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立遗嘱处分了父母共同财产遗嘱有效吗
原告诉称
李某强、林某、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遗嘱效力,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李某强、林某、李某军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父系原告李某强与三被告之父,于2011年5月1日去世。1999年至2011年期间,李父一直与原告一起居住,由原告照顾。诉争房屋于齐某去世后购买,为李父的个人财产。李父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留给三原告继承。现被告否认公证遗嘱效力,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理清纠纷,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三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根据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执行。立遗嘱人于2011年5月1日去世,三原告于2020年8月才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应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所提交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1.关于真实性。被继承人李父是文盲,立所谓“遗嘱”时年近八十岁,无识读能力和对遗嘱的辨识能力,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否受到胁迫都存在疑问。该公证遗嘱中的录音系伪造,同时,该公证遗嘱没有任何拍照、录像材料证明被继承人李父到过公证现场。2.关于合法性。首先,遗嘱中的继承人林某、李某军不是法律上的继承人,继承人是家庭的概念并不存在。其次,原告李某强与三被告之母齐某于2004年1月11日因车祸死亡,死亡后获得赔偿款12万元。齐某生前的财产亦未进行分配。诉争房屋系使用李父与齐某的共同钱款购买,应属于李父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遗嘱处分了齐某的财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三、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1.关于真实性。首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中,遗嘱人、原告的居住地及诉争房产均在西城区,却舍近求远到石景山区办理公证,违反了不动产公证的属地管理原则。其次,根据《公证法》第十八条,自然人办理公证应当提供户口簿。原告李某强没有身份证和户口簿。公证处为没有身份的人办理公证,显然不真实。2.关于合法性。首先,所谓公证员只是“见证了”遗嘱人的签字,并没有见证遗嘱的内容也没审核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其他继承人应有的权益。其次,公证人员不懂《继承法》里没有继承人是家庭的说法。再次,公证机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是违法行为。综上,原告李某强无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系利用假公证遗嘱欺骗法院。
四、不认可原告关于李父由其照顾扶养的陈述。父亲生前自己有退休收入,且退休工资一直不低。原告李某强与林某夫妻二人均无业、没有收入,没有能力照顾扶养父亲。我从1988年底到1999年初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后来父母居住的位于西单的房子拆迁,要搬回诉争房屋居住,但当时我还没找好房子,父亲将我赶了出去,这种情况下我也没办法回去看望父母。后来时间长了,关系缓和了,我在外面和李某杰家见过父亲。
李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不认可被继承人李父留有原告所提交的公证遗嘱。1.立遗嘱的地点不对,公证遗嘱应当在被告住所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办理。该公证遗嘱是在石景山区所立,是被告李某仁找人作的这个公证。2.立遗嘱人不是李父本人。3.因为陌生人不知情,公证员就一直在引导着说,所以这个公证不仅是假的公证,而且是违法的犯罪的公证。4.我方只看到了公证书中打印的遗嘱,公证书上也写只见证了签字,无法证明其他内容。
二、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形式不合法。李父系文盲、患有精神病、老年痴呆,当时已经79岁了,公证遗嘱中没有医院相关的诊断证明。另外,遗嘱本身只有一人签字,公证书上仅有一位公证员。综上,该公证遗嘱形式上不合法。
三、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内容不合法。1999年,我父母闹离婚,法院判决西单房屋拆迁时留给父母的拆迁款17万元中8.5万元给母亲,8.5万元给父亲,该钱款只能用于看病,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房改时,我母亲到父亲单位告知不购买诉争房屋,但是单位说该房屋已经出售,经我母亲询问,我父亲称购房款用的是他分到的8.5万元。我母亲告知房管处工作人员该房屋有她一份,她这一份不给他们。故诉争房屋不是李父在齐某去世后购买的,而是2002年李父单位落实房改政策时使用李父与齐某的共同财产和工龄购买的房改房,并于2004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我母亲齐某于2004年1月11日因车祸死亡,该遗嘱于2004年4月19日所立,遗嘱中处分了齐某的财产,侵犯了李某英、李某仁、李某杰的合法权益。另外,诉争房屋原系家人共同居住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号的平房调换所得的承租公房,李某杰为该公房的共同承租人,其共同承租人的份额不应因房改房政策的落实而丢失。根据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一个家庭只能购买一次”的规定,出售公有住房是以家庭为主体的,李某杰作为家庭的一员,享有诉争房屋共同共有的份额,该遗嘱处分了李某杰共同共有的份额,侵犯了李某杰的合法权益。
综上,李父的遗嘱违反了法律法规,应属无效。
李某仁未到庭答辩。经谈话询问,李某仁表示认可李父于2004年4月12日订立的公证遗嘱,同意诉争房屋由李某强、林某、李某军继承,如诉争房屋中有齐某的份额或者使用齐某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李某仁都给李某强。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于2011年5月1日死亡。李父与齐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李某英、李某仁、李某杰、李某强。齐某于2004年1月11日死亡。诉讼中,原、被告均称李父之父母均先于李父死亡,齐某之父母均先于齐某死亡,齐某死亡后李父未再婚。现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当事人上述陈述,本院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
