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如何担责
2021年6月,邱甲曾多次向温某借款。同年7月,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邱甲向温某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21日,月利息为人民币2300元整,借款人邱甲保证于2021年7月21日前归还借款15万元整,并由邱乙、林某作担保,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百分之二支付至实际还款日。
同时,邱乙、林某分别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字确认。之后,邱甲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温某借款及本息,在催告无果后,温某将三人均告上法庭,要求偿还本息。
法院审理
武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对债务人邱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邱乙、林某承担保证责任。温某要求保证人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该院遂判决:邱甲应按时归还温某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邱乙、林某在对邱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在邱甲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对此则作出了重大修改,即对2021年1月1日后作出的保证行为,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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