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通过分家单分割完的房屋能否要求再次分割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三间东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落使用权;3.依法分割继承林某霞遗留的北屋东侧两间的二分之一;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父亲2010年去世。母亲于2021年4月15日去世。2011年由民政局拨款,村委会负责给原告在一号院内给原告盖了三间东屋居住。2015年,原被告在村委会负责人的见证下进行分家,原告认为双方现已经无法在一个院里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告希望双方分开生活,避免以后再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聪辩称:不同意三间东屋归原告所有,虽然分家单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赡养老人,所以原告没有权利继承。三间东屋是以危房改建的名义国家给建的,不是给原告建的。关于原告要求的继承老太太的二分之一,我也不同意,因为原告没有赡养老太太。我认为应该由我继承,老太太是我赡养的。
法院查明
赵某刚与林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赵某文、次子赵某良,三子赵某聪。赵某刚于2010年去世。林某霞于2021年4月14日去世。赵某文与金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昊。2012年1月,赵某文与金某丽离婚。之后,赵某文去世。
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登记在赵某刚名下。一号院内有北房四间,建造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
2010年至2011年期间,由政府出资在一号院内修建东房三间。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存档的《北京市农村居民住房救助审批表》显示,申请人为赵某良,家庭成员赵某刚,房屋产权人姓名为赵某刚,赵某刚、赵某良的“身份类型”均为“农村低保”。
2015年2月9日,林某霞、赵某良、赵某聪、赵某昊签定《分家单》,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昌平区平房,有北房4间东房3间共计7间房,为生活方便现将此房做如下分配:北房东边2间归林某霞所有,北房西边2间归赵某聪所有,东房3间归赵某良所有,赵某昊放弃北京市昌平区平房的所有房产。特此声明,以上房产分配所有家庭成员全部同意”。《分家单》上还有见证人秦某签字。本案庭审中,赵某良、赵某聪表示秦某系当时的村委会主任。
本案审理中,本院对赵某昊进行了询问。赵某昊表示,确实签署了《分家单》,对于林某霞的遗产放弃继承,对于本案的诉讼也不参与。
赵某聪称其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赵某良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称:“我也与父母一起住在一号院。我母亲的退休金一个月4000多元,我不认可赵某聪赡养的多。”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的东房三间归赵某良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三、第四间归赵某聪所有;
三、林某霞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由赵某良继承所有;
四、林某霞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二间由赵某聪继承所有;
五、驳回赵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赵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林某霞、赵某良、赵某聪、赵某昊签订的《分家单》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通过《分家单》已经对一号院的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也明确载明东房三间归赵某良所有,现赵某良要求法院确认一号院东房三间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赵某聪辩称的不同意东房三间归赵某良所有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霞去世后,其遗留的一号院北房东边两间属于林某霞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鉴于赵某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林某霞的上述遗产应由赵某良、赵某聪各自继承一半的份额。法院根据各自份额情况,按照便利生活原则,确认林某霞遗留的一号院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由赵某良继承所有,东数第二间由赵某聪继承所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聪辩称其对林某霞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赵某聪辩称的应多分遗产的观点,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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