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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有债务离婚时未分到财产债权人能否撤销协议

发布日期:2022-04-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周某奇与齐某杰2018年11月23日《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第一条关于“位于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将此不动产产权人恢复到周某奇名下;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保全费5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享有对周某奇的合法债权,且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与北京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顺义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B公司支付A公司工程款225万元及10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0元支付给A公司”。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顺义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追加周某奇执行异议一案,法院执行裁定书,驳回A公司申请追加周某奇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2019年1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周某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顺义法院判决:“被告周某奇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某奇未履行上述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周某奇利用离婚名义将名下唯一不动产转让给齐某杰,逃避债务,其无偿转让不动产行为,严重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依法应予以撤销。齐某杰和周某奇于1995年结婚。2018年11月23日,周某奇在上述执行异议案件诉讼期间离婚,将其唯一房产无偿转移给齐某杰,根据顺义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某奇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此不动产转移到齐某杰名下后。2018年11月23日,周某奇与齐某杰《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第一条:“女方利用婚前财产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及房屋内财产离婚后全部归女方所有”,明显虚假,二被告1995年结婚,2016年购买此不动产,绝非齐某杰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纯属周某奇为了逃避执行,无偿转让不动产给齐某杰直接导致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无任何财产,债权无法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四十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齐某杰辩称,A公司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A公司对齐某杰的起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齐某杰与周某奇于2018年11月23日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虽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周某奇原始房屋登记情况是不可撤销的,顺义法院在2019年8月30日做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执行法院在执行周某奇案件期间也应是调查了解并告知A公司房屋的过户情况,也就是说A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前对于周某奇房屋过户时间及情况是知道而且是应当知道的,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故其已经丧失了撤销权。
二、A公司是在顺义法院2019年7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才对周某奇享有合法债权,但齐某杰与周某奇因感情破裂于2018年11月23日已经离婚,且双方的财产也已经分割完毕,周某奇在离婚之后所负的债务与齐某杰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从A公司提供的顺义法院作出裁定书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5日,齐某杰与周某奇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并且该裁定书驳回了A公司追加周某奇的申请。故A公司称周某奇想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
三、案涉房屋并非无偿转让,该房屋由齐某杰全额出资购买,系齐某杰个人财产,与周某奇无关。当时购房的总价为2974962元均系齐某杰支付的。其次,当时购房时之所以将购房人写成周某奇是因为当时购房时最初本想着从银行贷款100万元,经咨询银行工作人员认为周某奇名下有公司,公司账上有流水,征信比较好,用他名字购房办理贷款手续审批程序快,审批贷款金额有保证。最后,上述陈述的客观事实周某奇是明知的,他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也是确认的,也正是周某奇确认后没有异议双方才达成的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周某奇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过错(在此不再过多赘述),故将该涉案房屋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归齐某杰所有是合情合理,不存在无偿转让的情形。
四、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未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据了解B公司具备履行给付A公司案款的能力。民事调解书载明,其应有应收债权本金1700万元,且逾期每年按百分之十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该案现尚未执行。因B公司系主债务人,周某奇经民事判决书确定承担连带责任,故A公司应首先向B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五、齐某杰与周某奇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怀柔区民政局登记备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齐某杰与周某奇系因感情破裂办理的离婚手续,周某奇自己是明知且认可的。离婚协议是当时双方共同到律师事务所,共同说明实际情况后由律师代写的,当时齐某杰根本不知道周某奇对外可能存在债务,周某奇本人也从未告知齐某杰。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双方在离婚前周某奇个人也确实不存在债务问题,故双方离婚及分割财产,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齐某杰只知道周某奇经营公司有资产、有存款,但因无法找到和提供证据,也就没有向他索要其他财产和钱款,只是善意的取得了自己应得房产。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驳回A公司对齐某杰的起诉。
周某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顺义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B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A公司工程款225万元及利息1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直接给付A公司。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A公司向顺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顺义法院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B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A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B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将该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A公司申请追加周某奇为被执行人一案,顺义法院驳回A公司申请追加周某奇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A公司不服向顺义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判决:追加周某奇为案件被执行人,周某奇对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周某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A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顺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顺义法院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周某奇与齐某杰于199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女方利用婚前财产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及房屋内财产离婚后全部归女方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齐某杰主张,其与周某奇离婚时间是2018年11月23日,A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应知道房产转移到齐某杰名下的情况,A公司行使撤销权超出除斥期间。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2021年初在顺义法院开出调查令,查询涉案房屋登记情况时才知道该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齐某杰名下。齐某杰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知道《离婚协议书》约定或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
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打印时间为2021年1月5日,载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房屋,于2016年4月1日,转移登记至周某奇名下,登记原因为新建房屋买卖;2018年11月23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由周某奇转移登记至齐某杰名下,登记原因为夫妻离婚涉及不动产转移。
A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发生在周某奇与齐某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A公司申请追加周某奇为被执行人期间,周某奇与齐某杰登记离婚,将主要且大额房产全部转移至齐某杰名下,有逃避债务的目的,要求撤销周某奇与齐某杰的《离婚协议书》中“位于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齐某杰主张其与周某奇离婚系因感情破裂,并非为周某奇逃避债务;案涉房屋系齐某杰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并未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B公司具备履行给付A公司案款的能力。齐某杰提交了:1.民事调解书,拟证明B公司对外有应收债权本金1700万元,且逾期每年按百分之十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该案现尚未执行;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齐某杰支付的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A公司对齐某杰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民事调解书中B公司的债权虽然存在,但是债务人Z公司有200多个执行案件,不能证明B公司的债权可以实现;2.2014年的账户明细清单看不到对手信息,2016年的账户明细清单中齐某杰给周某奇转了100万元,但是不能证明是购房款;B公司的银行的交易对手查询信息,载明2014年2月、3月,B公司向齐某杰转账十余笔,金额数十万元,怀疑购房款是从B公司转出的。
另查一,诉讼过程中,A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二,A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10万元。

