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父母宅基地子女也参与建设拆迁安置房屋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
赵某文、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号(以下简称A号院)房屋因拆迁所取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在扣除购房款后剩余的拆迁补偿款1803911元;2.依法确认一号、二号、三号三套房屋由二原告作为购房人取得,在该三套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时三被告予以配合,并将该三套房屋的产权登记至二原告名下;3.依法确认被继承人赵某鹏死亡后所支出的丧葬费20375元由原、被告双方分担;4.被继承人赵某鹏名下的存款37617.75元依法予以继承;5.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予以负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刚与孙某系夫妻,赵某鹏系二人之子。赵某鹏与李某系夫妻,赵某武、赵某文系二人之子。A号院的房屋为原、被告和赵某鹏等家庭成员共同建造所有。2018年7月17日,上述房屋被拆迁,赵某鹏和李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政府签订了一份《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取得拆迁补偿款1890680元,同时二人以赵某鹏的名义与Z公司签订了三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并取得上述三套安置房屋。赵某刚、孙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政府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了拆迁补偿款1699656元,同时与Z公司签订了两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并取得了两套安置房屋,一套房屋为四号,另一套为五号。上述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在扣除五套安置房购房款后剩余1803911元,现由赵某刚持有。2020年4月14日,赵某鹏死亡,李某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丧葬费20375元,赵某鹏名下银行卡有存款37617.75元。现原、被告就上述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等分割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本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赵某刚、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争分割的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均属赵某刚、孙某个人所有,原告无权分割。上述拆迁款项及回迁安置房均系因拆迁A号院所得,该院落系赵某刚父母给其留下的老宅院,赵某刚、孙某于1994年2月拆除老房子后,于1994年3月1日取得房屋准建证,明确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刚,并于1994年3月翻建砖瓦房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此时,赵某鹏刚满18周岁,无工作无收入,李某12周岁,李某与赵某鹏结婚登记日期更是2001年9月28日,赵某武为2002年3月29日出生,赵某文为2006年6月16日出生,上述宅院的产权与原告及赵某鹏无任何关系。
后赵某刚夫妻二人又在两厢房间加盖房屋1大间,将东西厢房连接,绝非原告在起诉中谎称的“为原、被告和赵某鹏等家庭成员共同建造所有”,故上述院落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与原告及赵某鹏无关,该两项请求应予以驳回。
如法院认为赵某刚、孙某为充分享受拆迁利益,让儿子赵某鹏按拆迁分院为其顶户拆迁所得的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为赵某鹏享有,那么赵某刚、孙某请求法院确认从赵某刚、孙某应享有的200平米选房面积中,赵某鹏挪用的29.63平米为赵某刚、孙某所有,在该案中该部分面积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赵某鹏死亡时所谓李某支付的丧葬费,因并未进行财产分割,仍以夫妻共同财产状态存在,在该款项中支付的丧葬费,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予以分担,该请求应予以驳回。赵某鹏死后的存款遗产,同意法院查明全部数额后,依法予以继承分割。拆迁不是按照户进行拆迁的,是按照房屋、宅基地及分院原则进行拆迁的,即使本案中赵某鹏不与李某结婚,按照拆迁政策其仍享有200平米的拆迁安置指标,因此本次拆迁没有赵某武、赵某文的指标。
赵某武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我父亲赵某鹏的遗产,我主张分得一套两居室的回迁安置房。
法院查明
赵某刚与孙某系夫妻,赵某鹏系二人之子,已于2020年4月14日去世;赵某鹏与李某系夫妻,赵某武、赵某文系二人之子。
经查,赵某刚家在北京市大兴区有一处宅院即A号院,该院落系赵某刚家祖宅,1994年,赵某刚依据当时的政策办理了翻扩建手续,并建造成了北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该房屋系由赵某刚、孙某夫妻建造。
2001年9月28日,赵某鹏、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即与赵某刚夫妇一同在A号院内居住生活,李某户籍亦迁至A号院。在此期间,原有房屋东、西厢房中间加盖了一大间房屋,即将原东、西厢房相连接,且对东、西厢房进行了装修改造。
2018年7月,A号院被搬迁腾退。A号院总的宅基地面积为644.67平方米,总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8.49平方米。该院落的户主为赵某刚,在册农业人口为赵某刚、孙某、赵某鹏、李某、赵某武和赵某文。根据《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搬迁腾退方案)第十七条安置对象的认定中规定,被拆迁腾退院落内户口在册产权人及其直系血亲(含配偶)为安置对象;第十八条分院原则中规定,被搬迁腾退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直系血亲可参与分院。后经确权,A号院的产权人为赵某刚,最终A号院按照赵某刚和赵某鹏两户进行搬迁腾退,赵某刚户下宅基地面积322.34平方米、建筑面积124.25平方米,赵某鹏户下宅基地面积322.33平方米、建筑面积124.24平方米。
