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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侵犯著作权罪案[(2019)沪03刑初127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3-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陈某受境外人员“野草”委托,招募林某、赖某庚、严某辛、杨某壬、黄某癸、吴某某、伍某某等人,组建“鸡组工作室”QQ聊天群,通过远程登录境外服务器,从其他网站下载后转化格式,或者通过云盘分享等方式获取《流浪地球》等2019年春节档电影在内的影视作品2425部,再将远程服务器上的片源上传至云转码服务器进行切片、转码、添加赌博网站广告及水印、生成链接,后将上述链接发布至多个盗版影视资源网站,为“野草”更新维护上述盗版影视资源网站。期间,陈某收到“野草”提供的运营费用共计1250余万元,陈某个人获利约50万元,林某、赖某庚、严某辛、杨某壬、黄某癸、吴某某、伍某某等人获利1.8万元至16.6万元不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陈某等八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本案是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海量侵权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做出了准确认定,对八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并处追缴违法所得,特别是处以财产刑,彰显了我国严某制裁涉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严某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专家点评】

当下,借助网络的空间跨越性,犯罪分子大量采取境内外人员合作、行为分配或设施的远程控制等方式实施犯罪,隐蔽性加大,给查处、打击此类犯罪带来一定困难。本案就属于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犯罪行为复杂,社会危害性大。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等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电影、电视等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则明确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为本罪行为之一,这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进行了强调,对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林某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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