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一方欠债离婚时配偶是否需要共同帮助偿还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李某勤与张某丽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财产分割)的1项,也即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2、判令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财产分割)的第2项,也即撤销大兴区二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赵某君就其与李某勤及第三人任某亮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勤向赵某君支付拆迁补偿款4005433元及利息,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判令李某勤给付赵某君拆迁补偿款3865433元及利息。之后,李某勤不服一审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李某勤的上诉请求。因李某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拆迁补偿款义务,赵某君向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询,李某勤于2017年8月与北京F公司签订《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并在同年11月由张某丽将总计12016300元腾退补偿款全部领走。
与此同时,经赵某君2019年12月向大兴区民政局调得知,李某勤与张某丽于2010年8月结婚,2018年5月10日在该局办理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此份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内容有如下约定:1、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2、位于大兴区二号房屋归女方所有。3、位于大兴区三号房屋归女方所有。4、位于大兴区三号房屋归女方所有。5、位于大兴区四号房屋归女方所有。6、位于大兴区门脸房两套归女方所有;7、位于大兴区五号房屋归女方所有;8、位于河北省门脸房一套归女方所有;9、位于河北省六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目前自有现金归女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处理:双方无债权债务……。
原告认为,李某勤经判决书确认,对赵某君负有给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该案执行过程中,李某勤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李某勤与张某丽在离婚时将多达十套的房产(含门面房)及汽车、家电、现金等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而李某勤并未从《离婚协议书》中获得任何财产,导致李某勤客观上无法履行支付给赵某君的拆迁款,其行为实质上已经损害了赵某君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勤辩称,不同意赵某君的诉讼请求,大兴区二号房屋是张某丽婚前财产,为张某丽所有,大兴区一号房屋是共同财产,离婚后,因赵某君不支付抚养费,将该房屋分配给张某丽。
第三人张某丽称,原告不享有诉权,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符合以下要件:1.在债务人处分财产时,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2.债务入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发生于债权有效成立之后,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4.债务人处分财产具有恶意且受让人明知。而本案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上述条件,第三人与被告离婚时,原告债权尚未形成,原告对被告不存在有效债权。第三人与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且,离婚时原告尚未起诉。
第二,第三人与被告离婚协议形成生效时,被告对原告尚未负有债务,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尚未有效成立。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于2019年9月27日才被法院判决确认。第三,第三人与被告离婚时,原告对被告不存在有效债权,就无被告处分财产损害原告债权一说。且,离婚后被告仍有其婚前财产和孳息收入,及婚后收入等财产,为其责任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与其债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事实。
第四,离婚和债务发生是先后发生的间隔事件,被告不可能在财产处分时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第五,被告在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时,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离婚协议书》虽约定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但同时亦约定由张某丽抚养婚女儿、被告无需负担任何抚养费。被告与张某丽离婚时女儿仍在国外读书,尚不能以自己能力和经济收入维持正常生活,被告放弃应分得共同财产部分归张某丽所有,以抵其应尽的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夫妻共同财产与普通共有财产在法律性质、分割原则上也有明显的区别。
第六,需要说明的是,协议虽约定有十套房产,看似很多,但并非全部为财产归属明确,可由被告与张某丽处分的。其中第2项房产为张某丽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3、4、5项三套房产根本不存在,第1项、6项房产因为要支付孩子在国外的生活费用已出售:第7项为公司宿舍,没有产权;第8、9项房产为抵押贷款购房,均有较大债务。第七,案涉大兴区一号房屋为张某丽婚前个人财产,非被告李某勤可处分财产。该房产系张某丽婚前于2005年出资购买,2010年8月26日张某丽才与被告李某勤结婚,属于张某丽婚前个人财产。从原告提交的房屋登记材料中及张某丽提交的证据,足以印证这一客观事实。
法院查明
李某勤与张某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1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一、子女抚养:
婚生女赵某岚,1999年12月15日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男方每周看望孩子一次。二、财产分割:1、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2、位于大兴区二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等其他财产所有。三、债权债务处理:双方无债权债务……。
2018年4月27日,赵某君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李某勤、任某亮要求李某勤支付拆迁补偿款4005433元及利息,后该案经审理于2019年6月27日判决如下“一、李某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君拆迁补偿款3865433元及利息(以3865433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赵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李某勤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后,赵某君向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李某勤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就诉请涉及两套房屋的情况,庭审中查明如下:截至2020年7月房屋登记在张某丽名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李某勤与张某丽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二、驳回赵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经审查《离婚协议书》发现,该协议中既有离婚和子女抚养的约定,也有财产分割的约定,其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按照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亦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规定予以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勤与张某丽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李某勤放弃财产的行为并损害了债权人赵某君的债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首先,二号的房屋为张某丽婚前购买、婚前偿还完毕贷款,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产为张某丽个人所有,不存在李某勤就该房产放弃利益的行为;其次,一号的房屋,系李某勤与张某丽婚内购买,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李某勤与张某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李某勤夫妻共同的房产、车辆均归张某丽所有,将夫妻共有的现金均归张某丽所有,李某勤放弃所有权,构成了李某勤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转让给张某丽的行为。李某勤本人并未从离婚协议中获得合理的份额,离婚协议客观上使得李某勤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数额降低,并导致其无力清偿其所欠赵某君之债务。
赵某君于2018年4月向大兴区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勤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张某丽、李某勤于2018年5月签署《离婚协议书》放弃李某勤应有的财产权利且未保留合理的财产份额,即使李某勤向张某丽支付赡养费,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房产有3处,李某勤均未保留,且协议亦载明现金全部归属张某丽,同时李某勤2017年领取的12016300元拆迁款亦无法合理解释去向,高度可能性双方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李某勤称离婚时保留了工资、离婚后有收入,但根据执行裁定书,执行过程中李某勤并未履行义务。故李某勤与张某丽签署《离婚协议书》放弃其财产权利的行为损害了赵某君的债权,故赵某君依法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李某勤、张某丽之间就坐落于大兴区一号的房屋达成的财产分割约定,本案中,经询问,赵某君仅要求撤销就李某勤、张某丽就上述房屋的房产分割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就赵某君要求撤销李某勤、张某丽达成的大兴区二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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