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父母借子女名义买房未经父母同意转让给配偶行为有效吗
原告诉称
张某胜、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购房款损失273万元、装修款损失24万元、房屋差价款损失157万元,以上共计454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胜、周某文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刚系张某胜、周某文婚生儿子,二原告考虑将来养老的方便,于2014年11月22日,将自己居住的位于宣武区一号老房卖出,并同时看上了涉案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因上一套房屋还不能够及时办理过户,不立刻购买涉案房屋,又怕错过机会。为节省过户时产生的税费,二原告与被告张某刚商量,约定将涉案房屋暂时登记到张某刚名下,并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书。2014年11月27日购买房屋后,原告张某胜、周某文与被告张某刚共同居住在该房屋。2015年8月18日,被告张某刚与被告秦某丹恋爱结婚,因此也居住在该房屋内。2016年3月24日二被告背着二原告将房屋登记产权人变更为张某刚与秦某丹共有。二原告知道后,二被告就搬离该房屋,二原告诉二被告过户涉案房产的案件裁定,未支持二原告请求,建议另案诉讼请求赔偿,无奈二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刚辩称:我和秦某丹在口头和书面都有协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承担,但不能让我一个人承担,秦某丹应和我一起承担责任。当时是秦某丹要求我把她名字加进去否则就和我离婚,我背着我父母,将房子过户到我和秦某丹名下是为了我们能更好的生活,但是很快秦某丹就起诉我离婚,第一次起诉后就撤诉,第二次起诉判决驳回了,秦某丹起诉我离婚时就是要求卖房分钱。
秦某丹辩称:张某刚与其父母签署协议我不知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所以本案的案由不应该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缺少事实和法理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由于被告张某刚将产权的一半登记在秦某丹的名下,不是将全部产权登记在秦某丹名下,即便原告要求,也不是全部房价。如果张某刚不将房屋一半赠与秦某丹,就不会发生本诉;二原告与张某刚签订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存在异议,原告认为房产归原告所有,之前有时间将房屋过户,却没有这样的行为,协议真实性及是否是真实意思表达,被告对此有疑问;装修损失费用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费用用于装修,且二原告一直居住在里面,即使有装修,也不能算是损失。
法院查明
张某胜、周某文系张某刚之父母,张某刚与秦某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甲方张某胜与乙方张某刚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名下的一号卖出,购买二号房屋。为节省税费,借用张某刚名义购买,为保证张某胜利益,双方自愿执行以下条款:1.新购房屋一切费用由甲方出钱;2.张某胜是新购房屋真正的所有人;3.张某刚有居住房屋权利,没有其他任何权利;4.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张某胜、张某刚分别在该协议后签字。
2014年11月27日,出售方李某燕与买受方张某刚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款补充协议》,约定张某刚购买李某燕名下的丰台区二号房屋总价款为273万元。2014年12月22日,周某文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取款201000元;2014年12月23日,张某胜向张某刚账户转账259000元;2014年12月24日,周某文通过其账户向张某刚转账340000元:2015年3月19日,张某胜向张某刚转账400000元;2015年3月19日,张某胜向张某刚转账1530000元。期间,张某刚陆续向出售方李某燕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2月29日,张某刚与秦某丹在办理不动产权变更时,签署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载明:本人是坐落在丰台区二号的不动产产权人张某刚,现约定将不动产产权人登记在配偶秦某丹、张某刚名下。如因以上产权转移引起的纠纷由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秦某丹、张某刚在该约定后签字。同日,双方另签署了不动产约定说明,载明:秦某丹、张某刚共同所有位于丰台区二号不动产,双方约定共同共有,申请分持证。如因以上财产分割引起的纠纷由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张某刚、秦某丹在该说明后签字。现该房屋登记在张某刚、秦某丹名下。
2018年3月15日,张某胜、周某文起诉张某刚、秦某丹合同纠纷,请求法院确认二号房屋归其所有,张某刚、秦某丹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出具判决书驳回了张某胜、周某文的诉讼请求。张某胜、周某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胜、周某文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载明:“张某胜与张某刚均认可《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故该《协议节》应为有效。周某文、张某胜虽主张秦某丹知晓张某胜与张某刚之间借名买房一事,其与张某刚恶意串通,侵犯周某文、张某胜二人合法权益。但,张某胜、周某文对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刚名下,秦某丹在对张某刚与张某胜的约定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该房屋登记的产权情况,在张某刚同意的情况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并无不当。
张某刚作为无权处分人,其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其和秦某丹共有的行为未征得张某胜及周某文的同意,故如其该行为对实际物权人张某胜、周某文造成损失的,张某胜、周某文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综上,张某胜、周某文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胜、周某文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房屋装修款为24万元,该费用由其支付,张某刚认可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秦某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张某胜、周某文提交估价结果报告,证明涉案房屋价值,张某刚予以认可。秦某丹对于估价结果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另,双方均认可张某胜、周某文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裁判结果
一、张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胜、周某文购房款273万元、房屋差价损失157万元及装修损失24万元,共计454万元;
二、驳回张某胜、周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张某胜与张某刚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张某胜、周某文出资购买,亦一直由张某刚、张某胜、周某文居住使用,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张某刚违反双方约定,在明知自己无权处分房产的情况下,将房屋部分产权无偿赠与秦某丹,其行为对张某胜、周某文造成了损失,故张某胜、周某文要求张某刚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张某胜、周某文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报价单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张某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法院不持异议。秦某丹并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且在对张某刚与张某胜的约定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该房屋登记的产权情况,在张某刚同意的情况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并无不当,故张某胜、周某文要求秦某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刚依据双方签署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要求秦某丹与其共同承担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若有纠纷可以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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