效地保护和规范赔偿请求人的求偿权利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富有创造性的探索。本案对于全国法院进一步提升国家赔偿审判工作质效,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障,倒逼和规范执行行为,起到助推和促进的作用。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被确定为第116号指导性案例。
(案例提供: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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