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之“共同生产经营之债”
发布日期:2022-04-13 作者:方燕律师
2011年3月22日,李某2、李某3、李某(三人均为乙方公司原股东)作为甲方、新雷明顿公司(后改名为小马奔腾)作为乙方、建银文化基金作为丙方(投资方),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新明雷顿公司未成功上市时甲方和乙方的股权回购义务。小马奔腾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合格上市,其董事长李某于2014年1月2日去世。建银文化与李某妻子金某就金某是否对李某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产生争议并经过一审上诉至二审法院。最后,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金某对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某、金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从上述案例分析得出,夫妻一方对其配偶承担股权回购义务明知,且与配偶一起参与公司的共同经营时,该股权回购义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指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婚后形成的共同财产)承担债务,而应是无限连带责任,配偶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或离婚后的个人财产都将成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通常,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审查包括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
夫妻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实践中表现为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夫妻经营共同性以合意参与为核心要素,在共同经营要素的认定上应适当放宽标准。
经营利润共享性是指无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产生盈利结果,经营收益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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