诉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现登记在李父名下,原系李父承租其单位的公有住宅。房屋档案显示,2004年3月24日,单位北京房管处(甲方)与李父(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李父,房价为28413元,该房屋价款折算了李父35年工龄,齐某13年工龄。三原告称诉争房屋是在齐某死亡后购买,于2004年3月23日交纳房款等共计29770元,房款来源为李父的存款,由林某代交,因法院已经明确李父和齐某没有经济来往,故购房款用的是李父自己的钱,所以诉争房屋应为李父的个人财产。被告李某英认为,齐某生前的财产未进行分配,诉争房屋系使用李父与齐某的共同钱款购买,应属于李父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杰认为,诉争房屋不是李父在齐某去世后购买的,而是2002年李父单位落实房改政策时使用李父与齐某的共同财产和工龄购买的房改房,房屋中有齐某的权利;另外,李某杰作为诉争房屋的原共同承租人,诉争房屋房改后,其作为家庭的一员,享有诉争房屋共同共有的份额。李某仁认为诉争房屋于齐某死亡后购买,登记在李父名下,应为李父的个人财产。
诉讼中,本院依被告李某英、李某杰申请,向单位北京房管处调取了诉争房屋的相关档案。档案显示,李父于2004年3月23日向单位提交了一份申请书,内容为:“我向单位房管处申请用成本价购买西城区房屋售后的一切有关规定。今后如发生其它问题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4年4月2日,经办人出具具结书,内容为:“李父同志在1998年因与其妻因感情不合.在购房问题有分歧.我处未办理售房手续。2004年元月份其妻齐某死亡(有死亡证明.有法院判决书).经本人申请.已不存在任何纠纷问题.而且李父本人又一次申请并写了保证今后如发生法律问题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至此在不违反政策的情况下办理了购房手续。”
经查,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1999年3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齐某要求与被告李父离婚之诉讼请求。据该离婚案件中1999年3月15日的谈话笔录记载拆迁款17万元父母分别保存,上述17万元钱款刚开始在被告李某杰处,后来存折父母各一个。被告李某杰称因为李某仁与李某强都跟她要钱,她就把钱给了李某仁和李某强。
齐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2004年1月19日,案外人林某与李父、李某强、李某仁签署《和解协议书》,赔偿金额人民币12万元。三原告称该笔赔偿款由被告李某仁保管,没有处理。被告李某英称,该笔赔偿款由李某仁与李某强拿走。
三原告与被告李某英、李某杰均认可齐某死亡后,其遗产未进行分配。
关于诉争房屋购房款的具体来源,三原告称是李父的拆迁安置款8.5万元再加上齐某死亡后李父的个人财产;李某英称是齐某出车祸的补偿款;李某杰称是李父与齐某的17万拆迁款。
经询问,三原告称李父2004年时退休工资每月大约为1500元,除退休工资及拆迁补偿的8.5万元外李父无其他收入;李某英称不清楚李父的收入情况;李某杰称李父除退休工资外无其他收入。
诉讼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李父,我是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产权人,上述房产是我在老伴齐某去世后购买的产权,为避免子女们因该房产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我特立遗嘱如下: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由儿子、儿媳林某、孙女李某军继承。”。本院依被告李某杰申请,向北京市调取公证书的卷宗材料。李某英对上述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李某杰对上述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
李某杰对公证卷宗中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经询问,原告林某称李父死亡后三天办理后事时其向大姐夫表示接受上述《遗嘱》;原告李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强称李父死亡时李某军尚未成年,李某强本人多次表示接受上述《遗嘱》。经询问,到庭当事人均称齐某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除本案中三原告提交的遗嘱之外,李父未留有其它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诉讼中,三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应由其三人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如诉争房屋中有被告权益,愿意补偿被告相应钱款。被告李某英主张诉争房屋应由李某强、李某英、李某仁、李某杰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被告李某杰称其生活困难,需要继承遗产,需要被救济,主张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经询问,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购买时的市值及现市值均无法达成一致,且均不申请评估。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李某强、林某、李某军、被告李某英、李某杰共同继承,其中李某强继承十分之四的份额、林某继承十分之二的份额、李某军继承十分之二的份额;李某英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李某杰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李某强、林某、李某军、李某英、李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诉争房屋购房款是否使用了齐某的遗产及诉争房屋的权属认定问题。关于诉争房屋购房款是否使用了齐某遗产的问题,三原告及被告李某英、李某杰关于诉争房屋购房款的来源主张不一致,且各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购房款的确切来源。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李父分得8.5万元拆迁安置款的时间为1999年,距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的时间有一定的年限;根据三原告陈述的李父购房时的收入情况,李父在齐某死亡后的退休工资收入约为3000元,与诉争房屋购房款数额差距较大。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三原告关于购房款来源于李父的拆迁安置款8.5万元再加上齐某死亡后李父的个人财产的主张法院不宜采信;同理,李某杰关于购房款来源于李父与齐某的17万拆迁款的主张法院也不宜采信;李某英关于购房款来源于齐某出车祸的补偿款的主张,因三原告称齐某的车祸补偿款尚未分配,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李某英的主张亦不宜采信。
