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约定假离婚未分割财产一方不愿复婚可以主张分割财产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四被告配合赵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如不能判归赵某所有,要求四被告给付相应补偿款。2、四被告支付占用赵某2.77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补偿款。
事实和理由:原北京市通州区S号房屋拆迁,根据拆迁政策,赵某和孙某君均是被安置人,每人享有47.75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安置房下发后至2020年5月赵某和孙某君住在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内,该房屋面积92.73平方米,现已具备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
被告辩称
孙某君辩称:答辩意见与孙某慈一致。之前与赵某离婚不是孙某君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孙某君提出复婚,赵某不同意。孙某君没有财产。
孙某慈、孙某阳辩称:不同意赵某诉讼请求。被拆迁的房屋是孙某慈的,不是孙某君的,孙某慈、林某夫妻二人没有和两个儿子分过家。赵某和孙某君私下签订的协议,应该不具备法律效力。赵某是有47.75平米的安置面积,但是她没出钱,都是孙某慈出钱的,孙某君与赵某她们俩没有财产。拆迁没有按人头给的钱,都是按户给的。
林某辩称:答辩意见与孙某慈一致。孙某君和赵某私下有个协议,没有经过孙某慈与林某同意,对于该协议不认可。
法院查明
2010年12月28日孙某君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6年11月3日孙某君与赵某离婚。2020年6月,孙某君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居住于女方家。
坐落于通州区S号房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孙某慈。
2011年10月18日,拆迁人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被拆迁人孙某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孙某慈坐落于通州区S号房屋、附属物及其它地上物,面积252.7平方米交由C公司拆迁。本次拆迁共安置5人,分别为孙某慈、之妻林某、之子孙某君、之儿媳赵某、之二子孙某阳。被拆迁房屋宅基地区位补偿价934500元,重置成新价154562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108436元。相关补助及奖励费:合计:529281元。孙某慈获得的补偿及补助款总计1726779元。
2011年10月26日,C公司与孙某慈签订《安置协议》(。《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代表为孙某慈,家庭结构为5口人之家,安置套数为3套,户型为两居室3套,应安置面积为238.75平方米(每个被安置人享受安置面积47.75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277.61平方米,溢出面积总数38.86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156645元,享受安置房价款923485元。
其中,溢出的38.86平方米按照成本价6000元/平方米购买,共花费233160元。根据孙某慈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金额1726779元与上述购楼款结算差价,C公司应付给孙某慈差价款570134元。
另查:2016年11月2日,孙某君与赵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孙某君与赵某于2016年11月2日协议离婚,并于2016年11月3日办理手续,完全虚构。如并不复婚,决定如下:1、孙某君所有财产归赵某所有,孩子归赵某。2、净身出户。3、一号房屋的平米数归赵某,人口钱归赵某。4、赵某不想复婚,此协议无效。5、所有事宜,45天办妥。
2016年11月3日,孙某君与赵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归孙某慈、林某、孙某君、孙某阳共同所有;
二、孙某慈、林某、孙某君、孙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房屋面积补偿款1360103元。
点评
分家析产是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发生的纠纷。分家析产以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为前提,本案中,孙某慈、林某、孙某君、赵某、孙某阳作为一个大家庭进行了拆迁安置,安置所得房屋共有三套两居室,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在没有进行分割前,归全体被拆迁安置人享有。
2016年11月2日,孙某阳、赵某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16年11月3日,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坐落于通州区S号房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孙某慈,2010年12月28日孙某君与赵某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拆迁,根据安置补偿协议,赵某为被拆迁安置人,享有安置面积47.75平方米。
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因赵某不是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上述款项无赵某份额。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一项,赵某未举证证明系其婚后添附,上述款项无赵某份额。奖励期内限额装修费,赵某未举证证明其出资情况,上述款项无赵某份额。
提前搬迁奖励费,系拆迁人按户给付,所有被拆迁安置人均提前搬家才能得到的款项,应予分割,属于赵某的款项为4万元。无违章补助费,系宅基地使用权人没有违章建设给付的款项,赵某并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该款项无赵某份额。搬迁补助费系按照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物面积给付的款项,赵某并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故该款项无赵某份额。少建房补助费,系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赵某并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故该款项无赵某份额。周转费系按照被拆迁安置人每人每月800元标准支付,该项应予分割,属于赵某的款项为4800元。
本案所涉三套两居室,根据安置补偿协议,赵某为被拆迁安置人,享有安置面积47.75平方米。故赵某有权对己方享有的47.75平方米主张相应价值,孙某慈、林某、孙某君、孙某阳应给付赵某相应补偿款。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赵某同意在房屋不能判归其所有的情况下,要求四被告给付己方47.75平方米房屋面积补偿款。同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涉案房屋价值由法院酌定,法院酌定赵某享有的47.75平方米房屋价值为1360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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