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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一方将婚前财产转让给配偶能否要回

发布日期:2022-04-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孙某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分两次全部过户至第三人秦某洁名下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孙某鹏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某鹏与秦某洁于201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前曾于2015年8月向赵某桦借款523万元全款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孙某鹏于2015年11月5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然而,孙某鹏借款购房后,孙某鹏不但不偿还赵某桦借款,反而将该房屋于2018年11月6日及2018年11月23日分两次全部无偿过户至第三人秦某洁名下,且孙某鹏与秦某洁目前正进行离婚诉讼,孙某鹏明知其对赵某桦负有巨大债务,却不当处分自己财产,将自己的房屋恶意处分转移,损害了赵某桦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鹏答辩称:同意赵某桦的诉讼请求。第一,孙某鹏作为被告,将婚前财产一号房屋加上第三人秦某洁的名字,变成夫妻共同财产,但自始至终都没有赠予给秦某洁个人所有的意思。第二,孙某鹏认可对赵某桦有负债,现又被强制执行,秦某洁坚持离婚分割财产,导致孙某鹏无法履行生效判决,无法还债。
    第三人秦某洁答辩称:不同意赵某桦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桦的诉讼请求。第一,孙某鹏与秦某洁将争议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赵某桦合法利益的行为。本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赵某桦与孙某鹏系母子关系,赵某桦直接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登记在孙某鹏名下,这是赵某桦对孙某鹏的赠予行为,而非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是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赵某桦将借款打款至孙某鹏名下,由孙某鹏自行支配借款,这明显不符常理,事实是赵某桦为孙某鹏购买婚房,属于对孙某鹏的赠予行为。
    孙某鹏将房屋登记在秦某洁名下的行为并非恶意转移财产,而是由于孙某鹏在秦某洁怀孕和哺乳期间多次与不同女性出轨导致。况且,孙某鹏将房屋登记在秦某洁名下的行为早于赵某桦与孙某鹏债权确认的时间。第二,赵某桦与孙某鹏系特殊母子关系,债权的形成系孙某鹏自认的结果,其自认行为严重损害秦某洁的合法权益。赵某桦提起本案起诉的诉请与另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请相互矛盾。第三,赵某桦在2020年11月4日已经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提起强制执行之诉,且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已经与孙某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孙某鹏明确表示其在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孙某鹏与赵某桦应按照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通过执行和解协议也可以看出,赵某桦与孙某鹏之间并非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一般债权人与债务人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本案仅是为了损害秦某洁的合法权益而恶意制造的诉讼。第四,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秦某洁个人所有,赵某桦无权提起撤销权之诉。

    法院查明
    赵某桦与孙某鹏系母子关系。孙某鹏与秦某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
    2015年8月,赵某桦为孙某鹏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
    2019年,赵某桦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孙某鹏与秦某洁诉至本院,要求孙某鹏与秦某洁共同偿还借款7157940.69元并支付利息。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8月,原告为孙某鹏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了购房款、中介费、房屋过户费等费用。孙某鹏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孙某鹏于2015年11月6日向赵某桦借款用于购买婚房(孙某鹏与秦某洁结婚使用,共同用于两人生活),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共计借款5231780.69元。定于有能力的情况下开始偿还。遇到以下情况赵某桦可立即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全部借款:1.如孙某鹏私下变卖此处房产,赵某桦有权利立即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全部借款”。
    2018年11月6日,孙某鹏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与秦某洁共同共有。2018年11月23日,孙某鹏与秦某洁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秦某洁个人所有。2016年4月25日,孙某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孙某鹏于2015年11月12日开始到2016年4月25日,共向赵某桦借款共计495000元,定于2017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1万元,作为本金偿还,如超过一定期限没有偿还,赵某桦有权力立即追回全部欠款。”以上款项,原告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通过4次转账支付给孙某鹏共计53.9万元。孙某鹏于2015年11月18日转账给原告5万元,两项之差为49.5万元。孙某鹏认可上述款项借条秦某洁不知晓。2018年1月12日,孙某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孙某鹏于2017年3月16日开始到2018年1月11号共向赵某桦借款23万元,款项用于孙某鹏学业及学习费用使用,有能力的情况下偿还”。以上款项,原告在2017年3月16日至  2018年1月11日期间通过8次转账支付给孙某鹏共计23万元。孙某鹏认可上述款项用于其清华大学的培训学习及请其同学客吃饭。
    2018年12月13日,孙某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孙某鹏于2018年5月4日开始到2018年12月13日,共向赵某桦借款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定于2019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1万元作为本金偿还,如超过一定期限没有偿还赵某桦有权力立即追回全部欠款。借款事由及用途:用于买车和朋友开公司做生意”。以上款项,原告和孙某刚(原告之夫,孙某鹏之父)在2018年5月4日开始到2018年12月13日期间通过10余次转账(单次0.24万元至60万元金额不等,其中2018年12月13日转账两笔,分别为10万元和60万元)支付给孙某鹏共计116.22万元。原告和孙某鹏主张上述款项中有84万元转给了秦某洁,并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孙某鹏给秦某洁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孙某鹏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分10次(单次1万元至20万元金额不等)向秦某洁转账共计84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存在四部分。第一部分,关于购房款。原告出资为孙某鹏购房是在孙某鹏婚前购买,购买的房屋属于孙某鹏婚前个人财产。孙某鹏在婚姻存续期间将房屋过户给秦某洁,属于孙某鹏自行处置婚前财产。秦某洁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秦某洁无还款义务。孙某鹏自认是借款,可由孙某鹏负责偿还。第二部分,关于借款。孙某鹏当庭陈述未向秦某洁告知此笔借款,且用款不属于孙某鹏与秦某洁日常生活发生的费用,秦某洁无偿还义务,孙某鹏自认是借款,可由孙某鹏自行偿还。第三部分,关于孙某鹏的学费。23万元的学费是孙某鹏自己上学培训和请同学吃饭的费用,秦某洁并未花费,不属于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开销,秦某洁无义务与孙某鹏共同向原告偿还,孙某鹏认可是向原告的借款,可由孙某鹏自行偿还。
