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夫妻一方债务能否查封执行共同房屋
原告诉称
秦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秦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江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债务的借款方系张某文、张某聪二人,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仅用于周转不得做他项使用,涉案债务系张某文、张某聪、王某、孙某四人的个人债务,与秦某无关。秦某与张某聪于2015年6月13日购买涉案房屋时,并未产生涉案债务,购房款与周某江的借款无关。
秦某2016年起一直在北京地区工作,与张某聪长期分居,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秦某单独所有。《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系秦某及其子女张某霖、张某鹤的唯一住房,加之秦某仍有需要其进行赡养的两位老人,且家中生活来源仅为秦某在外打工的工资,《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抚养费张某聪亦从未提供。涉案房屋长期由秦某及其父母、子女进行居住,该房屋系秦某及其子女所生活必需的房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周某江辩称,涉案借款打到了张某聪个人账户,借款时张某聪与秦某婚姻存续,借款是补贴家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在前,离婚在后,明显是转移财产。
法院查明
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不得执行河北省一号房屋,并解除预查封;2.请求确认河北省一号房屋归原告秦某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江与张某文、王某、张某聪、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张某文、张某聪偿还周某江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利息九万五千元和逾期利息;二、王某、孙某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规定的张某文、张某聪的给付义务向周某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孙某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张某文、张某聪追偿;
因张某文、王某、张某聪、孙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周某江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裁定:预查封张某聪所购买的位于一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处。
秦某以涉案房屋系其与张某聪夫妻共同购买、离婚时已经约定涉案房屋为其单独所有为由,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秦某的异议申请。秦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秦某主张涉案房屋虽系其与张某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其二人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其单独所有,并称涉案房屋系其及子女张某霖、张某鹤唯一住房,秦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在职证明、秦某名下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欲证明秦某于2016年来京工作,与张某聪分居,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秦某与张某聪并无任何资金往来,涉案债务系张某聪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周某江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涉案债务系张某聪与秦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秦某与张某聪共同偿还。
2.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涉案房屋系秦某合法所有。周某江认可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秦某与张某聪共同偿还,涉案房屋是二人共同财产。
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欲证明秦某与张某聪于2019年8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姻期间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涉案债务属于张某聪个人债务,涉案房屋为秦某个人所有,系秦某个人合法财产,两子女均由秦某抚养。周某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系为了逃避债务,秦某与张某聪假离婚。
4.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涉案房屋系秦某及其子女唯一住房。
周某江称,涉案债务系张某聪与秦某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屋可以被强制执行,周某江提交其与张某聪2020年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张某聪在2020年依然在养孩子和秦某,其二人离婚是假离婚,张某聪当时承诺可以执行涉案房屋。秦某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无法显示是周某江与张某聪之间聊天记录,且聊天记录时间在秦某与张某聪离婚后,张某聪无权处置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张某聪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秦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单独所有权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购买于秦某与张某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买受人为秦某、张某聪,虽秦某与张某聪2019年8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涉案房屋归秦某单独所有,但系其二人内部约定,且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之后,故不能对抗债权人周某江,故涉案房屋属于秦某与张某聪夫妻共同财产,秦某要求确认对该房屋单独享有所有权,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系秦某与张某聪夫妻共同财产,秦某与张某聪已经离婚,故秦某应享有50%的权益。因秦某与张某聪并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故秦某应根据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享有50%所有者权益。
对于秦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否阻止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张某聪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和被执行人,张某聪也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人,故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秦某以涉案房屋系其及子女唯一住房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依据不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秦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债务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债务与秦某及涉案房屋没有关联;2.微信支付年度账单及秦某本人银行卡截图,用以证明离婚后张某聪没有负担子女抚养费和其他费用。周某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秦某依据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位于一号房屋享有50%的所有者权益;二、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购买于秦某与张某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买受人为秦某、张某聪,属于秦某与张某聪夫妻共同财产。虽秦某与张某聪2019年8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涉案房屋归秦某单独所有,但系其二人内部约定,且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之后,故不能对抗债权人周某江。秦某要求确认对该房屋单独享有所有权,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张某聪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和被执行人,张某聪也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人,故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秦某主张对涉案房屋阻止执行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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