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与子女共同居住一个宅基地均主张翻建法院如何判断房屋归属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含二号和三号)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2.依法分割北京市房山区二号院的拆迁款76508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与丈夫齐某从(于2012年12月30日死亡)共育有两女一子,为长女齐某霞、次女齐某娟、长子齐某刚,齐某从于2012年12月30日死亡。齐某从父亲齐某金在北京市房山区有宅院一处。齐某金去世后,该宅院由张某、齐某从一家继承居住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将该宅院分为前院(二号院)和后院(三号),张某、齐某从夫妻二人于1980年在该院落后院先后建盖了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于2010年4月在该院落前院建有北房4间,东房2间。
齐某刚于2006年9月29日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齐某刚婚前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A号房屋居住生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8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上述一号院中的前院(二号院)被相关单位在2013年12月拆除一部分,拆迁款被赵某个人领取,其未归还原告,也未进行分配。张某认为,上述一号院包括前院和后院均系张某及其夫齐某从祖业产且其后又陆续加盖所得。齐某从于2012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齐某从去世后,张某基于夫妻共有享有一半产权,另一半由继承人张某、齐某霞、齐某娟、齐某刚共同继承,张某享有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含前院和后院)八分之五的份额。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齐某霖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方认为一号院只有一个院落,赵某和齐某刚结婚的时候就是在一号院办的,置办了家庭电器,赵某的房子是二号,且已经被拆迁了,被拆迁安置人有齐某刚、赵某、齐某霖。一号院二号院是赵某的母亲帮忙出资所建,不涉及张某和齐某霞、齐某娟的份额,建设涉案房屋时,张某已经69岁,其身体和经济条件均不允许参与建房,且建房时赵某与齐某刚已经结婚4年,建房土地是村委会允许赵某建设房屋的,所以基于以上建房情况和身体情况张某都没有参与,我方认为对于一号院(三号)的分配请法庭依法判决,二号(二号院)所有的不涉及张某的份额,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齐某霞、齐某娟、齐某刚辩称,我方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号院的房子是我父母张某和齐某从建的,二号院的拆迁款和120平米的回迁房以及每月1200元租房费,也有我八分之一份额,我方要求分割120平米的回迁房以及每月1200元租房费。
法院查明
张某与其丈夫齐某从(2012年12月30日死亡)生育两女一子,长女齐某霞、次女齐某娟、长子齐某刚。齐某刚与赵某2006年结婚,2018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齐某从的父亲齐某金在北京市房山区有宅院一处(以下简称一号院),该宅院又分为前院和后院。齐某金去世后,该宅院由张某、齐某从一家居住使用。2012年左右一号院的房地产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评估报告被拆迁方均为张某,后2013年一号院前院(二号院)的房屋被有关单位拆除。
2016年2月,北京市房山区村民委员会向赵某开具了《宅基地确权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赵某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的院落,房屋及附属物权属归赵某所有,用地性质为宅基地,审批时间为1982年前,宗地面积359.6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9.95平方米,符合宅基地区位补偿条件。宅基地可以给予评估补偿。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在该份证明上亦盖章确认。
2016年2月25日,P公司(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765087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7485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72690元等;回迁安置约定应安置人口共3人,为赵某、齐某霖、齐某刚;乙方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该协议依据的拆迁估价报告载明的被拆迁方为赵某,后P公司向赵某全额支付了拆迁补偿款765087元(其中含提前搬家奖励100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因赵某未与张某、齐某刚分割给付的拆迁补偿款,张某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一号院前院(二号院)和后院(三号)的份额系八分之五,并分割赵某领取的拆迁补偿款765087元的八分之五。
另,赵某与京西阳光签订拆迁协议时,张某户籍登记在本村,齐某霞、齐某娟、齐某刚及赵某的户籍均未登记在本村,且均为本市城镇居民。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享有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后院(三号)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齐某刚、齐某娟、齐某霞各享有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后院(三号)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前院(二号院)拆迁补偿款239089.68元;
四、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齐某霞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前院(二号院)拆迁补偿款47817.93元;
五、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齐某娟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前院(二号院)拆迁补偿款47817.93元;
六、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齐某刚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前院(二号院)拆迁补偿款239089.68元;
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诉争的一号院系齐某从之父齐某金的宅院,该院后又分为前院(二号院)和后院(三号)。关于一号院后院(三号)内的房屋,张某主张系其与丈夫齐某从共同建造,其子女均未参与建设,对该事实,齐某刚、齐某娟、齐某霞均不持异议,赵某亦认可其未参与投资建设,则齐某从于2012年12月30日去世后,后院(三号)内的房产系张某与齐某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对后院(三号)房产进行分割时,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张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齐某从的遗产进行分割。根据《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张某、齐某娟、齐某霞、齐某刚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每人应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一。本案中,张某主张齐某从生前未留有遗嘱,其要求确认其享有后院(三号)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齐某娟、齐某霞、齐某刚亦不持异议,则张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张某要求确认一号院前院(二号院)房屋八分之五产权份额并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法院认为,关于一号院前院(二号院)房屋系2010年所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但对于建设主体张某、齐某刚、齐某霞、齐某娟与赵某存在争议,张某、齐某刚、齐某霞、齐某娟主张系张某与齐某从共同建设,赵某主张系其与齐某刚所建,然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故双方均应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赵某提供了《宅基地确权证明》以证明一号院前院(二号院)系其宅基地的事实,根据生效的行政裁定,《宅基地确权证明》并非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属的确权行为,不具有改变涉诉不动产权属的法律后果,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权力机关,应以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故赵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一号院前院(二号院)房屋已被拆迁,且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张某亦未能有效证明前院房屋权属的归属,则张某要求确认其享有一号院前院(二号院)房屋八分之五产权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主张,针对一号院前院(二号院)内房屋的拆迁,赵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认定赵某系代理家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张某作为家庭成员,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参考涉案拆迁工程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认定,一号院前院(二号院)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65087元,张某、齐某从、齐某刚、赵某各分得25%,即191271.75元。其中,齐某从的191271.75应作为齐某从的遗产由张某、齐某刚、齐某娟、齐某霞均等分割,即每人47817.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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