根据在案证据,李父与齐某除对17万元拆迁安置款进行过分配外,并未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配,故除该17万元拆迁安置款及法律规定应属于个人的财产外,李父与齐某在婚姻关系中所得的其他财产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齐某死亡时其遗产未进行分配,购房款缴款的时间距齐某死亡的时间仅间隔两个多月,故法院确认诉争房屋购房款使用了齐某的遗产。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属认定问题,因齐某死亡后其遗产未进行分配,诉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齐某的遗产及工龄,故诉争房屋应视为李父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三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效力问题。1.关于真实性。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三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经公证机关办理,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李某英、李某杰称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非李父本人所立,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合法性。经审查,三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符合公证遗嘱的有关规定,现未有证据证明该公证遗嘱存在违法情形,故该遗嘱具备合法性。关于被告李某英所称李父无识读能力和对遗嘱的辨识能力,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否受到胁迫都存在疑问的情况,及被告李某杰所称李父系精神病人、患有老年痴呆的情况,因二人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二人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3.关于遗嘱的效力。法院认为,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本案中,李父所立公证遗嘱处分了诉争房屋中属于齐某的份额,该部分应为无效,遗嘱其余部分合法有效。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诉争房屋系李父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齐某死亡后,其中一半份额为齐某的遗产,另一半份额为李父的个人财产。李父的个人财产及其应当继承的齐某的遗产在李父死亡后,为李父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齐某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诉争房屋中属于齐某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齐某之父母先于齐某死亡,故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李父、其子女李某强、李某英、李某仁、李某杰。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诉争房屋中齐某的份额应当由李父、李某强、李某英、李某仁、李某杰平均继承,每人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李某仁在诉争房屋处理前,向法院表示将其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中齐某的份额赠予李某英,因该赠予系李某仁的真实意思,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李父生前留有遗嘱,将诉争房屋遗留给三原告继承。因原告李某强系李父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故诉争房屋中李父遗留给李某强继承的部分适用有关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由李某强继承;因原告林某非李父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李某军非李父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故诉争房屋中李父遗留给林某与李某军的部分适用有关遗赠的法律规定,由林某与李某军受遗赠。故诉争房屋中属于李父的部分及李父应从齐某处继承的份额应由原告李某强继承、由原告林某、原告李某军受遗赠。
诉讼中,三原告要求诉争房屋由其三人所有,每人分得三分之一份额,其支付他人相应权益的折价款,被告李某英、李某杰要求按份继承,诉争房屋应由李某强、李某英、李某仁、李某杰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因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市值无法达成一致,且均不申请评估,故现不具备具体分割诉争房屋的条件,诉争房屋应按照份额予以分配。
关于被告李某英提出的三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李父与齐某死亡后直至本案诉讼前,诉争房屋并未实际分割,处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共有的状态,三原告主张分割共有物,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于被告李某英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杰提出的其生活困难,需要继承遗产,需要被救济,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的主张,经询问,李某杰每月有退休收入,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有特殊困难,故其应继承的份额法院将依法予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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