    第四部分,孙某鹏称是为了买车和朋友开公司做生意向原告的借款,但是原告向孙某鹏转账的100余万元的转账行为分10余次持续了8个月,每次转账的款项数额从0.24万元至60万元不等,小额多次转账不符合一般办理购车、做生意事宜转账的规律。只有2018年12月13日当天转账70万元是较大的一笔,应是用于购车的款项。但是孙某鹏并没有购车,在此后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孙某鹏分五次向秦某洁较大额转账69万元,还有部分小额转账,本院认定是将上述70万元转给了秦某洁。这70万元,根据孙某鹏的收入情况,不应是孙某鹏个人收入,应为原告出借的款项。其他孙某鹏转给秦某洁的款项,本院无法认定是原告出借的款项。秦某洁虽然没有在孙某鹏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是收到后款项后应当与孙某鹏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本院判决:一、被告孙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桦借款六百四十一万六千七百八十元六角九分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某鹏与被告秦某洁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赵某桦偿还借款七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某桦其他诉讼请求。秦某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孙某鹏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秦某洁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孙某鹏与秦某洁共同所有。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孙某鹏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A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015年11月5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孙某鹏名下。2015年12月14日,孙某鹏与秦某洁登记结婚。2018年11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进行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所有权人登记在孙某鹏与秦某洁二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再次进行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所有权人登记在秦某洁一人名下。秦某洁出具2017年3月8日秦某洁与孙某鹏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及位于三河市二号房屋以上房屋均为女方秦某洁个人财产,若今后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上述房产全部归女方个人所有”;秦某洁提交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内容为:“坐落于一号的不动产,产权人为孙某鹏与秦某洁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不动产登记到秦某洁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
    秦某洁提交孙某鹏书写的《婚姻承诺书(责任书)》,其中孙某鹏保证如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净身出户,以后家里所有财产归秦某洁所有等内容。本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原系孙某鹏的婚前财产,但在其与秦某洁登记结婚后,2018年11月6日办理了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孙某鹏将婚前房产在结婚后转移登记至其与秦某洁二人名下的行为,实际是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再次转移登记至秦某洁一人名下,虽然双方填写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中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不动产登记到被告一人名下,产权归被告单独所有,但该登记原因为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因此并不能改变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财产性质,该房屋仍为秦某洁与孙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孙某鹏与秦某洁共同所有。
    秦某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洁与孙某鹏于2018年11月23日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归属约定,孙某鹏作出“上述不动产登记到秦某洁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的意思表示,同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秦某洁名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双方协议确定并经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某鹏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作出后,孙某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某鹏的再审申请。
    诉讼中,孙某鹏称其名下无其他房产,现阶段处于失业状态。
    另查一,本院在审理赵某桦诉孙某鹏、秦某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期间,秦某洁将孙某鹏诉至法院起诉离婚,判决驳回秦某洁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秦某洁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件尚未审结。
    另查二,申请人赵某桦以孙某鹏、秦某洁作为被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孙某鹏与赵某桦于2020年12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就孙某鹏的个人债务部分,鉴于原有借款中的5231780.69元已用于购买婚房,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且对此房屋进行查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确有保障。且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确有保障。且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系母子关系,经协商,被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分期、分批履行其个人债务部分,其中拟于2021年9月30日前归还一半,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部分。鉴于此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予以书面谅解,请贵院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一并解除对孙某鹏名下相关银行卡的冻结,让其正常工作,尽快还款。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桦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致使自身财产减少的行为,若该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其撤销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赵某桦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债权人身份;二是孙某鹏的行为是否损害赵某桦的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赵某桦诉孙某鹏、秦某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已判决孙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某桦借款6416780.69元及利息,且其与秦某洁承担连带责任向赵某桦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故法院认定赵某桦与孙某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某桦在本案中可以确认其债权人身份,赵某桦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权的成立要具备以下要件:(一)债务人要有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二)债务人的行为要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就本案而言,首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或个人财产的处置行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的问题,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间对财产的处置是以身份、情感等因素为背景的,该处置涉及子女抚养、双方所尽义务多寡、是否存在过错等多种因素,不宜依合同法关于市场主体间等价有偿的原则来判断处置行为的是否合理,如此判断,则有悖于夫妻间就财产进行分割的实质。就本案而言,结合婚姻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孙某鹏签署的《婚姻承诺书(责任书)》,孙某鹏在婚姻中确存在过错。
    孙某鹏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及11月23日,分两次将涉案房屋全部过户至秦某洁名下的行为,应属基于身份关系,充分考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事由而为的处置。故法院认为,孙某鹏分两次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秦某洁名下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其次,虽赵某桦起诉孙某鹏、秦某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执行到位,但赵某桦以孙某鹏、秦某洁作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在执行过程中,与孙某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载明的付款期限未届满,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根据现阶段的情形,孙某鹏能否依约履行无法确定,法院认为孙某鹏将不动产过户至秦某洁名下的行为不必然影响赵某桦债权的实现。
    综上,赵某桦主张要求撤销孙某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分两次全部过户至第三人秦某洁名下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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