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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离婚之前签署多份协议以哪份为准

发布日期:2022-04-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秦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秦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忽略本案另一份《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秦某主张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系基于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而该份《离婚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份《离婚协议书》内容:秦某占有多套房产,且还约定房产的全部贷款及借款均由孙某承担,且孙某还需向秦某支付财产折价款补偿500万元。以上可见,该份《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严重显示公平,且该份《离婚协议书》是在孙某受到秦某反复精神刺激的情况下签署的,不应作为认定涉案房产权属的依据。
    同时,孙某在本案开庭时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8年6月8日实际签署了另一份《离婚协议》,而该份《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因秦某经常无故酗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离婚,且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为: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归双方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房屋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该份《离婚协议》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整个协议内容(包括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处理、债务处理等)均系公平合理,双方应当适用该《离婚协议》的财产分配条款,即涉案房产登记在孙某名下,应为孙某个人所有。而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份《离婚协议书》的效力等进行审查,直接以上述不对等的《离婚协议书》作为涉案房产的权属认定依据。
    2.一审法院未能追加本案第三人,程序存在问题。因涉案房产的还贷责任事宜,将导致某银行(即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以下简称某银行)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且据秦某的庭审阐述,其向某银行对于涉案房产的借款人主体提交了变更,孙某认为在双方对于涉案房产存在争议且在未能全部还清贷款的情况下,某银行无权作出任何变更,将严重侵害孙某的权益。因此某银行对于本案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某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准许。孙某认为一审法院的程序存在问题,应当将某银行追加到本案中并依法查明涉案房产的具体情况。

    被告辩称
    秦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归秦某所有,孙某支付秦某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9月21日垫付的贷款及逾期利息、罚息共计254897.64元;2.诉讼费由孙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8日,秦某与孙某经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秦某所有的,顺义区一号房屋,海南省二号房屋。以上财产约定于2018年10月1日前过户完毕;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孙某所有的,顺义区三号房屋,婚后共同债务归男方偿还的,无,婚后共同债务归女方偿还的,因购买顺义区一号房屋,购买顺义区三号房屋房产,购买顺义区二号房产,所欠的三处房产全部贷款及借款;
    秦某提交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银行流水、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提前还款授权委托书、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称法院已在多份判决中认可离婚协议书是合法的,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因孙某逾期不还贷款,银行认为孙某恶意欠款,并多次与其联系,后签订协议变更其为主贷款人,但协议在银行还未审批通过,孙某已经是失信人员,银行不同意由孙某偿还贷款,后其支付了涉诉房屋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9年21日的贷款及利息、罚息。
    孙某提交离婚协议书2份、录音及文字整理、不动产登记证书、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称秦某所述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严重显失公平,且是在孙某受到秦某反复精神刺激的情况下签署的,不应作为认定涉案房产权属的依据,另外一份《离婚协议书》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产存在购房抵押,而秦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其主张房屋剩余贷款及利息等均由孙某偿还将严重侵害抵押权人的权益。秦某对孙某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孙某提交的第二份离婚协议书是2017年底双方吵架时签署的,当时没有写日期,日期是孙某后写的,孙某曾两次起诉撤销第一份离婚协议书,后均撤回起诉,孙某提交的证据在前期的案件审理中均提交了,但没有得到法庭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中顺义区一号房屋归秦某所有,婚后共同债务中因购买顺义区一号房屋全部贷款及借款归孙某偿还。在上述离婚协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前,秦某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涉诉房屋产生的贷款等债务,应当由孙某予以承担,因秦某在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已经实际向放贷人偿还部分贷款、利息等,故其向孙某主张该期间其已经实际偿还的部分贷款及逾期利息、罚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依法核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二号房屋归秦某所有;二、秦某在办理上述房产权属登记转移手续时,孙某予以配合;三、孙某支付秦某一号房屋已偿还的部分贷款、利息等共计254897.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秦某与孙某经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协议存档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秦某依据该份双方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协议存档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涉诉房屋产生的贷款等债务,应由孙某予以承担,因秦某在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已实际向放贷人偿还部分贷款、利息等,故一审法院判决孙某应支付该期间其已经实际偿还的部分贷款及逾期利息、罚息亦无不当。孙某虽主张双方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协议存档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要求以其提交另外一份《离婚协议书》为依据分割双方财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孙某主张法院程序存在问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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