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屋婚后出售购买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诉称:1.婚前原告父母为本人全款购置顺义区一号房屋。2009年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要求将房本加上被告姓名,原告没同意。之后被告便以离家出走相逼,被告的母亲找到原告及原告父亲商量双方各卖掉一套小房子,在县城买一套大平米的住房写上原告、被告的名字,双方达成一致。等原告卖完婚前房产,将变卖婚前房产的全部房款用于交付新房首付款以后,被告说她们家房子不卖了,被告父母的房子要留给被告父母养老。原告当时就明确表示房本只能写自己独有。被告便以各种理由相逼。
被告口头承诺原告,不会分割房屋。最终原告迫于无奈在2012年年底变卖婚前房产,购买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房产,被迫将被告的名字加入房本。原告婚前房产变卖94万元,银行贷款77万元整,购买现住房屋,主贷款人为原告,且婚后贷款全部由原告进行偿还约40余万元。原告认为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存在欺骗、隐瞒事实真相,有预谋的转移侵占原告的房产。2.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存款,存款全部是原告交由被告保管。3.购买现在住房后被告拒绝还贷款。时至今日房贷一直由原告独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有预谋的转移侵占原告的存款。且在故意破坏原告的个人的征信。4.原告赵某君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多次起诉原告离婚,2019年7月29日,双方就民事调解离婚事宜达成一致,并就此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始终不履行调解书事项。
夫妻一方以婚前存款在婚后购置的房屋,仍然属于购置方的婚前财产,如对方没有出资,则不能主张享有房屋的份额。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为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的88%份额归原告所有,12%份额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1.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2.关于房屋分割:1)现纠纷房产由来,双方沟通后购得现纠纷房产。双方父母均出资20万元,在卖掉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贷款77万元购得此房屋。其后原告作为主贷款人,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由于当时选择的是商贷,原被告均申请住房公积金共同还款),随后被告承担大部分家庭及孩子的支出。2)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离婚,就孩子以及房屋分割已达成一致,且同时原告父母均到场并知晓并未提出疑义(调解书所陈述)。另第一次离婚纠纷开庭时,原告承认涉诉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房屋在扣除贷款后,多给原告30万元,剩余部分平分(多30万元为孩子按照每月2500元,共10年至孩子18岁成人的抚养费)。由于房屋价格未能确定,故没有写到调解书中,但调解笔录上原被告双方及其律师、当庭法官均已达成约定,并签字确认。3)离婚后被告按照约定还完3个月的贷款,4)2019年12月16日,被告因原告不配合房屋买卖一事将其起诉,经法院调解员多次调解后出售,关于房屋的任何信息,房产中介均未主动告知,同时挂售价格由原告拟定。后了解到,房产中介与原告现任妻子应早前相识。此项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5)原告故意以高价挂售房屋,导致房屋至此未能出售,其目的在于想拖延时间、多争取份额,由于原告多次不配合导致房屋出售价格降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另外,既然能写下书面约定,那么就应该遵照执行。
法院查明
赵某君与李某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4日生育一女赵某露。2018年3月、4月,李某与赵某君分居。2019年7月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在调解笔录中,李某与赵某君陈述:“针对涉诉房屋,我双方协商为由双方共同将该房屋出售,出售房屋价款在扣除房屋剩余贷款后所余售房款,在平分的基础上,赵某君多获得三十万元;在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至房屋出售前,在该期间的房屋贷款前三个月由李某自行负责偿还,至第四个月起由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因房屋价款并未实际确定,故本项内容不列入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内,我双方在此就该项内容予以确认并予以执行。双方未出现在本调解协议中的财产,我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2012年11月18日,案外人李某(出卖人)与赵某君(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赵某君购买涉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0万元,其中贷款77万元。赵某君主张为购买涉诉房屋,其将婚前个人财产出售,售房款共计94万元。赵某君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6日支付首付款80万元、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房款33万元给李某,其中80万元中包含定金2万元、婚前个人房屋售房款42万元、赵某君自行存入的20万元、自赵某平处借款16万元,33万元均来自婚前个人房屋的售房款。涉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赵某君、李某,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李某认为涉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辩称赵某君主张的自行存入的20万元系李某母亲的存款,李某对赵某君主张的自赵某平处的借款16万元不知情。李某提交其母亲名下银行存折取款记录,证明上述20万元的资金来源,赵某君对此不予认可。
离婚后,李某支付了涉诉房屋2019年8月、9月、10月的贷款。赵某君主张根据出资比例对涉诉房屋重新分割,理由如下:1.调解协议严重违背公平原则;2.李某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贷款。案件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就涉诉房屋的分割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李某要求按原调解协议中的方案处理。
关于赵某君主张的存款,系李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定期一本通账户,赵某君主张的金额为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20日取款总额。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离婚时,上述款项均已不存在。
关于赵某君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赵某君提交其于2012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赵某君自赵某平处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其中1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4万元为现金。李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存在借贷关系,认为李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赵某君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购买涉诉房屋,即便是用来买房,双方在2019年7月29日调解离婚时,赵某平知晓,亦未提及借款事宜,另外,李某认为赵某君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先陈述借款16万元后变为20万元,前后矛盾,且李某父母亦对购买涉诉房屋出资20万元,故李某不认可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赵某君与李某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离婚,并对涉诉房屋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此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赵某君以该协议显失公平、李某未按约定支付房屋贷款为由要求对涉诉房屋进行重新分割,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赵某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法院对于赵某君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赵某君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李某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如权利人主张权利可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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