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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结婚后在一方父母宅基地建设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4-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文承担。
    事实与理由:1.孙某明确要求查证的亲眼所见的周某文亲属之间的赡养协议,并非判决书上公证遗嘱。2.孙某明确请求分割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内夫妻共建的全部52间房屋的居住权、使用权,不包括原有的婚后翻新的6间老房,并非该一号院内全部房屋的所有权,但法院却认定全部房屋的所有权来进行复杂化处理。3.关于判决书上的涉嫌房屋的合法性当另案处理。一审没能明确共建房屋的使用权和居住权。

    被告辩称
    周某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的全部房屋并判决孙某对位于北京通州区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的全部房屋享有50%的居住使用权等相关权益(52间房);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周某文双方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孙某、周某文双方离婚。
    另查,关于孙某所主张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落的权属,经法院核实该院落没有宅基地权证,只有《房产转让证明》一份,根据《房产转让证明》显示,涉案院落登记在周某文父亲周某刚名下。孙某表示周某刚生前通过公证遗嘱表示涉案一号院落由周某文继承,周某文不认可公证遗嘱的存在,并表示涉案一号院落并未通过继承确定权属。到公证处未查到相关遗嘱,又查,孙某所主张的涉案一号院落中的52间房屋均未取得审批规划手续和允许建设的相关批示。
    法院审理中,关于孙某所主张的涉案一号院落中的52间房屋,周某文认可孙某主张的院落西南侧三间南北向倒座房系孙某所建、院落东南侧三间系孙某所建(但周某文并不认可该三间属于倒座房而系三间棚子)、院落西南侧彩钢顶房屋系周某文所建(周某文认为该彩钢房仅是大棚,并无具体间数)。关于其他间房屋,周某文均不认可系孙某、周某文双方婚后所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某、周某文通过离婚诉讼的方式离婚,关于孙某、周某文双方离婚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孙某主张依法分割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的全部房屋并判决孙某对位于北京通州区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的全部房屋享有50%的居住使用权等相关权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涉案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的权利人系周某文的父亲周某刚。
    周某刚虽已于2009年去世,但孙某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一号院落已由周某文继承,法院前往孙某所说的北京市潞州公证处也未调取到周某刚的公证遗嘱,周某文也表示涉案一号院落的权属也未进行变更,涉案一号院落上的房屋并无法确定系孙某、周某文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孙某在一号院落上建设房屋并未取得村委会及规划部门的审批规划手续,系自己私自建设,孙某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建设的合法性。故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一号院落没有宅基地权证,只有《房产转让证明》一份,根据《房产转让证明》显示,涉案院落的购买人为周某文父亲周某刚。周某刚已于2009年去世,孙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一号院落已由周某文继承,法院前往孙某所说的公证处也未调取到周某刚的公证遗嘱,周某文也表示涉案一号院落的权属也未进行变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一号院落内房屋系孙某、周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
    涉案一号院落内建设房屋并未取得村委会及规划部门的审批规划手续,系私自建设,孙某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建设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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