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世父母/配偶的生前债务,子女/配偶是否有还款义务?
【基本案情】
李梅与张三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婷。李梅与张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位于浙江某县城区商品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12月5日,张三因病去世。2022年8月5日,浙江某农村商业银行将李梅、张婷起诉至法院,诉称:2015年7月3日,张三向该银行申请办理了丰收信用卡一张,合同约定额度为60000元,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偿还应还款项或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等内容。2021年12月22日,张三最后一次还款后,就未归还分文,至今张三尚欠该行透支本金58809.12元及利息、滞纳金。因张三已死亡,李梅、张婷为张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银行作为原告起诉李梅、张婷,要求:1、判令二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58809.12元及利息、违约金(已按约定计算到2022年2月17日为21312.48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19350.52元,以后按约定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5日张三去世。因张三向A银行贷款未按时归还,A银行将继承人即本案二被告李梅、张婷诉至宁波市某区法院,经该院调解,2021年4月3日,A银行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分期支付A银行贷款400000元,现该款已支付完毕。2021年8月1日,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归还了张三、李梅的共同贷款800000元。2021年8月12日,二被告向某县交纳了土地出让金190000元及罚款15800元。2021年9月1日,二被告印花税、契税共计7255.39元,支付公证费用5143元。位于浙江某县城区商品房一套现已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经评估确认2020年12月5日该房屋的价值为145.4万元。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原、被告于1988年1月登记结婚,而本案房产据被告李梅自述建造时间为1997年,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登记时间为2000年5月29日,已更换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5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经鉴定,该房产价值为145.4万元,一半份额则为72.7万元。而二被告在支付(2021)浙x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内容及归还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的总和已经达到了80万元,超过了二被告继承的财产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梅、张婷继承的遗产就是位于浙江某县城区的商品房一套,评估价值145.4万元。然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属于张三和李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因此能作为张三遗产被继承的财产价值只有72.7万元。而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李梅和张婷已经清偿张三生前债务超80万元,故法院不支持本案原告的诉求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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