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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分割了军队经济适用房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2-04-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第2项关于房产的处理无效并重新分割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2、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78年5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于1980年3月3日生育一子,名为赵某斌,已然成年。后因婚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离婚时被告隐藏了部分财产没有分割。我们认为离婚协议第二项无效的理由是侵害军队利益。一号房屋土地性质为军用土地。未经过军队相关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变更房屋权属或者对房屋进行处置。对于违反军队相关规定,未经批准的私下转让或处置行为军队不予认可。我们要求分割二号房屋是因为二号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离婚时对该房屋未进行约定,该房屋经过我们调查,这是被告单位集资建房,我们当时对该房屋具体情况不了解,被告存在隐瞒情况。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第一,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军队的回函中提到房屋不能非法转让,但夫妻转让分割不是非法转让,如果军队认为侵害了他们的利益,军队自己有救济方式,而不是原告来救济。二号房屋是婚后2014年购买的,2020年原告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他们撤诉是因为我们提出原告起诉过了诉讼时效,法官也向原告释明了这一点,原告认为他们肯定会败诉就撤诉了。第二,2009年原告与现任妻子林某惠出轨,2009年11月林某惠生育一女林某凡,2011年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原告与林某惠结婚,

法院查明
赵某文与孙某原系夫妻,赵某斌系二人之子,离婚时已成年。2011年11月1日,赵某文与孙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二人共同的现住房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孙某,因现暂时无房屋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条件具备后办理。赵某文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如有过户费用由孙某负责。孙某应于2013年1月1日前提供五环附近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的房屋一套给赵某文,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条件具备后赵某文、孙某共同互相办理,孙某必须协助赵某文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如有过户费用由赵某文负责。
2014年9月28日,孙某与C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一套的合同。该房建筑面积为95.09平方米,房款690543元。赵某斌于2010年6月12日支付了该房房款25万元。2011年8月29日孙某支付了购房款25万元。2014年12月16日,孙某又支付了购房款190543元,公共维修基金13313元。
双方离婚后,一号房屋一直由孙某居住使用,二号在2014年取得后由赵某文占有使用。现赵某文认为离婚协议中对一号房屋的分割意见侵犯了军队利益,故该约定应属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确认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无效,并向本院提供单位2021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号房屋属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军队退休干部赵某文购买军队产权安置住房,该处房屋土地性质为军用土地,经解放军原总后勤部批准建设。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未经军队相关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变更房屋权属或者对房屋进行处置。对于违反军队相关规定,未经批准的私下转让或处置行为军队不予认可。
同时,赵某文表示孙某在2014年交付房产时表示二号就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但其离婚时并不知晓二号在2010年就开始支付购房款,孙某恶意隐瞒该房产的真实权属,将该房作为《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交付赵某文系故意欺诈,导致其在签署《离婚协议》时作出了不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赵某文认为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并未分割,故现要求分割二号。孙某认为二号系双方离婚后才签订的购房合同,离婚前缴纳的购房款与真实购买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且离婚时并没有具体的房屋,只是知道预期可能有一套房屋,建好之后单位分配了二号,位置和面积均比预期较好,故不同意分割该房。
2020年7月20日,C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朝阳区二号,属于我单位内部集资建房,由我单位退休职工孙某购买,于2014年正式入住。该处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地,由我单位职工个人集资建设。目前为止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国务院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相关规定,该房屋仅用于购买人自住,禁止买卖、转让、赠与给他人。如确需转让,经批准后只能由我单位进行回购。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赵某文与孙某于2011年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现赵某文表示该协议违反了军队相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针对婚姻关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综合考虑。双方已依据该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目前也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该约定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约定应属有效。
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赵某文起诉要求重新分割一号房屋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孙某需在离婚后提供赵某文一套五环附近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孙某实际提供给赵某文的是二号,该房屋的面积及位置均优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的情况。同时考虑该房屋系单位内部集资建房,目前尚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故赵某文在本案中要求分割二号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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