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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口头合作买房协议法院对其效力认可吗

发布日期:2022-05-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周某苏与林某杨于2016年2月22日达成的关于合伙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口头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林某杨负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苏与林某杨于2012年相识,2016年2月22日,周某苏打算全款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林某杨得知后要求自己出资130万元与周某苏合伙购买,周某苏占51%的份额,林某杨占49%的份额。由于林某杨当时没有资金,双方商定购房款由周某苏全额支付,林某杨应出资的130万元最迟在10年内给付给周某苏,如果逾期未付或在10年内出现其他情况造成无法付款的,林某杨在房产中的份额归周某苏所有。为此,双方签署借条一份。
之后,双方作为购买方共同与出售方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周某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涉案房屋产权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登记在双方名下。周某苏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合伙买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依约履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故周某苏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林某杨辩称,不存在口头协议,周某苏的起诉不是事实,借条也不属实,借条不是当天签订的,也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和周某苏于2012年认识,2013年结婚。2016年周某苏提出要在她孩子学校旁边购买一套房屋,当时她说买这套房的时候可以写上我的名字。2016年2月22日买房当天签协议是我一手办理的。直至2016年8月,我自己的孩子开着我名下的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将乘车人撞伤,因为我是车主,我是连带被告,周某苏不让我去开庭,说我是连带被告,让我写清楚和儿子断绝关系,让我对她提前写好的欠条重新腾抄签字,周某苏说当时为了防止我被追债、追偿,说怕以后我儿子或我有什么问题,怕和她争财产。所以我不认可周某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苏与林某杨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8年经诉讼判决离婚。
周某苏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口头协议的事实。《借条》载明:“借条本人林某杨,今向周某苏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正,用于购买海淀区一号的房产。该房产本人拥有49%的产权份额。上述借款本人承诺于10年内(即2026年3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或在10年内出现其他情况,造成我无法还款的,本人愿将上述房产中我名下的份额全部赠送给周某苏,以充抵欠款。在本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形下,周某苏可以优先受偿。”周某苏在出借人处签字,林某杨在借款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林某杨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称是其写的,但称形成时间是2016年8月份,是周某苏让其抄写的,防止其因交通事故纠纷被追债、追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周某苏于2015年6月1日出售北京市东城区二号房屋。2016年4月21日,周某苏作为买受人,林某杨作为买受人共有人,与案外人秦某净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购买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由周某苏支付。2016年4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苏、林某杨名下,共有情况为:周某苏51%;林某杨49%,经询,周某苏称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为:双方合伙购买位于海淀区一号的房产,房款249万元、中介费5.7万元、装修费10万元,林某杨出资130万元,占49%的份额,周某苏出资134万元,占51%的份额。周某苏称因林某杨当时没钱,先欠着,所以出具了借条。
林某杨称没有合伙买房一说,口头协议不存在,当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周某苏出的购房款,说我辛苦带孩子又没有工作,所以写上我的名字,我占份额,不需要借款买房。
周某苏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济独立。《收条》载明:“2016年第一季度13750收到第一季度生活费用收款人林某杨2015.12.27。”林某杨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收条》是其出具的。林某杨称2015年搬入房山住房时,说让其管钱,周某苏给其一季度的钱,家庭所有开支从其处拿钱,上次诉讼时周某苏拿出该《收条》说是欠条,说是其向周某苏的借款,现在又说是收条。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苏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周某苏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合伙买房的口头协议的有效,现林某杨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买房的口头协议,周某苏需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买房的口头协议。周某苏提交的《借条》《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借贷关系中对借款目的及还款情况予以说明,以及双方在所购房屋中所占份额。不足以证明双方在上述书面文件之外存在口头的合伙买房的协议。故周某苏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合伙买房的口头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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