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房屋对方可以居住之后可以反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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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金即日起腾退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将上述房屋交还赵某文;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某金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文与李某金于2014年协议离婚,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系赵某文婚前财产,登记在赵某文名下。双方离婚时,考虑到李某金经济状况一般,没有住房,赵某文同意李某金继续居住涉案房屋。现赵某文与李某金的婚生子已到适婚年龄,需要独立的空间和住房。并且李某金已经再婚,有自己的房产,其与再婚妻子经常居住在顺义,涉案房屋已经闲置数月。赵某文认为在离婚时,李某金无房居住,赵某文对其提供临时性帮助,至今李某金已在涉案房屋内无偿居住6年多,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已经严重妨碍赵某文物权的使用,故赵某文要求李某金腾退搬离并交还涉案房屋。
被告辩称
李某金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中写明涉案房屋是由李某金居住。虽然涉案房屋写在赵某文名下,但是1993年我出资8000元,购房总款为11000元。
法院查明
2014年7月30日,赵某文与李某金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住房,系女方婚前财产,户主姓名系女方。经双方商定此套住房过户给双方之子李某豪。”、“就男女双方的居住问题约定如下:1、女方随李某豪居住在二号房屋住房。2、男方居住在一号房屋住房。各自承担居住房屋的一切费用。”
涉案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房屋现仍登记在赵某文名下,赵某文称因大兴区二号房屋房屋现登记在李某豪名下,因李某豪未婚故无法再将涉案一号的房屋过户至李某豪名下。李某金称二号房屋系2009年购买,当时登记在赵某文名下,对于过户至李某豪名下一事并不知情。
李某金称其一直居住在涉案一号房屋房屋并且本人无其他房产。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赵某文与李某金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一号房屋房屋由李某金居住,并且未约定居住时间,故李某金有权长久居住在一号房屋房屋。赵某文称离婚时约定一号房屋房屋由李某金居住系对李某金提供临时性帮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赵某文要求李某金腾退涉案一号房屋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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