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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应该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发布日期:2022-06-12    作者:朱明胜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侵权原则上要以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应该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比如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与齐鲁**公司南京**营业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南京公司在简化使用其企业字号时,突出使用了字号的文字,但是否构成侵犯齐鲁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原则上要以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而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必须要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别是其知名度,由于齐鲁系山东省的别称,故将其注册微商表先祖性较弱。因此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南京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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