赵某刚和赵某鹏分别与搬迁腾退人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赵某刚户下宅基地区位补偿价90021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09171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118038元、拆迁补助和奖励572230元。
A号院按照确权面积选房,赵某刚、赵某鹏每户各享有20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共享有选房指标400平方米。赵某刚、赵某鹏进行合并选三套房屋。最终,赵某刚户下共计搬迁腾退补偿款1699656元,扣除安置房购房款758692元,剩余940964元;赵某鹏户下共计搬迁腾退补偿款1890680元,扣除安置房购房款1027733元,剩余862947元。扣除购房款外,2018年9月18日,A号院剩余补偿款统一打入赵某刚账户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回迁安置房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17500元。
另查,赵某鹏、李某有一处鱼塘,产权人为赵某鹏。2018年7月,该鱼塘亦被拆迁腾退,赵某鹏与政府签署《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共计413716元,补偿款统一由赵某鹏领取。
2020年1月,李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赵某鹏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鹏去世。
裁判结果
一、赵某鹏与Z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北京市大兴区三号房屋权利由李某、赵某文享有,赵某刚、孙某、赵某武负有协助李某、赵某文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以及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李某、赵某文名下的义务;
二、一号房屋权利由李某、赵某文享有,赵某刚、孙某、赵某武负有协助李某、赵某文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以及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李某、赵某文名下的义务;
三、二号房屋权利由赵某武享有,赵某刚、孙某、李某、赵某文负有协助赵某武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以及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赵某武名下的义务;
四、驳回李某、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劳务所得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拆迁过程中就大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赵某刚小家庭与赵某鹏小家庭是否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完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庭审中,在法院询问下,赵某刚、孙某、赵某武一方陈述就拆迁利益的分割已协商一致即赵某鹏小家庭分得剩余拆迁补偿款中的80万元以及三套回迁安置房,李某一方对协商、收款事宜一概予以否认,但其同时陈述就回迁安置房的分割已协商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拆迁时,赵某武、赵某文均尚未成年,A号院分为两户进行拆迁,分别由赵某刚、赵某鹏作为代表办理相关拆迁手续,赵某刚实际挑选了两套回迁安置房,赵某鹏、李某实际挑选了三套回迁安置房;
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并非由各户领取各自剩余款项,而统一支付给了赵某刚,且赵某刚在收到全部剩余补偿款后又将其中的80万元转给了赵某鹏;拆迁款下发后,李某、赵某鹏曾花费大额款项购置车辆;赵某刚与李某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亦可显示出双方就利益分割已分配完毕的内容。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李某在承认就回迁安置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独否认剩余补偿款分割的事实,与常理明显不符,即“赵某刚小家庭与赵某鹏小家庭就大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已协商一致”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对该项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系各方权利人对于共同共有利益分割达成的一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上述约定。根据协议内容,赵某鹏实际选购了三套回迁安置房,且已实际取得了8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即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赵某鹏小家庭享有的利益确定后,该部分利益在赵某鹏已去世的情况下如何进行继承分割。
赵某文、李某作为整体要求确认其享有的利益,赵某武要求析出自身享有的部分,且赵某刚、孙某明确陈述将可继承赵某鹏遗产的部分全部给予赵某武,因赵某武庭审中要求分得一套两居室,法院依法审查赵某武的该项请求是否合理。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上述协商内容,赵某鹏小家庭实际享受229.63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该小家庭包括了赵某鹏、李某、赵某武、赵某文四人,且四人均系农业在册人口,赵某武本身作为共同宅基地使用权人即应享有一定的房屋份额,且赵某武另外可通过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赵某鹏所享有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三,因此,赵某武要求分得一套两居室回迁安置房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确定以赵某鹏名义选购的一套房屋权利由赵某武享有。以赵某鹏名义选购的其余两套房屋权利以及尚有的银行存款由李某、赵某文实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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