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一方约定为对方购房之后可以反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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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我所有,兰某协助我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事实与理由:我与兰某原系夫妻。2005年7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归兰某所有,位于河北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由兰某负责变卖,变卖所得,由兰某负责给我购置北京一居室一套,购买前我有权在二号房屋居住。2005年10月9日,兰某委托我弟弟兰某刚将河北房屋出售,将售房款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并交付我居住至今。我要求兰某将一号房屋过户给我名下,但是兰某一直拒绝办理。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兰某辩称:赵某无权以合同之债要求我将自己名下一号房屋过户给赵某,其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我对一号房屋享有的物权。依据2005年7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我出售A号房屋后为赵某购买一套一居室,我认为赵某享有的是向我主张为其购买一套一居室的债权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要求我名下房屋过户给赵某。我出售A号房屋时间是2005年10月9日,截止赵某起诉2020年8月28日,早已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规定,赵某丧失了向我主张要求购买一套一居室的诉权,我亦不同意履行该债务。我同意让赵某住在一号房屋内,是对赵某享有x房屋居住权的一种变通。由于双方已离婚,住在一起存在诸多不便,我并无意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交付给赵某。我和儿子赵某奇一直在生活上、经济上帮助赵某,我和儿子也曾同意帮助其购买一套大兴的经适房,但是对方在经适房指标下来后一变再变,后来要放弃该指标,转而跟我争夺房产。综上,请求驳回赵某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与兰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5年7月11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
离婚当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现有住房两套:一套在北京(朝阳区二号房屋),另一套在河北(A号房屋)。离婚后北京住房将归属兰某,今后继承人为赵某奇。河北清县的房将由兰某负责变卖,变卖所得将由兰某负责给赵某在北京购置一居室住房一套。在兰某为赵某购买一居室住房之前,赵某有权住在朝阳区二号房屋。离婚后赵某及赵某奇的户口将迁到兰某为赵某新购置的一居室地址。
离婚协议中所涉财产,经询,双方均认可二号房屋曾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是二居室,离婚后确定归兰某所有。双方认可A号房屋亦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2005年A号房屋出售后,兰某获得售房款22万元,还清银行贷款后剩余15万元。
2005年11月左右,兰某购买了一号房屋,购房时兰某向银行贷款15万元,兰某于2006年2月16日取得一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42.03平方米、一居室),于2008年6月19日将15万元贷款清偿完毕。
赵某表示兰某购买一号房屋时花费31万左右,赵某于2005年11月左右从二号房屋搬入一号房屋居住至今。离婚约定的是二号房屋归兰某,兰某说用她的名义办理贷款,贷款还完后再给赵某办理过户,因为贷款一直由兰某偿还,贷款未清偿前无法过户,一直不知道贷款已清偿完毕,所以多年未起诉。关于赵某户口,赵某表示因为兰某贷款买房,一号房屋登记在兰某名下,离婚后双方不存在亲属关系,且双方又有孩子,户口就一直在兰某母亲房屋内未迁入一号房屋。
兰某表示购买一号房屋花费32万元,A号房屋出售后剩余15万,离婚协议中约定赵某欠兰某15万,故兰某认为清县售房款抵偿该15万,赵某不用再给钱,兰某也不用给赵某买房了,双方离婚后共同居住在二号房屋不方便,所以一号房屋让赵某居住。赵某表示债务和购房不能混同,因为当时赵某患病住院、不符合贷款资格,当时说的是二号房屋给兰某,兰某给其买套一居室,所以理所应当认为兰某买房还贷。兰某认为前提是A号房屋变卖所得来买,超过15万以外不是其义务。赵某表示当时口头约定的就是不够的兰某补上,否则双方约定A号房屋归兰某即可,就牵扯不到购房事情。双方对此各执一词。
庭审中,赵某提交公证书,证明兰某婚姻存续期间另有一套房屋在2012年还曾配合兰某公证,也是对兰某进行了照顾。兰某认可真实性,表示系案外人以其名义所购房屋。兰某提交了聊天记录,证明一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表示赵某如果认为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就不会再去申请经适房。赵某对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赵某没有承认一号房屋属于兰某,赵某是否符合经适房购买不确定,约定为其义务对其不公平,按照兰某解释那么变卖A号房屋是给自己买房,不是给赵某买房,这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是儿子说买经适房,买经适房不知道与一号房屋之间必然关联。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赵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赵某与兰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兰某负责为赵某在北京购置一居室住房一套,赵某主张兰某购置一居室即是一号房屋,要求确认归其所有且兰某协助过户手续,兰某对此予以否认。就此,第一,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有两套住房,其中一套即二号房屋,双方均认可一号曾系夫妻共同财产、两居室,且双方离婚后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归兰某所有。第二,离婚协议中约定兰某用A号房屋变卖所得负责给赵某在北京购置一居室住房一套。据双方陈述及庭审查明,兰某确于2005年出售A号房屋获得售房款15万元,2006年购买了二号一居室房屋,此后赵某在一号房屋内居住至今。
第三,兰某抗辩赵某曾同意申请经济适用房以此证明赵某并不认为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其该抗辩意见缺乏与离婚协议约定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第四,一号房屋购置时有贷款,且兰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早已告知赵某该贷款已清偿完毕,故兰某抗辩超过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从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财产分割公平角度而言,一号房屋应认定系兰某为赵某购置的房屋,兰某应协助赵某办理一号房屋过户手续,对赵某之过户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号房屋过户给赵某,系兰某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义务,对赵某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之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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