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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离婚后房产归一方债权人能否要求撤销重新分割

发布日期:2022-04-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周某、孙某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孙某单独所有的约定;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周某、孙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系卖掉周某婚前个人房屋后购买的,周某约定将价值1600余万元的房产归孙某一人所有,是无偿转移财产行为,并已给赵某丽造成了实质损害。二、周某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所有财产约定归孙某单独所有,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一度使用名下另一张身份证躲避执行,存在明显恶意;聊天记录、家庭协议等证据证明孙某对于债务是完全知情的。

    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一号房屋是其婚前购买的,在家庭协议中确认该房产归属孙某,该房屋出售后,用房款为孙某购买了车辆,剩余款项和周某向其父亲借款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周某虽然放弃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因现有欠款需要偿还,其没有偿还能力,同意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
    孙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本案所涉房产从其来源、孙某和周某离婚时对于财产的约定看,属孙某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二、2012年,周某与孙某签订家庭协议,约定一号房屋归孙某所有,后孙某将该房产出售后才购置了案涉房屋,故离婚协议系对房产的确认,并非分割行为;三、周某与孙某在离婚时对于债权债务的处理时公平的,离婚时,孙某承担了周某个人债务138万元,并承担了孩子的抚养费,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周某名下的车辆归其所有,周某名下有9辆车之多,其分得了大量财产,其名下还有其他财产,不存在周某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的情况,不符合撤销权的规定;四、离婚协议涉及双方财产和人身权的处理。

    法院查明
    赵某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周某、孙某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女方孙某单独所有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周某与孙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2017年1月18日,一审法院同时受理赵某丽诉周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及本案。2019年6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书,确认赵某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亦不能证明孙某与周某就借款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判令周某返还赵某丽借款360万元及利息,并驳回赵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诉讼中,孙某提交其与周某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家庭协议。
    2013年1月28日,孙某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720万元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410万元。
    2015年7月3日,孙某、周某以案涉房屋进行二次抵押向S公司借款135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2016年8月22日,孙某偿还了借款135万元及罚息341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依据周某与孙某签订的家庭协议及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二人虽在离婚时约定,将案涉房产确定为孙某一人所有,但考虑到案涉房屋系孙某将其与周某约定归孙某一方所有的原房屋卖出后另行购买,加之在离婚财产分配中涉及离婚过错、子女抚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因素,不足以认定周某与孙某在离婚时,约定将案涉房屋确定归孙某所有属无偿或低价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赵某丽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丽和周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孙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登记在周某名下车辆信息;证据2.登记在周某名下的两辆车辆信息。经庭审质证,赵某丽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但表示知道在执行案中查控了周某名下了一辆海南牌照车;周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周某与孙某确认,双方离婚时案涉房屋尚有390余万元贷款未偿还,双方约定该贷款由孙某负责偿还。周某与孙某离婚时,除离婚协议中载明的车归孙某所有外,其他婚后购买并登记于周某名下的车辆归周某所有,包括9辆汽车。周某称上述车辆中大部分均系其同学、朋友借名所购买,孙某对周某的主张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是赵某丽是否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对此,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孙某以7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410万元,进行二次抵押向S公司借款135万元,周某与孙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由孙某偿还13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同时,孙某与周某均确认案涉房屋剩余的贷款本金390余万元及利息亦由孙某负担。
    另根据孙某提供的证据亦可知,双方在离婚时周某至少获得了9辆车,且离婚协议中亦约定周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再综合案涉房屋系孙某将其与周某约定归孙某一方所有的原房屋卖出后另行购买、离婚财产分配中涉及离婚过错、子女抚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因素,故一审法院对于周某与孙某在离婚时约定将案涉房屋确定归孙某所有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赵某丽的债权人撤销权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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