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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夫妻一方婚前房屋赠与其配偶家人不同意能否撤销

发布日期:2022-04-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1.赠与行为对应的《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非张某刚签署,亦非张某刚真实意思表示,赠与行为不成立。2.根据张某刚的陈述,其没有在房产证上为孙某加名的意思表示,张某刚对此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理由不充分。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的上诉意见。1.张某刚与我签订《夫妻共有协议》等文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办理夫妻间增名时张某刚曾亲自前往办理相关手续。2.张某刚在世时,其本人和张某文等人均未对房产增名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主张张某刚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实际情况。

    法院查明
    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张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某刚、孙某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赠与的《变更产权申请》不成立;2.确认张某刚、孙某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赠与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不成立;3.确认张某刚、孙某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赠与的《夫妻共有协议》不成立;4.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聪与蔡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张某武、张某刚、张某英、张某杰。张某刚与曾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7月12日登记离婚,张某文系二人之女。张某刚、孙某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蔡某于2006年11月17日死亡。张某刚于2018年6月20日死亡。张某聪于2019年7月26日死亡。
    2003年12月24日,张某刚与Z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刚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463663元。买受人于2004年2月15日前交付全部房款。后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刚名下。2008年11月11日,孙某、张某刚因夫妻更名签订《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同日,二人签订《夫妻共有协议》约定,甲方张某刚、乙方孙某,甲乙双方为夫妻关系,坐落在丰台区一号,该房产是以张某刚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的,甲乙双方声明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丰台区一号,张某刚、孙某共同共有。同日,二人提交《变更产权申请》载明,本人是坐落在丰台区一号的产权人张某刚,因为无力支付供暖费的原因,特申请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张某刚、孙某名下。如因以上产权转移引起的纠纷由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8年11月14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孙某、张某刚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
    庭审中,孙某称张某刚左撇子用左手写字,因左侧偏瘫无法自己签名,故由其代为签字、张某刚按捺右手食指手印。张某文对此不予认可,称张某刚用右手写字,且办理过户手续时张某刚正在住院,不可能到现场办理过户手续。孙某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向北京市规自委丰台分局调查,工作人民称办理房屋更名需要提交结婚证、身份证、房产证,且需夫妻双方到场处理,从2009年办理流程包括工作人员询问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2008年没有制作笔录的流程,也没有录像。因时间过长,本案涉及的房屋更名相关手续均在档案中,无其他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刚先于其父张某聪去世,故其父张某聪、之女张某文均系其继承人。张某聪去世后,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张某武、张某杰、张某英继承。故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对张某刚的合法财产均有继承的权利。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张某刚名下,后变更由张某刚、孙某共同共有,对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的继承权益均有影响,故其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根据孙某自述《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中“张某刚”的名字均由其代签但由张某刚摁手印,房管部门亦根据二人提交的协议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自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张某刚、孙某名下至张某刚去世,时间长达十余年,张某刚未提出异议。现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张某英主张不是张某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确认《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6月4日张某文、张某刚、张某英对话视频一份,2017年2月5日张某文与张某刚对话视频两份,张某刚在2008年10月3日立代书遗嘱时的视频一份。据张某刚在视频中的陈述,丰台区一号房屋是其婚前财产,没有加孙某的名字,孙某对其不好,将来要把房屋给张某文。上诉人拟证明张某刚生前不知道房产证变更的事实。
    孙某不认可上述证据,其中两份视频没有录制时间,且从视频中可见,张某刚已瘫痪多年,无法正常书写,但其本人意识正常。2.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拟证明该房产证被孙某领取,张某刚并未领取房产证,故产权变更的情况其自始不知情。孙某称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张某刚是否领取房产证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杰、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文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某刚与孙某所签署的《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系二人在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办理夫妻间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时所填写的格式合同,有别于通常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在私下签署的赠与协议。
    现行政机关认可相关协议的效力并据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上述房产登记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主张上述协议并非张某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就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张某文、张某武与张某刚交谈的视频资料,该视频内容仅为张某刚对房屋产权的自述,上诉人所称的录制视频时间与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时间相距较久远,张某刚生前并未主张撤销房产登记,事后的否认不能证明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的意愿。
    考虑到张某文、张某武与该房屋的处理存有利害关系,法院亦难以判断张某刚于视频中的陈述出于何种目的,是否与客观事实一致。结合张某刚患有偏瘫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与孙某共同生活,期间从未以其自己的名义对房屋产权问题提出过异议的事实,法院认为,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所主张的事实难以采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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