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解除后彩礼应当返还
张某某与刘某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恋爱期间,张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转账3000元给刘某、于2020年10月4日给刘某购买一枚价值2128元的戒指、于2020年10月5日再转账2万元给刘某购买首饰。2020年10月18日,张某某与刘某举行了订婚仪式。按照当地风俗,订婚时张某某给刘某1万元作为订婚礼金,张某某亲戚给刘某3000元。2021年1月7日,张某某再次转账给刘某1500元买衣服。但此后不久,张某某与刘某产生矛盾,经亲友协调仍无法恢复关系,遂解除双方婚约。后,张某某向全椒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刘某返还自己与刘某恋爱、订婚期间支出的财产。
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自己并没有收到原告及其亲属订婚时给的1.3万元。原告给的其他钱是双方在谈婚论嫁期间产生的生活消费和作为礼物的赠与,自己没有义务返还。
全椒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禁止借婚约索取财物。按照当地民间习俗,男方欲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向女方家送彩礼,目的是送彩礼之后正式缔结婚约,建立一种婚约关系,仪式较为隆重,一般会涉及双方父母、亲人、朋友的参与。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适当返还。
张某某与刘某恋爱、订婚期间,刘某共收受了张某某一方钱款39628元,现双方解除婚约后,除了张某某为刘某购买戒指和衣服支出的钱不宜返还外,刘某有义务将其取得的婚约财产适当返还给张某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刘某返还张某某2.8万元。刘某辩称订婚时没有收到1.3万元及收到的钱款用于双方生活消费,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结合已给付财产实际使用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从诚实信用等原则出发,判决刘某适当返还部分财产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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