裁判结果
一、撤销周某奇与齐某杰于2018年11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第一条关于“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二、周某奇、齐某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登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的房产为周某奇所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周某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A公司律师费10万元、保全费5000元。

靳双权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本案中,A公司要求撤销周某奇与齐某杰于2018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部分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离婚协议书》具有双重属性,其中协议离婚的问题具有人身属性,而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则具有财产属性,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在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情形下,负债一方自愿放弃分割全部、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A公司撤销周某奇与齐某杰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归齐某杰所有的约定请求能否获得支持。法院以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依据,论述本案所涉争议焦点。
一、A公司对周某奇存在有效债权
齐某杰主张,其与周某奇签署《离婚协议书》,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涉案房屋过户时间在先,A公司要求追加周某奇为被执行人的判决作出时间在后,故A公司对周某奇的债权是周某奇离婚之后所负债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形成于周某奇作为B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期间,此期间在周某奇与齐某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周某奇未能证明其作为股东期间财产独立于B公司,生效判决确认周某奇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周某奇的上述连带责任产生于《离婚协议书》之前,A公司对周某奇存在有效债权,A公司属于债权人,周某奇属于该条规定的债务人。
二、《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归齐某杰所有的约定,是否损害了A公司享有的对周某奇的债权
依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经顺义法院于2017年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后因周某奇在作为B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经顺义法院判决追加周某奇为被执行人。因B公司、周某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周某奇签署《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约定归齐某杰所有,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实际系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周某奇所有的部分无偿转让给齐某杰所有,使齐某杰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价值上远远多于周某奇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减少了周某奇应取得的可供偿债的财产价值,并致使A公司对周某奇的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应认定为周某奇“无偿转让财产”,侵害了A公司债权的实现,A公司有权申请撤销。
齐某杰辩称,涉案房屋系由其个人财产购买,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购房所用资金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对于齐某杰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齐某杰辩称,B公司对外有17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不影响A公司债权的实现。此项主张与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现状不符,对齐某杰的此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三、A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齐某杰主张A公司有申请执行的案件,应早已知晓周某奇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齐某杰名下的事实,故A公司行使撤销权超出除斥期间。法院认为,涉案《离婚协议书》属于齐某杰与周某奇两人的约定,齐某杰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知晓《离婚协议书》约定或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因此,对于齐某杰主张A公司行使撤销权超出除斥期间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除斥期间。
四、关于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
A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人撤销权。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情形下,无须受让人存在恶意或受让人知晓转让人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故齐某杰是否明知周某奇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或是否知晓周某奇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不影响A公司行使撤销权。
综上,对于A公司要求撤销周某奇与齐某杰2018年11月23日《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第一条关于“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的约定,将此不动产产权人恢复到周某奇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因此,A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保全费5000元,应由周某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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