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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归子女所有房屋被再次抵押签订合同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2-04-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林、吴某萍与周某公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房屋抵押条款无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林、吴某萍、周某公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虚假的离婚协议书进行鉴定,事实认定不清。赵某君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系从民政局调取,其中确认了涉案房屋离婚后归张某所有,从公证处调取的涉案房屋归张某林个人所有的离婚协议书是伪造的,应对其进行鉴定。2.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赠与张某,张某林单独处分无效。3.周某公系职业放贷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周某公篡改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并持虚假的离婚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和公证,故意制造了张某林违约的事实,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拍卖。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公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属于善意,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周某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君的上诉意见,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张某林辩称,听从法院判决,我对公证处所存的离婚协议书持异议。
吴某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并表示不参加二审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因对本案相关情况不清楚,无权作出评论,我不参与本案。我当时是为配合张某林才签字的,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2018年,我与张某林离婚时,双方已在协议书中写明所有与张某林有关的债权债务,我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张某林自行承担。

法院查明
赵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林、吴某萍与周某公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房屋抵押条款无效;2、诉讼费由张某林、吴某萍、周某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君与张某林于199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4日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位于一号房屋,并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财产问题进行协议约定,其中关于上述房屋的约定为: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于在一号房屋的楼房一套,购买时以男方为主贷人向招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登记在男方名下,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共有存款,该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儿子张某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
2017年1月23日,张某林与吴某萍登记结婚,双方于2018年10月离婚。2017年8月21日,张某林、吴某萍(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周某公(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出借金额为450万元,借款于本协议生效后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8月11日起到2017年11月10日止。担保条款:甲方同意以其有全部所有权及处分权的房屋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配合乙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甲方到期不能履行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乙方有权处分上述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物详情: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林,房屋坐落:大兴区一号房屋。抵押期间,甲方必须将该抵押物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有关证明的原件交由乙方保管。同日,北京市某公证处(以下简称某公证处)对张某林、吴某萍与周某公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出(公证书。庭审中,张某林认可收到周某公向其转账出借的450万元。
在本案审理中,赵某君申请到某公证处调取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相关公证手续,法院依法调取相关公证材料。某公证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约定为: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于在一号房屋的楼房一套,购买时以男方为主贷人向招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登记在男方名下,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共有存款,该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张某林所有。对于某公证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赵某君称:我方对档案材料中除离婚协议外的档案材料无异议,但对于档案材料中所附的离婚协议书存在异议,该离婚协议书不是赵某君所签的那份,该协议的内容与我方持有的在民政局离婚备案的那份离婚协议内容不一致,涉及到本涉案房屋的财产分割,公证材料中的这份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张某林所有,而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双方的儿子张某所有。
因此,我方认为公证材料中的这份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我方提交的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为准。周某公称:我方办理借款抵押的时候就是依据房屋产权证及这份离婚协议,这两个文件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属于张某林的,其有处分权。张某林称:我和赵某君签的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的约定就是归孩子张某所有,并不是归我所有,所以我认可赵某君提交的那份离婚协议的真实性。
在本案审理中,涉案房屋已经法院执行部门拍卖,且已过户至拍卖人名下,拍卖所得执行案款尚在执行部门准备进行案款分配。对此,张某林称:我是2007年买房,在2014年离婚的,所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公证处出的这些材料,和我从民政局、档案馆调取的那些离婚材料不一致,我欠周某公钱是事实,但公证处出的这些关于离婚协议的资料我是不认可的。我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公证处的这些资料是有差别的,我不认可。执行程序是有问题的。这个房子应该属于我前妻即赵某君的,作为我的财产拍卖我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某林、吴某萍与周某公签订《借款合同》时,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林名下,房屋产权部门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而某公证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张某林所有,虽与赵某君提交的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张某所有存在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某公证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系周某公伪造,故周某公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其取得房屋抵押权的行为属于善意。综上,张某林、吴某萍与周某公签订《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周某公已经将借款实际支付给张某林,并申请强制执行,且涉案房屋已经执行部门拍卖并过户给案外人,故赵某君要求确认张某林、吴某萍与周某公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房屋抵押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2019年8月,张某(赵某君与张某林之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对未过户的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益无法对抗周某公就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张某关于排除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君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赵某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林、吴某萍与周某公所签借款合同中关于涉案房屋抵押的条款无效。首先,本案应审查《借款合同》中关于涉案房屋抵押的条款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赵某君主张与张某林于2014年3月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归二人之子张某所有,张某林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给周某公的行为无效。张某林认可赵某君此诉讼主张,周某公表示不予认可。2017年8月,张某林、吴某萍与周某公签订《借款合同》时,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已与赵某君离婚三年的张某林名下;产权证、某公证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涉案房屋属张某林单独所有,故周某公基于张某林的婚姻情况、某公证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系张某林个人所有。
尽管赵某君于诉讼中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与某公证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一致,但赵某君并未举出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周某公明知涉案房屋赠与张某,或某公证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系周某公伪造,故赵某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周某公依据房产证登记的权利归属与《离婚协议书》相关约定向张某林出借款项并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无不当。张某林因己方所需,向周某公借款,周某公出借了款项给张某林,故《借款合同》应认定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某君关于《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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